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黃冠智
黃書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陳依辰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依辰應給付原告黃冠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美華應給付原告黃冠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依辰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黃美華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冠智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陳依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依辰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黃冠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冠智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黃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華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黃冠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具兩名原告,以下分稱其名即「黃冠智」、「黃書薰」,或合稱為「原告」;又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陳依辰」、「黃美華」,或合稱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紐約新貴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黃冠智則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為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緣系爭社區6樓之2住戶即訴外人吳貞璜於104年間因住家漏水,向同社區
7 樓之住戶提起訴訟,惟經鑑定發現吳貞璜住處漏水實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水所致,故系爭管委會於105年5月27日開會(下稱5 月管委會)決議由管委會先出資修復吳貞璜房屋及社區造成漏水之共用部分,嗣研討可否向建設公司求償(下稱甲決議),參與甲決議之黃冠智自無徇私之嫌。
㈡、惟陳依辰竟於通訊軟體名稱為「新貴=綜合討論」之社區住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該表所示言論(下稱甲言論),誣指黃冠智挪用公款,實已侵害黃冠智之名譽;黃書薰為黃冠智之配偶,因甲言論致社區流言四起,常遭社區居民指指點點,亦受有名譽權侵害。
㈢、黃美華則於108年3月31日另向海軍司令部信箱檢舉,偽稱黃冠智:「夥同財務委員三人動用住戶所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元用於私人所需,現任主任委員及我住戶請黃君除出面說明該筆款項來龍去脈,併返還(檢舉內容誤繕為還返)此筆款項給管理委員會,但黃君至今避不負責」(下稱乙言論)等情,亦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且因軍方調查導致原告二人受有「工作穩定、經濟收入來源不確定造成之恐慌及精神損害」此人格權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依辰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陳依辰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美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黃美華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依辰則以:
㈠、伊雖有發表甲言論,惟言論內容並未貶損黃冠智之社會評價,系爭群組未具公開性,黃冠智既為社區公眾人物,當受住戶監督及公評,對於他人針對自身之評論,本應有更大程度之容忍,實難認黃冠智之名譽遭有貶損。又伊從未與黃書薰具任何言行交集,自無侵害其名譽情事。
㈡、況因特殊用途,需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黃冠智徒以甲決議即支付吳貞璜住處漏水修繕費,於法已有違背;又黃冠智口頭告知伊,係依法院判決支出修繕費,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另5 月管委會黃冠智身為代理主席,卻未能提出代理文件,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員即訴外人蔡仁德,經伊詢問答稱未有印象參與5 月管委會,黃冠智復未能提出該等會議之簽到紀錄,則甲決議是否真實也有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美華則以:
㈠、伊於102 年至吳貞璜住處看到漏水係自雨遮進水滲漏到屋內牆壁,考量所有權狀記載雨遮屬個人專有部分,故認為就吳貞璜住處漏水修繕費當由吳貞璜個人自行支出。
㈡、黃冠智既為社區委員,當就公費支出源由予以說明,惟黃冠智未能提出5 月管委會簽到單及其為代理主席之委任文件,且依相關單據及會議紀錄,顯見係管委會先行開會決議支付吳貞璜住處漏水修繕費後,始提交區權會討論,該等程序實屬先斬後奏,是伊所為乙言論並未侵害黃冠智之權利,另伊並未與黃書薰接觸,也無侵害黃書薰權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依辰發表甲言論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陳依辰發表甲言論之行為,是否已侵害黃冠智之名譽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依辰曾發表甲言論乙情,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27頁),且為陳依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細察甲言論內容載有:「有人爆料說前年黃冠智任委員期間挪用公款支付吳貞璜(誤載為吳貞環)家漏水事件!我也是住戶我想提出疑問,為什麼能用公用款去付住戶家私人費用!」、「再來說你們有交情!也不是這樣解決處理事情的!」、「我們102 年搬進來的時候吳貞璜(誤載為吳貞環)就說了她家漏水!她要告建商公司!結果當時委員會裡面很多委員被吵得沒人願意當委員!到了105年她找到黃冠智當委員事情就解決了!還是用管委費的錢去付!這明明是住戶跟建商的事情!搞到最後變大家社區住戶的事情!」等語,是前開言詞確有陳述「黃冠智徇私挪用公款支付吳貞璜住家漏水費用」此事實,而非單純意見表達,是依上開判決要旨,陳依辰就其所述事實之查證經過,當負舉證責任。
⑶、陳依辰固稱其係因查看鑑定報告,並無載明係公共區域造成
吳貞璜住家漏水;而黃冠智初始以口頭告知伊,係因法官判決管委會當支付吳貞璜住處漏水修繕費,管委會才有該等支出,惟嗣後未能提出判決資料;其向管理公司均查無區權會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之紀錄;且5 月管委會所列出席人員蔡仁德、高嘉妤均未有印象出席該會議,黃冠智經其要求,始終未能提出5 月管委會之簽到資料、代理資料等故,始發表甲言論(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惟經本院詢問陳依辰得否就查證經過進行舉證,陳依辰均表示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則陳依辰曾否向黃冠智、管理公司、蔡仁德、高嘉妤為其所抗辯之求證,已屬可疑;而觀吳貞璜與他人訴訟過程經訴外人陳財佑出具之勘查報告與施工建議書(下稱勘查報告),已載明6樓樓版滲水(即吳貞璜住家漏水)非7樓浴廁、管道間造成,而係因7樓北側與西側窗台進水,外露樑進水,角隅樓版易龜裂才導致6樓樓版漏水(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41頁),且依勘查報告附件4 所示水導體與水路徑之彩色照片,亦可知報告所稱窗台、外露樑實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見審訴卷第31頁),是陳依辰徒以其查看勘查報告未能知悉係社區共用部分造成吳貞璜住處漏水云云,亦非可採;縱然甲言論所涉屬公眾事務,就陳依辰所盡查證義務之舉證程度可有相當之減輕,但因陳依辰就查證經過全未舉證,本院實難依現行證據資料,遽認陳依辰發表甲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
⑷、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系爭群組實有40餘人(見審訴卷第53頁、第137 頁),而依陳依辰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黃冠智徇私挪用公款支付吳貞璜住家漏水費用」一事為真實,縱令陳依辰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均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陳依辰所發表之甲言論,已足使黃冠智之個人社會評價遭到貶損,故黃冠智主張其名譽權業因甲言論受有侵害,當屬可採。
2、黃冠智得否向陳依辰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陳依辰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為澎湖技術
學院二技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月收入約7萬2,000元(見審訴卷第21頁);陳依辰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見審訴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佐以兩造105年至第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37頁),復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黃冠智受害程度等情狀,另考量甲言論確屬就公眾事務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認黃冠智請求陳依辰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依辰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黃冠智自得請求陳依辰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16日,見審訴卷第125 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陳依辰發表甲言論之行為,是否已侵害黃書薰之名譽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甲言論均未就黃書薰有何指謫,縱認黃冠智與黃書薰間具有配偶關係,該等言論實未讓黃書薰之社會評價遭受有貶損,是黃書薰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黃美華發表乙言論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黃美華發表乙言論之行為,是否已侵害黃冠智之名譽權?
⑴、原告主張黃美華發表乙言論等節,有海軍艦隊指揮部函文附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49 頁),也為黃美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觀乙言論之內容載有「黃冠智夥同其他委員動用管理費2萬7,000元用於私人所需」等語,堪認該等言論亦有指謫「黃冠智挪用公款」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黃美華就其所述事實查證經過,也當負舉證責任。
⑵、黃美華固主張其因102 年間見聞吳貞璜住家之漏水情境,係
自雨遮滲水到屋內牆壁,又因所有權狀記載專有部分含有雨遮,認定應由吳貞璜自行支付漏水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卷第259頁),而其既未看過105年之社區主委即訴外人賴建男出席社區管委會或區權會,黃冠智又未能提出5月管委會簽到單及其為代理主席之委任文件,故認黃冠智及其他委員於5月管委會所為甲決議不實,而管委會依甲決議支付吳貞璜住家修繕費後,始於105年9月30日召開區權會報告支出情事,顯非正當;而原告雖於107年1月23日轉交勘查報告予伊,但該報告非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信度存疑,其才會善意向司令部信箱發表乙言論(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01頁、第257頁)。
⑶、惟黃美華亦於言詞辯論程序坦認其僅為國文老師,而無工程
專業背景(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其僅憑個人見聞吳貞璜住家之漏水情境,主觀認定該等漏水費用需由吳貞璜自行負擔部分,已乏專業依據;又黃美華就其個人發表乙言論前,曾向黃冠智索取5 月管委會簽到單、委任文件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有盡查證義務;末觀黃美華自承於發表乙言論前,就已知悉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依勘查報告所示吳貞璜住家漏水既係因社區共用部分所致,考量管委會本對共用部分負修繕責任,且因共用部分管理不佳所致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受損之修繕費用,也不當由個別住戶自行承擔,末觀修繕費總額僅2萬7,000元,難認屬重大修繕,則系爭管委會依勘查報告之結果,以甲決議決定先行支付吳貞璜住處漏水及導致該處漏水共用部分之修繕費共2萬7,000 元,似難認有何違法徇私之處。惟黃美華因對勘查報告之可信性存疑,亦認定前開修繕費支付程序與其認知有異,仍直接於108年3月31日向海軍司令部信箱檢舉黃冠智有「挪用管理費用於私人所需」此事,實難認黃美華為該等言論前,業盡其查證義務,其發表乙言論亦難認屬善意。
⑷、是依黃美華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黃冠智挪用公款於私人所用」一事為真實,黃美華所述事實縱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黃美華所發表之乙言論已使黃冠智之個人社會評價遭到貶損,故黃冠智主張其名譽權業因乙言論受有侵害,亦屬可採。
2、黃冠智得否向黃美華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本院審酌黃美華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併觀承辦投訴案件調
查者即證人李宗翰證述黃冠智因乙言論所受調查情事(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9頁),佐以原告為澎湖技術學院二技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月收入約7萬2,000元(見審訴卷第21頁);黃美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見審訴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37頁);佐以兩造105年至第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4頁),復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黃冠智受害程度等情狀,另考量乙言論仍屬就公眾事務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認黃冠智請求黃美華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本件黃美華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黃冠智自得請求黃美華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年7月1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審訴卷第127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年7月28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黃美華發表乙言論之行為,是否已侵害黃書薰之名譽權?綜觀乙言論均未就黃書薰有何指謫,縱認黃冠智與黃書薰間具有配偶關係,該等言論實未讓黃書薰之社會評價遭受有貶損,是黃書薰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黃美華發表乙言論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其他人格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黃美華發表乙言論之舉報行為,已使軍中進行後續調查,考量黃冠智軍職收入為原告二人唯一之經濟來源,故該等檢舉行為將動搖家中經濟支柱,使原告二人其他人格權利受侵害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李宗翰證述:黃冠智雖曾因軍方上級調查乙言論之真實性,暫時調離主管職,惟因上級認定黃冠智操守沒有問題,故已於調查後二個月內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是依該等調查經過,縱曾短期對黃冠智具有影響,仍難認有何原告二人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達情節重大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黃冠智請求陳依辰給付1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 計算之利息;黃冠智請求黃美華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 │發表內容 │卷證出處 │├──┼───────┼────────────────┼────────┤│ 1 │108 年3 月5 日│3/3日開會1:「有人爆料說前年黃冠│審訴卷 ││ │12時51分 │智任委員期間挪用公款支付吳貞環家│第53頁至第55頁 ││ │ │漏水事件!」我也是住戶我想提出疑│ ││ │ │問,「為什麼能用公用款去付住戶家│ ││ │ │私人費用!」 │ ││ │ │ │ ││ │ │2:「還有過去黃冠智口口聲聲說管 │ ││ │ │理基金錢都不夠用了!但去年更換委│ ││ │ │員至今查明帳務資料並沒有像黃冠智│ ││ │ │說的這樣!所以想請你解釋清楚!公│ ││ │ │用基金支付問題!不然你就要被告了│ ││ │ │!」 │ │├──┼───────┼────────────────┼────────┤│ 2 │108 年3 月5 日│「我只是疑惑區區二萬七千元貴住戶│審訴卷第58頁 ││ │16時28分 │會付不起?為何一定要從社區管理大│ ││ │ │家的錢去支付?再來跟社區住戶說經│ ││ │ │費不足需要漲管理費用?」能用錢處│ ││ │ │理的都是小事!「挪用到公款!」大│ ││ │ │家必得追討!討不回來就法院見 │ │├──┼───────┼────────────────┼────────┤│ 3 │108 年3 月5 日│「再來說你們有交情!也不是這樣解│審訴卷第58頁 ││ │16時30分 │決處理事情的!因為公款是大家的錢│ ││ │ │那麼以後40個住戶誰家漏水難道一定│ ││ │ │也要用公款支付嗎?」 │ │├──┼───────┼────────────────┼────────┤│ 4 │108 年3 月5 日│「爆料者說原本建商龍銀隆大屋主各│審訴卷第61頁 ││ │16時48分 │分別支付三分之一!不知道為何最後│ ││ │ │是由本社區住戶大家買單!爆料者會│ ││ │ │參與後續問題!」 │ │├──┼───────┼────────────────┼────────┤│ 5 │108 年3 月6 日│我們102年搬進來的時候吳貞環就說 │審訴卷第65頁 ││ │11時21分 │了她家漏水!她要告建商公司!結果│ ││ │ │當時委員會裡面很多委員被吵得沒人│ ││ │ │願意當委員!「到了105年她找到黃 │ ││ │ │冠智當委員事情就解決了!」還是用│ ││ │ │管委費的錢去付!這明明是住戶跟建│ ││ │ │商的事情!搞到最後變大家社區住戶│ ││ │ │的事情!今天我要提出來!就算能用│ ││ │ │公款支付解決問題!那麼日後屋齡老│ ││ │ │舊要處理的問題會更多!(到時候如│ ││ │ │有類似情形發生該如何處理)(只看│ ││ │ │眼前當時蓋章了事很快處理!)那思│ ││ │ │考到往後嗎?如果在有類似情形發生│ ││ │ │!請認真思考 │ │├──┼───────┴────────────────┴────────┤│備註│一、「」內文字為原告主張屬構成侵權行為之內容。 ││ │二、陳依辰於言論中就「吳貞璜」誤載為「吳貞環」。 │└──┴─────────────────────────────────┘【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陳依辰應給付金額(新臺幣)│├──┼────┼───────────────┤│1 │黃冠智 │15萬元 │├──┼────┼───────────────┤│2 │黃書薰 │15萬元 │└──┴────┴───────────────┘【附表三】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黃美華應給付金額(新臺幣)│├──┼────┼───────────────┤│1 │黃冠智 │20萬元 │├──┼────┼───────────────┤│2 │黃書薰 │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