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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岑樺有限公司即源璟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晏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2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6,12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至107 年8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維修其揮發性有機氣體偵測器,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8,

703 元,另有紅外線掃描檢測費用210,000 元,又被告向原告租賃揮發性有機氣體分析儀,租金共計643,125 元,此有委修服務工作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傳送單及分析儀器委託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上開費用及租金總計1,371,828 元,被告迄未清償分文。另被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2日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小港廠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檢測,因違反規定分別遭罰鍰40萬元,惟查中石化小港廠部分當時由被告出名承攬,兩造為合作關係,亦有派人參與該工案之檢測,故為何方人員造成違規之事由責任尚釐清,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舉證,況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 年1 月26日環署檢字第1060007900號函,顯見被告確因前曾於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為2 次,其裁罰計算依上開規定即為1×1 ×2 ×200,000 元即本件裁罰400,000 元之源由,稽此,原告依其責任比例應僅負擔106 年1 月26日違規罰鍰200,

000 元部分之2/ 3,即為133,333 元,除此之外,乃屬被告再犯違規之加責計罰,本應由被告承擔。為此,爰依委任關係及租賃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828 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4 月12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82401723號函暨附件所示,原告主張其開具之酬金發票共計1,371,

828 元,僅有1,104,444 元有申報,其餘267,384 元未申報,即可證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有理由,惟被告仍可主張下列債權為抵銷:㈠原告委請被告檢測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共計有報酬1,636,

230 元(針對附表編號3 、7 、8 、10、12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給付703,861 元,僅針對附表編號1 、2 、4 、5、9 、11、13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已於另案抵銷900,522 元,故只主張932,369 元【計算式:900,522 元+附表編號6之31,847元=932,369 元)。㈡被告先前委請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107 年6 月12日執行中石化小港廠、大社廠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規定,因原告檢測不完全,致被告各遭罰400,000 元,此為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瑕疵,致被告需繳交400,000 元罰鍰,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492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266,667 元【計算式:(400,000 元÷3 人)×2 人=266,66

7 元】之罰緩。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可抵銷金額為1,199,

036 元【計算式:932,369 元+266,667 元=1,199,036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及租金1,371,828 元,其中1,104,444 元已向國稅局申報,其餘267,384 元未申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原告委任被告檢測設備元件VDC 洩漏,共有統一發票13張,金額總計1,636,230元。

㈢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實施中石化小港廠之

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因未就火焰離子化偵測法檢測,遭環保署開罰40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掃描檢測費用及儀器租金

?金額各為若干?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原告未清償之委任報酬932,369 元及原

告應分攤之罰款損失266,667 元,總計1,199,036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掃描檢測費用及儀器租金

?金額各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應給付之費用及租金總共1,371,828 元,

其中1,104,444 元,有委修服務工作單、報價單、傳送單及分析儀器委託租賃契約在卷可查,並經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積欠之金額已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未申報267,384 元之營業稅扣抵部分(下稱系爭爭

執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關於系爭爭執款項部分,固未經被告申報營業稅扣抵,然被告未將系爭爭執款項申報營業稅扣抵,充其量亦僅生多繳交營業稅之法律效果而已,抑或是被告將之列在固定資產平均攤提或列入其他科目中亦未可知,無法因未申報即可逕謂該筆費用不存在。再徵諸兩造之維修、檢測之交易模式,乃由被告申請報修,被告公司員工填製委修服務工作單連同送修之機器設備送往原告,原告填製報價單予被告,被告確認無誤後再於報價單上簽章後,以傳真方式回傳原告,待機器設備維修完畢,被告員工再至原告處當場測試確認無問題後,再取回機器設備,原告再製發統一發票予被告,請被告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技術主管潘O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4-115 頁),並有原告檢附各項維修、檢測費用之委修工作服務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而系爭爭執款項既有前揭所述之各項單據為憑,且報價單上,或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或有被告公司員工潘O蓁、員工洪O傑、檢驗室主任許O文等人簽名於其上,堪信系爭爭執款項確經被告報修檢測,並經原告維修完畢無訛,系爭爭執款項既符合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被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反證使本院相信系爭爭執款項之各筆費用不存在,應可認為確屬被告積欠之費用無訛。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費用及租金總計1,371,828 元應為可採。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原告未清償之委任報酬932,369 元及原

告應分攤之罰款損失266,667 元,總計1,199,036 元,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主動債權1,199,036 元,故於被告積欠之

1,371,828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查其中900,522 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已於本院另案之108 年度訴字第497 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中為抵銷等語。然原告未提供系爭另案訴訟中之主動債權是否已合於抵銷適狀之相關證據,使本院確信已相互抵銷,難認原告之「再抵銷抗辯」有理由,且間接自認被告主動債權900,522 元存在,故此部分之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⒊另委任報酬31,847元部分(發票日期106 年8 月22日,發票

號碼PL00000000號),原告自認尚未清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合於抵銷適狀,應認此部分之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

⒋原告應分攤之罰鍰損失266,667元部分。

被告因執行中石化小港廠之檢測,遭裁罰400,000 元,原告亦派員2 人參與檢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環保署106 年1 月26日環署檢字第1060007900號函暨函附之環保署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5 年12月6 日環署檢字第1050099783號函為佐(見院卷第107-109 頁、第213-214頁,即被證2 、被證4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下稱系爭小港廠裁罰),堪可認定。惟原告辯稱被告之所以遭裁罰400,

000 元,乃因被告前於105 年6 月23日已未依檢驗室手冊規定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而裁罰200,000 元,被告再因未依公告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故累計裁罰400,000 元,故系爭小港廠裁罰中之200,000 元,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應只分攤133,333 元之罰鍰責任,並執環保署裁罰處分(105 年度)、環保署裁罰處分(106 年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為據(見院卷第219-22

7 頁,即原證九、十、十一),堪認原告所陳應為屬實,而被告復未提出進一步說明原告所述非真,故應認為被告主張於133,333 元內為抵銷為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積欠原告1,371,828 元,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1,065,702 元部分(31,847元+900,522元+133,333元=1,065,702 元)亦為有理由,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剩餘306,126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