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林懿萱原 告 廖箴平原 告 鄭美惠原 告 林宗澤原 告 孔素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被 告 林陳麗朱 台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翁松崟律師複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黃柏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淑貞、原告孔素娥、林宗澤、鄭美惠、林懿萱、廖箴平為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43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7,且各為坐落343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301、302、303、304、305、306、30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63號、261號3樓、4樓、5樓、6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幸福華廈法定避難空間之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公共設施;下稱308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萬分之2227、2388、1077、1077、1077、1077、1077。詎被告無權占用343號土地上作為幸福華廈法定空地及防火隔間之如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複丈之新法土字第13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建至2樓建物,作為廚房、浴室使用,又無權占用30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違法隔間使用。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人於民國98年間知悉被告長期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之事,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3月11日決議具體維護、追討遭違法侵占之公領域法定空地、防火隔間及地下室避難空間,並於98年3月12日訂定規約條款第2條第2項。原告5人為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拆除隔間並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共66.2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以年息8%計算,被告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2萬2904元(66.22*23200*8%=122904),因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人各1萬8288元。又幸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黃明福雖曾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林陳麗朱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原告黃明福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法院數次當庭諭知前案原告適格性問題,亦即前案原告非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得依民法所有權、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權利,故前案原告即上訴人黃明福只得撤回上訴。惟前案一審法院未予闡明程序問題即逕為實體審理並判決,顯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應屬無效判決。且前案原告黃明福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並無表示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本案原告擔當訴訟之意;況本案原告林懿萱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更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當無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前案原告黃明福之情事,因此前案原告黃明福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顯非擔當本案原告為訴訟,自不發生訴訟擔當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其案由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主要為侵權行為,核與本案係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其固有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基礎事實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裁定所指「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管理委員會依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所為之訴訟結果,原則上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依法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訴訟擔當之情形加以規範,加以前案中亦無「意定擔當訴訟」之事實,故無從得出「管理負責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擔當,前後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即為相同,本件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當應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之結論,被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第

一、二層地上建物拆除、C部分拆除隔間並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人各1萬82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意旨,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4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依法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擔當,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所為之訴訟結果效力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查,幸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黃明福曾對被告起訴,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即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前後訴訟雖形式當事人不同,惟管理負責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擔當,前後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即為相同,本件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當應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參照);而前後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土地、地下室以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可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訴外人林淑貞、原告孔素娥、林宗澤、鄭美惠、林懿

萱、廖箴平為343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7,且各為坐落343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301、302、303、304、305、

306、30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63號、261號3樓、4樓、5樓、6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幸福華廈法定避難空間之308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萬分之2227、2388、1077、1077、1077、1077、1077。

㈡被告占用343號土地上作為幸福華廈法定空地及防火隔間之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搭建至2樓建物,作為廚房、浴室使用,又占用30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並隔間使用。

㈢本件幸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黃明福於106 年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二層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下室拆除隔間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黃明福受領;並應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2904元,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5號(即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黃明福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受理後,黃明福於107 年9 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㈢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二層地上建物拆除、系爭地

下室拆除隔間並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且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僅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98年度台上第7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40條,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上開關於管理委員會訴訟實施權能之說明於管理負責人自應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頁),並有上開地號、建號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83頁)、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複丈之新法土字第13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8號全卷無誤,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案之原告黃明福為幸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文賦予訴訟實施權之人,其所提出之前案訴訟,既經判決並且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幸福華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效力。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以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提出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與前案原告黃明福依其固有訴訟實施權所起訴之訴訟標的,除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期間有所減縮外,實體法上之權義關係並無不同,堪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其餘主張無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惟依實務上經常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所載:「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頂突出物在內,該屋頂突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云云,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同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給付該損害金或不當利得。而依規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有管理權,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出物既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判決就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認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固屬正確,但就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卻以上訴人非權利主體為由,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對於無權占用公寓大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之行為人,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同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無權占有人請求損害金或不當利得,均為適格之當事人。經查,黃明福於前案判決係為幸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文賦予訴訟實施權之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但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仍係「訴訟法」上之適格之當事人,前案確定判決認黃明福為適格之當事人,進而為實體判決,就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並無錯誤。

2、原告雖主張:前案原告黃明福因經前案二審法院數次當庭詢問前案原告適格性問題,即前案原告非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所有權、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前案原告即上訴人黃明福始撤回上訴,前案一審法院未先闡明程序問題即為實體審理並判決,顯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應屬無效判決云云。惟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既不認為前案有何當事人適格問題,自不可能闡明前案原告黃明福無當事人適格,況且,前案確定判決縱有何違反闡明義務之處,亦非無效判決。

3、原告雖主張:前案原告黃明福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並無表示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本案原告擔當訴訟之意,本案原告林懿萱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更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當無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前案原告黃明福之情事,因此前案原告黃明福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顯非擔當本案原告為訴訟,自不發生訴訟擔當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原告上揭主張與前述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第790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立法理由不符,尚無足取。

4、原告雖主張:管理負責人依法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訴訟擔當之情形加以規範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於管理負責人自應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第一、二層地上建物拆除、C部分拆除隔間並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人各1萬8288元,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