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何純華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被 告 何龍慶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054號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父親,伊將其任職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學(下稱國際商工)之歷年薪資、國際商工給付伊之資遣費、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基金管委會)給付伊之資遣金共271萬6,18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寄託予被告保管,惟伊罹癌需花費,故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告之合意,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係因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陳金燕向伊索討金錢未果,妄以原告名義所提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寄託物為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乃一方將其所具一定數額之金錢所有權移轉於他方保管,約定受託人事後應將同數量金錢予以返還之雙務契約,雙方自應就上情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契約成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經查,考諸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我高中畢業、自民國85年8月26日起就直接到國際商工任職,直到95年3月被資遣,國際商工的薪資都匯到我個人帳戶,我將帳戶存摺放在家裡中藥店的藥櫃抽屜,印章則放在爸爸那邊,當時家裡中藥店生意沒有很好,因為相信爸爸會用我薪資的錢照顧我們家人,所以我同意爸爸可以領我的薪資,當時並沒有約定爸爸從我個人帳戶所領的款項之後要返還給我;而我被國際商工資遣時有拿到票,拿到票後也是拿給爸爸作家庭支出使用,我當時也沒有跟爸爸說這筆款項之後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堪認原告授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際,並未明確要求被告保管,也未要求被告嗣應返還該等款項予伊,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未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㈣、又證人陳金燕雖證稱:原告薪資都是由被告保管,伊與原告都不會使用提款卡,原告薪資入帳後,都是由被告以提款卡提款,原告要用錢都是由店裡面拿,不知道為何最後是由被告領到原告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惟原告本人既無將國際商工薪資暫先交付被告管理、事後再予返還之意,且證人亦不清楚原告資遣費、資遣金票據之後續轉讓、交付事宜(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依陳金燕之證詞,仍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㈤、又私校基金管委會給付予原告、面額為30萬3,030 元用以支付資遣金之支票,雖為被告所提領,被告亦無法記憶該筆金額後續使用方式(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77頁、第187頁),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領用該部分之金額,亦未於同意時即有要求被告返還之意,自不得單依被告提領之事實,反推兩造就該部分款項成立有消費寄託契約。又原告於訴訟過程中,雖曾稱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卷第19頁),惟嗣亦表示不再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改僅以消費寄託契約作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院亦無須審酌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款項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得予行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6,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