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范宗霖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被 告 謝雨政
林信旭謝陳麗美謝德隆謝勝祥蔡張麗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信旭應將裝設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旁圍牆上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⑨之監視器鏡頭壹支、裝設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旁圍牆上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⑫之監視器鏡頭壹支拆除。
被告蔡張麗敏應將裝設在高雄市○○區○○路一段403巷「幸福頭家社區」拱門右上方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⑥之監視器鏡頭壹支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信旭、蔡張麗敏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信旭、蔡張麗敏如各以新臺幣叁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15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回復至拆除前之原狀。二、被告謝雨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156-1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三、被告蔡張麗敏應將156-1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四、被告謝雨政應將設置於「幸福頭家社區」大門口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審訴卷第11至12頁)。嗣以109年3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將15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回復至拆除前之原狀。二、被告謝雨政應將156-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三、被告蔡張麗敏應將156-1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四、被告等人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403巷2號房屋)、同段405巷1號建物(下稱405巷1號房屋)上及「幸福頭家社區」大門口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①至⑪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本院卷一第123、124、131頁)。又於109年7月30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追加第四聲明之監視器鏡頭為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①至⑫(本院卷一第204頁)。再於109年10月7日審理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複丈日期109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第225頁)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將15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01平方公尺之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回復至拆除前之原狀。二、被告謝雨政應將15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156-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6.29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三、被告蔡張麗敏應將15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及同段156-66地號(下稱15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4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
26.32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四、被告等人應將設置於405巷1號房屋、403巷2號房屋上及「幸福頭家社區」大門口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①至⑫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末於109年12月30日審理時變更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林信旭應將設置於405巷1號房屋及「幸福頭家社區」大門口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⑫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被告蔡張麗敏應將設置於403巷2號房屋及「幸福頭家社區」大門口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⑥、⑩、⑪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本院卷二第53頁)。核原告就請求拆除監視鏡頭之對象及數量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測量結果而變更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幸福頭家社區」住戶,被告等人明知15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1.01平方公尺之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為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卻於106年9月間,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機具將上開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等均予剷除,並將原種植於該花圃上具有經濟價值之花木遷至他處,下落不明,原告為156-65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至拆除前原狀。又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B1、B3部分)被設置為綠化區,B部分(即附圖一所示B2、C1部分)、C部分(即附圖一所示B4、C2、C3部分)被設置為綠化區及法定停車空間,社區住戶均應受該空間使用協議之拘束,然被告謝雨政、蔡張麗敏卻違反該協議,於上開部分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該等建物之設置同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項等規定,自應予以拆除。另被告林信旭、蔡張麗敏明知「幸福頭家社區」大門口、巷道為社區住戶所共有,竟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該大門口、405巷1號房屋、403巷2號房屋門口、圍牆、增建物等處設置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②至⑫之監視器鏡頭共11支,並透過室內主機監控社區人員出入,侵害社區住戶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信旭、蔡張麗敏拆除系爭監視器鏡頭。
(二)聲明:⑴被告等應將15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01平方公尺之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回復至拆除前之原狀。⑵被告謝雨政應將15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及156-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6.29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⑶被告蔡張麗敏應將15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
0.94平方公尺及15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4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6.32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⑷被告林信旭應應將設置於405巷1號房屋及「幸福頭家社區」大門口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⑫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被告蔡張麗敏應將設置於403巷2號房屋及「幸福頭家社區」大門口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⑥、⑩、⑪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被告謝雨政、謝陳麗美、謝德隆、謝勝祥等4人均與該事實無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按,且原告所指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等並非坐落於156-65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在被告謝雨政所有156-101地號土地、被告蔡張麗敏所有156-66地號土地上,且經比對系爭社區原始建築圖面,被告謝雨政所有156-101地號土地即為原始建築圖面中A73旁空地之梯型土地,該空地上並未有任何花臺與魚池之設計,被告等之土地遭違建水泥圍牆及景觀花圃,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認已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等取得所有權,被告等將之拆除,並未損害他人之所有權,原告既非上開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又被告等係應社區居民大會決議要求,為利社區住戶之公共居住安全,被告兩戶需拆除自家後牆、打通阻塞之外牆,開闢防火逃生巷,尚有修理魚池嚴重漏水、樹木穿破花臺外牆等問題,而系爭水泥圍牆及景觀花圃魚池為一體成形,上述問題需整片改建,被告只得將水泥圍牆及景觀花圃拆除以開闢逃生巷、修繕漏水,其後更重建新牆、設置社區公共休息區,社區住戶皆滿意重建後之全新外牆、防火逃生巷及公共區域。被告等於97年入住系爭房屋時,增建部分早已存在,且增建部分均建於被告謝雨政、蔡張麗敏2戶所有之土地上,系爭社區亦無原告所稱之空間使用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亦無理由。又系爭社區屬於透天厝社區,被告為保護自身住家居住安全,而於自家住宅牆面裝設監視器,拍攝內容為自家出入口、公共使用空間,無任何侵入他人私領域之疑慮。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均為「幸福頭家社區」住戶,被告謝雨政係405巷1號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謝德隆、謝陳麗美係被告謝雨政之父母,被告謝勝祥係被告謝雨政之胞兄,被告林信旭係被告謝德隆、謝陳麗美之女婿,渠等均居住在405巷1號房屋;被告蔡張麗敏則為403巷2號房地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址;又156-65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謝雨政、蔡張麗敏及社區其他住戶所共有;被告林信旭、蔡張麗敏明知渠等屋前之水泥圍牆、景觀花圃為建商設置之公共設施,因認景觀花圃對渠等住屋有所影響,蔡張麗敏遂委託林信旭於106年8月27日張貼公告後,於同年9月間,由林信旭出面僱請工人以機具將該景觀花圃及水泥圍牆拆除、剷平而予毀損,經原告對被告等6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中被告謝雨政、謝德隆、謝陳麗美、謝勝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信旭、蔡張麗敏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以林信旭、蔡張麗敏上開所為係犯共同犯毀損罪,林信旭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蔡張麗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張麗敏之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審訴卷第21至31頁、第55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1至72頁),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審訴卷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15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01平方公尺之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下稱系爭地上物)回復至拆除前之原狀部分:
⑴原告前對被告等6人提出刑事竊盜、毀損等刑事告訴,其中
被告謝雨政、謝德隆、謝陳麗美、謝勝祥(下爭謝雨政等4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拆除幸福頭家社區水泥圍牆、景觀花圃等,係被告林信旭所為,被告謝雨政等4人並未參與亦不清楚,而予被告謝雨政等4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業如前述。原告雖提出拆除地上物現場照片(審訴卷第23至31頁),然該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謝雨政等4人曾出現在拆除現場,然並無其他錄影、錄音足以證明被告謝雨政等4人曾對現場工人指揮監督如何施工,且經檢察官傳訊施工人員黃卯昇、黃銘寬到庭訊問,由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實際指示工人拆除、搬運、支付工錢等事宜者均為被告林信旭,被告謝雨政等4人雖曾在施工現場,但就如何施工一節,黃銘寬皆請示並聽從林信旭之指揮,黃卯昇、黃銘寬並不認識被告謝雨政等4人,亦未聽從渠4人之指示而為施工,尚難認被告謝雨政等4人就林信旭之毀損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記載明確(審訴卷第247至248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謝雨政等4人確有參與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謝雨政等4人應將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等回復至拆除前之原狀,即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156-65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為社區住戶所共有,
被告林信旭、蔡張麗敏(下稱被告林信旭2人)於106年9月間,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機具將系爭地上物予以剷除,原告為156-65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信旭2人回復至拆除前原狀。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坐落在156-65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在被告謝雨政所有156-101地號、被告蔡張麗敏所有156-66地號土地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認已附合成為被告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等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地上物位於社區圍牆外,圍牆內分別為謝雨政所有405巷1號房屋及被告蔡張麗敏所有403巷2號房屋,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審訴卷第23至31頁),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測量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依原告方案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01平方公尺係坐落在156-65地號土地,被告方案則為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4.66平方公尺係坐落在156-65地號土地,是兩造所指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大小雖有不同,但均坐落在156-65地號土地上,被告謝雨政2人辯稱係坐落在渠等所有之156-101、156-66地號土地上,即非事實,自無所謂系爭地上物因附合於渠2人土地上而成為土地之成分,應由渠2人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情形。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係為保護所有權不受侵害,使所有人得排除他人的干涉,惟所有權以物為其客體,客體即標的物如已滅失,所有權亦因之消滅,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請之餘地。查系爭地上物已因拆除而滅失,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亦因系爭地上物滅失而消滅,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又系爭地上物既經拆除殆盡,且其原狀及範圍為何,兩造亦有爭議,客觀上並無回復至拆除前之原狀之可能,縱予重建,亦非原有之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謝雨政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回復至拆除前之原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謝雨政應將15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及156-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6.29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被告蔡張麗敏應將15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及15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4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6.32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經查,附圖一所示B1、B2、B3、B4為系爭社區圍牆及柱子,圍牆內分別為被告謝雨政、蔡張麗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按(審訴卷第25、35、37頁),原告亦陳明B1、B3、B4係建商設置(本院卷二第54頁),即屬社區公共設施,原告請求被告謝雨政、蔡張麗敏拆除,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B2部分係被告謝雨政所改建,然為被告謝雨政所否認,查B2部分雖坐落在被告謝雨政所有156-101地號土地上,然與B1、B3、B4同屬一面圍牆,而由建商所設置,原告主張B2部分為被告謝雨政事後改建云云,並無證據可徵,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謝雨政拆除,難認有理。另原告請求被告謝雨政拆除156-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蔡張麗敏拆除15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及15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3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主張為該等部分經建商設置為綠化區及法定停車空間,社區住戶均應受該空間使用協議之拘束,被告謝雨政、蔡張麗敏違反該協議,於上開部分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物,亦同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項等規定等語,並提出吳明益建築師事務所之綠化平面圖影本1紙為證(審訴卷第33頁)。然該部分土地除C3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外,其餘皆為被告謝雨政2人私有土地,而該平面圖上亦未規劃有前揭遭拆除之系爭地上物,足見建商亦未按此平面圖施作,亦無證據證明建商確有將此部分土地施作綠化區及法定停車空間,並將此設施點交予社區全體住戶,而限制該部分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自難僅以該平面圖認定該部分土地業經建商設置為綠化區及法定停車空間,被告謝雨政2人應受該空間使用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謝雨政2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項等規定,即無可採。況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應否拆除乃行政機關管理之權責,與私權無涉,原告亦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訴請被告拆除該部分土地上違章建物之請求權基礎。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信旭、蔡張麗敏拆除監視器鏡頭部分: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因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式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即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程度為判斷,如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即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另是否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或喜惡為認定。
⑵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②、③、
⑦、⑧之監視器鏡頭係裝設在謝雨政所有405巷1號建物門口及外牆,編號②、③拍攝405巷巷道,編號⑦、⑧係拍攝大智橋方向;編號④係裝設在405巷1號增建物上方,拍攝大智橋下;編號⑤係裝設在405巷1號增建物外牆架設鐵架上,拍攝405巷入口;編號⑥係裝設在403巷社區拱門右上方,○○○區○○○○巷道;編號⑨係裝設在405巷1號旁圍牆,拍攝社區巷道;編號⑩、⑪係裝設在蔡張麗敏所有403巷2號建物門口,分別拍攝403巷出入口及巷道;編號⑫係裝設在403巷2號旁圍牆,拍攝社區巷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21頁)。是由系爭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之方向,可知其拍攝畫面或為社區住戶及進出社區之人員及車輛,或為行經社區或大智橋之往來行人及車輛,尚難期待原告在上開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有何私人之絕對隱私,又系爭社區並無保全措施或門禁管理,被告為保護自身住家居住安全而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至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是被告2人於上開處所設置監視器鏡頭,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監視器鏡頭,難認有理。惟其中編號⑥之監視器鏡頭係裝設在403巷社區拱門右上方、編號⑨之監視器鏡頭係裝設在405巷1號建物旁圍牆柱子上、編號⑫之監視器鏡頭裝設在403巷2號建物旁圍牆柱子上,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一第213、215、219頁),編號⑥係被告蔡張麗敏裝設,編號⑨、⑫係被告林信旭所裝設,亦據其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2、53頁)。上開監視器鏡頭係裝設在社區共有之圍牆及拱門,且該裝設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分之管理,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2人設置上開監視器既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信旭應將編號⑨、⑫之監視器鏡頭拆除、被告蔡張麗敏應將編號⑥之監視器鏡頭拆除,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信旭應將裝設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旁圍牆上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⑨之監視器鏡頭、裝設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旁圍牆上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⑫之監視器鏡頭拆除,及請求被告蔡張麗敏應將裝設在高雄市○○區○○路一段403巷「幸福頭家社區」拱門右上方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⑥之監視器鏡頭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利益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審訴卷第149頁估價單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