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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張志豪被 告 楊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門口左上側牆壁之監視器一支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美術東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即被告住處)門口左上側牆壁安裝監視器1支(下稱系爭監視器),對準走道(下稱系爭走道)攝錄,系爭走道係由兩造及313號3樓住戶共同使用,且僅3樓住戶可抵達該樓層,有管制進出,故系爭走道為3樓住戶共有部分;又社區電梯內及大廳均設置有經管委會同意並造冊管理之公共監視器,須向管委會或保全提出申請始得調閱觀看,亦有管理員登記訪客進出,住戶搭乘電梯尚須感應大樓磁卡,並僅得抵達居住樓層或公共空間,無裝設系爭監視器必要;且系爭監視器得利用手機遠端操控、調整拍攝角度及24小時存取錄影畫面、錄音檔案等並收為私有,尚可能提供予他人利用,被告監控之行為實已威脅原告居家安全,侵害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拆除系爭監視器。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安裝於被告住家門口玄關處,因玄關構造、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為被告專有部分,裝設監視器無須管委會同意,住戶規約及生活公約亦無禁止住戶裝設監視器;又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因同層住戶更換頻繁、出入複雜,原告多次在被告門前以言語辱罵被告配偶,致被告夫妻心理創傷,因被告住處在同樓層最裡面,被告為5歲稚女及配偶安全,故安裝系爭監視器以保全證據,並達嚇阻之效;且系爭監視器僅攝錄通往被告住處之系爭走道,已避開原告或其他住戶大門,原告通過系爭走道時僅攝得片刻,與電梯監視器攝錄時間、程度相較更為輕微,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此外,系爭監視器儲存空間不足時,新檔案會覆蓋舊檔案,被告並無收錄他人影像意圖;最末,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美術東世界大樓3樓住戶,被告住在高雄市○○區

○○○○路○○○號,原告居住在同路315號,兩造進出共用同一走道即系爭走道,又系爭走道除兩造外,另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戶共同使用。

㈡被告未經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被告住處門口

左上側牆壁安裝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走道,影像畫面由被告保管。

㈢系爭監視器得利用手機遠端操控、調整拍攝角度及24小時存

取錄影畫面、錄音檔案等,又目前系爭監視器可攝得原告平時返家畫面,然從原告出電梯到返家過程中,均無法拍攝原告臉部及原告住家內部,原告近身至被告門口左側也無法拍到原告臉部,又原告近身到被告門口正前方可攝得原告臉部,另原告返家由於行走較快,監視器啟動拍攝來不及,有時候僅能拍到原告返家開門時短暫停留的畫面。另313號之住戶外出畫面,僅能拍攝到下半身腳部畫面,無法拍攝到住家陽台內部。

㈣原告前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原告隱私為由,對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㈡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2.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門口外左上側牆壁上,該處未約定為專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該處既係連通高雄市○○區○○○○路○○○號3樓、315號3樓、313號3樓等專有部分之走廊牆壁,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並非屬兩造專有部分,應可認定。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既屬共用部分,且該裝設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分之管理,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既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準此,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同層住戶更換頻繁、出入複雜,原告亦曾辱罵被告配偶,為5歲稚女及配偶安全始安裝系爭監視器云云,然兩造住處所屬美術東世界大樓設有管理委員會,且有管理員為門禁管制之公寓大○○○區○○○○道亦僅為該層住戶及其親友或經住戶允許之相關人得為通行使用,即兩造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戶,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應足以保護被告及其家人安全,若被告有保全證據及嚇阻之必要,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例如隨身攜帶照相機或錄音機(筆),或有照相錄音功能之手機,即足以防止兩造間之衝突及保全證據,應無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在共用部分安裝監視器之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查系爭監視器得利用手機遠端操控、調整拍攝角度及24小時存取錄影畫面、錄音檔案等,又目前系爭監視器可攝得原告平時返家畫面,原告近身到被告門口正前方可攝得原告臉部,另313號之住戶外出畫面,能拍攝到下半身腳部畫面,無法拍攝到住家陽台內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其拍攝範圍為原告返家過程,可得知原告出入家門之時間,復24小時不間斷攝影,其結果將使原告及其家人出入家門時間完全暴露在被告監視下,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抗辯:系爭監視器僅攝錄系爭走道,已避開原告或其他住戶大門,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惟按樓梯間通道為當樓層其他住戶共同持分之共同使用面積,該樓層住戶之私有面積,包括室內、陽台、當層的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是當層之電梯間通道樓板,應屬當層住戶所共用,為一部之共有部分,又稱限制共有部分,俗稱「小公」。查系爭走道係屬當層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出入者為當層住戶及其等之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域,各當層住戶當得保有其生活之隱私,此亦為現代公寓大廈之基本要求,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之人格權,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拆除系爭監視器,則原告於該空間出入狀況處於隨時遭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科技大學畢業學歷,從事貿易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被告專科畢業學歷,名下有不動產,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卷底存置袋),衡酌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出入住處之動線,造成原告出入心理壓力之損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有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