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黃寶頤訴訟代理人 李信儒被 告 翁進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0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3-34 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向伊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議定月租金18,000 元、租期2年,後雙方續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調漲租金,最後一期租期至106年6月1 日止。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如有違約,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租期屆至後,雙方約定於106年6月6日點交土地及返還押租金6萬元,惟被告當時並未修復系爭土地上遭其毀損之隔界圍牆,更搬走原有之2 組抽水馬達,現場並留有大量廢棄物與輪胎,地表並留有油漬與爐渣石,被告原承諾處理,然因於開挖後發現其先前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過於龐大,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與爐渣石非其所造成,推託不願清理。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除設置貨櫃屋外,並在土地表面舖設爐石、覆蓋鋼板,堆積各式建築回收物,而被告及其家族在系爭土地上生活長達7 年之久,倘有外人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斷不可能未曾查覺,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與爐渣石均為被告所堆置。又伊自106年6月12日起陸續僱工整理系爭土地,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並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租金損失,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607,45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地面已整理好,承租期間曾經徵得原告同意,在部分土地表面舖設碎石以利車輛行走,但並未曾亦不知地下掩埋何物,原告稱伊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上原僅有1 組抽水馬達且已損壞,係伊自行僱工裝設新馬達。另伊早已修復圍牆,本件實係原告藉故拖延拒不退還押租金,甚自行僱工深挖土地,挖掘之範圍更恰好深埋廢棄物,實令人質疑。故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迄至106年6月1 日止。
㈡原告尚未退還押租金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掩埋大量廢棄物,
並毀損圍牆、馬達,於租約屆期後,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前項義務者,即為有過失,法律評價上即為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即原告)管理…」(審訴字卷第39頁),解釋上亦同,是原告如得證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土地,致於租期屆滿時,無法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被告即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土地確有堆置、掩埋大量廢棄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挖掘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挖土機及貨車清運單據可稽(審訴字卷第45-75頁、第91-113頁、台灣高雄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2 號卷第137-181頁),並經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文賓於另案證述確自系爭土地挖出垃圾、建築混泥土塊、鋼筋、水管、磚塊等廢棄物屬實(偵續字卷第190 頁)。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僅辯稱與其無關),則系爭土地原有之土方已遭挖除並以廢棄物、垃圾回填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否認挖除土方並在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辯稱僅曾
經原告同意後在部分地面鋪設瀝青、爐渣石,以利車輛通行云云。然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廢棄物照片時供稱:這些東西看起來是不像埋超過7年以上等語(台灣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11頁);現場挖出之垃圾中並有一記載製造日期「01.08.2016」之零食袋(偵字卷第22頁),被告雖指稱該零食袋是原告自行棄置,惟觀該零食袋污損情況確係自土堆中挖出,原告衡情亦無在租期尚未屆滿前即預留該零食袋以備日後挖掘土地時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佐以被告自承經營資源回收廠,並有經營拆除工廠、旅館等拆運、清除業務(偵續字卷第20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為被告所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該等廢棄物係原告所自為云云,然原告陳明系爭土地原供種植作物使用,被告亦自承承租前系爭土地原為長滿雜草之空地,且土地後方原有一部灌溉用馬達,後因故障,另在前面重新挖井等語(本院卷第35、36、42頁),則現場如原已掩埋廢棄物,於重新挖井時,理應有所查覺,參以前述,被告亦自承該等廢棄物不像埋超過7年以上等語,則現場廢棄物顯無可能係在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掩埋者,而系爭租約押租金僅有6 萬元,然原告事後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並購土回填所支出之金額即達23萬餘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清理期間又無法出租、使用土地,衡情並無故意自己掩埋廢棄物以設計被告,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⒋況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廠
,並於土地上放置10幾個貨櫃,其中6 個貨櫃為被告辦公室並供被告及其家人住居使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土地上放置被告回收之資源物資,被告及其家人並長期住居、使用系爭土地,實質上監管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遭人掩埋大量廢棄物,此等挖掘土方後再回填、掩埋廢棄物、垃圾之行為顯非短期間可以人力徒手為之,而應需經歷相當之時間並以機械為之,則在系爭土地上辦公、住居長達7 年之被告豈有全然未予查覺之理?故縱認系爭土地遭挖掘土方並掩埋廢棄物非被告所為,然系爭土地在被告承租管領期間遭他人盜挖土石並回填廢棄物,被告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被告前雖經台灣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506號以無事
證證明被告有挖掘土方、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經原告再議後業經發回重新偵查中,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又系爭土地約2、30 公尺之隔界圍牆於被告承租期間曾遭毀
損,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表示此部分業經其修復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現場圍牆照片(審訴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未照原先平整堆疊紅磚之方式修復,而乃隨意、雜亂放置紅磚後再以水泥塗抹細縫,此種方式會影響磚牆結構、安全,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毀損之磚牆回復原狀,即堪採信。⒎另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後方原有一部深水馬達是灌溉使用,
因被告承租後說水太髒,在103 年又挖一個井給被告使用,這是一般的馬達,後來二個都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1頁)。
而被告先稱:現場只有一部深水馬達,我用了二、三個月,裡面的水管就卡住,我叫水電工來,他說這樣換會很多錢,他幫我裝一個小馬達,從旁邊下去抽,小馬達是我用的,但他們一直說那是他們弄的。深水馬達壞了我跟原告說,原告叫我們自己修等語(本院卷第36頁);後稱:現場只有一個馬達,原來的那個馬達抽的水都是廢水,沒有辦法使用,後來叫鑿井的來前面重新挖井,重新挖井這是原告叫人來用的,他們叫來的廠商說後面的馬達從水溝抽出來都是廢水,不能用,我承租的時候有要求要有水可以用,後來他們就在前面再用井,他們說我把馬達用走,現在馬達還在地下,因為抽到後來水管都不通,我說的這個馬達是前面那個,後面沒有馬達,那不能用了,他說的兩個馬達是說地下承水馬達卡住了,我叫水電的在上面裝一支輔助馬達,他們把我的東西都說是他們的,現場只有前面一個馬達,後面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土地前方應確有一部原告所指於
103 年間裝設之一般抽水馬達,土地後方之深水馬達則於前方裝設後已廢棄未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後方深水馬達於前方裝設馬達時是否已移除或仍留置現場?因被告堅稱現場僅餘留一個馬達,系爭租約亦未記載原告當時交付被告使用之馬達有幾組,原告就後方深水馬達當時仍留置現場而由被告管領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是自僅能依被告之自認認定原告所交付者僅有前方之一部一般馬達,原告稱現場有二部馬達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於偵查庭中針對檢察官詢問有無偷馬達及水泥水管乙節答稱:「那些東西都已經損壞,埋在地底下,或請人家清走」等語(偵字卷第11頁),其事後又辯稱其僅取走自行裝設之輔助馬達,現場還有一個馬達拿不起來云云(本院卷第42頁),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並未交還原告裝設於系爭土地前方之馬達一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⒏從而,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系
爭土地遭盜挖土石並回填廢棄物,且未交還一部馬達,亦未將毀損之圍牆回復原狀,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擔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清除廢棄物及垃圾,支出怪手山貓及廢棄物清運
費共計172,500元,並購買新土回填支出64,200 元(附表編號1、2),業據其提出工程對帳單、出車單、工作驗收單、估價單為證(審訴字卷第91-113頁、第117-133 頁),並有證人林文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出工清運之事實可佐(偵續字卷第189、190頁),堪信屬實。此部分為原告回復系爭土地所必要之支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共計23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與李信儒、李國彰現場拍照蒐證並垃圾分類共出工1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9萬元(計算式:
3人×2500元×12日=90000元,附表編號3 )。查現場清運共計9日(即106年6月12日至6月15日、7月5日至7月9日,參見工程對帳單,審訴字卷第91頁)、新土回填共計3 日(即106年10月5日至10月7日,參見估價單,審訴字卷第117頁)。而現場挖出之廢棄物確有以人工分類垃圾加以處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所為可認與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拍照蒐證之行為係為自身利益存證所為,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其拍照蒐證期間計入;又新土回填應係現場清理完成後始得為之,故於新土回填期間應無支出垃圾分類人工工資之必要;另106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日薪為1,064元,與被告供稱當時粗工日薪行情為1,500元(本院卷第34頁)相近,原告主張1日2,50
0 元顯然過高。本院審酌現場於清運期間確有以人力分類垃圾之必要,原告未另聘他人處理而自行進行分類工作,此未支出工人薪資之利益自不能歸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支出垃圾分類之人工工資,應有理由。然除清運期間9 日外,其他並無進行垃圾分類工作之必要,且依現場範圍分類人工應以2人為已足,併當時粗工工資日薪為1,5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此部分可請求之賠償應為27,000 元(計算式:2人×9日×1500元=27000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⒊原告主張支出僱工之便當及飲料費共計12,750元(附表編號
4),並提出發票為證(審訴字卷第113-1至115 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怪手山貓、卡車司機便當、飲料費一般是老闆支出(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如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然上開發票總金額僅有1,073 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支付單據為憑,是原告請求超逾1,073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二組馬達及管路配線費用為10萬元(附表編號5 )
,然現場僅留有前方一部一般馬達,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僅能請求一組馬達之費用。而原告事後委人施做一組抽水馬達及配管費用共計19,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施工廠商名片、施工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做馬達之事實,然觀上開施工照片其施工地點確係在系爭土地上,況原告有無實際施做並不影響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一組馬達費用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其施做前方之馬達一組價格為7,600 元、挖井費用12,000元,原告雖表示預估裝設直徑兩米之下水道水泥管2支尚須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既已委人施做完成前方馬達而無水泥管費用之支出,顯見土地前方馬達並無裝設水泥管之需,原告所預估之水泥管費用應係其所指之深水馬達所需,然原告不得請求後方之深水馬達費用,已如前述,自亦不得請求水泥管費用。另土地前方之馬達為
103 年間所裝設,此經原告敘明如前,而原告以新品替換,於計算其損害數額時,就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審酌上開馬達裝設至租期屆滿時約為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農業機械及設備類之抽水機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於此應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3,800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00÷(5+1)=1266.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3=37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0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15,800元(計算式:3800+12000=15800),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⒌又被告並未完全修復圍牆,而如拆除以原工法施做價格較高
,故原告乃在現有圍牆上方加設鐵條再塗抹水泥,以強固磚牆結構,此施工方法價格較為便宜,目前單面已施工費用為21,000元,另一面尚未施工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照片、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51、5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卷第57頁)所示,原告確未拆除凌亂堆疊之磚牆而在上方以鐵條加固後塗抹水泥,此方式應較拆除後重新鋪設磚牆而需支出拆除費、新磚塊費用及鋪設工資等施工方式之費用便宜,此依經驗法則即可查知,故此施工方法所需支出之費用應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屬可採。又上開施工方法並未重新更換磚塊而無以新品替代舊品之問題,自無須考慮折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42,000 元(計算式:21000×2=4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⒍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106年6月至10月需清理系爭土地無法
出租,受有每月租金32,000元共計128,000元之損失云云(附表編號7 )。然原告供稱收回系爭土地本欲作為種植使用,目前仍空著等語(審訴字卷第35頁),亦即其原並無出租計畫,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在系爭租約屆期後可立即轉租他人,卻因被告違約行為無法出租而無法取得原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即難認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受有何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可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322,573 元(計算式:172500+
64200+27000+1073+15800+42000=322573),扣除被告預留之押租金6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賠償262,5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257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2,57
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率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
┌──┬────────────┬───────┬──────────┐│編號│項目 │費用(新臺幣)│備註 │├──┼────────────┼───────┼──────────┤│ 1│怪手山貓及廢棄物清運 │172,500元 │ 106年6/12至6/15、 ││ │ │ │ 7/5至7/9 │├──┼────────────┼───────┼──────────┤│ 2│購買新土回填 │64,200元 │106年10/5至10/7 │├──┼────────────┼───────┼──────────┤│ 3│僱工工資 │90,000元 │原告及李信儒、李國彰││ │ │ │3人現場拍照蒐證、垃 ││ │ │ │圾分類,以1日工資 ││ │ │ │2,500元計算,共12日 │├──┼────────────┼───────┼──────────┤│ 4│僱工之便當與飲料費 │12,750元 │上述3人及怪手、山貓 ││ │ │ │司機共5人12日及卡車 ││ │ │ │司機每日5台車/人共5 ││ │ │ │日,每日約150元 │├──┼────────────┼───────┼──────────┤│ 5│2組馬達與管路配線費用 │100,000元 │每組含管路配線5萬元 │├──┼────────────┼───────┼──────────┤│ 6│圍牆修復費用 │100,000元 │ │├──┼────────────┼───────┼──────────┤│ 7│4個月之租金損失 │128,000元 │106年6月至10月共4月 ││ │ │ │,每月32,000元計算 │├──┼────────────┼───────┼──────────┤│ │扣除押金6萬 │合計:6074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