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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葉淑琴被 告 趙元屏

顏俊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主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12,00 元」(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19頁),惟本院刑事庭係分別移送被告趙元屏及被告顏俊旻至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6 號案中撤回對被告顏俊旻之起訴,並於109 年4 月28日於本案中追加顏俊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1,200 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可參。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200 元,並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卷第4 頁),嗣於109 年4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1,20

0 元。」屬前揭規定所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趙元屏、被告顏俊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元屏於民國107 年9 月、10月間加入、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與訴外人紀家暄、被告顏俊旻、綽號「阿草」等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0月3日11時許佯為警官、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交出其個人護照及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扣押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個人護照及名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下合稱系爭物品),置於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住家門前之機車座墊下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趙元屏與紀家暄按系爭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處所取得系爭物品後,先至土銀前鎮分行,由被告把風,紀家暄則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原告於土銀及郵局帳戶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復至高鐵左營站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於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21,600元。其後被告趙元屏與紀家暄即搭乘高鐵返回臺中,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與龍井區交界之沙田路上,將系爭物品及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顏俊旻,並領取12,000元之報酬。被告顏俊旻再將上述所餘贓款及系爭物品經由「阿草」轉交予系爭集團上級成員,由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10月4 日至8 日期間持上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陸續提領原告前揭帳戶內款項共計469,600 元(各帳戶提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損害合計671,200 元,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元屏則以:伊沒有領那麼多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俊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趙元屏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被告趙元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顏俊旻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被告顏俊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 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25頁、第○○至○○頁),且有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郵局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1頁),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趙元屏、被告顏俊旻所為前揭行為,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67萬1,200 元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67萬1,200 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帳戶 │(年/月/日) │(時/分/秒) │(新臺幣/元) │├──┼────┼──────┼──────┼───────┤│ 1 │郵局 │107/10/3 │14/31/30 │ 20,000 ││ │ │ ├──────┼───────┤│ │ │ │14/32/36 │ 20,000 ││ │ │ ├──────┼───────┤│ │ │ │14/33/33 │ 20,000 ││ │ │ ├──────┼───────┤│ │ │ │15/23/34 │ 19,000 │├──┼────┼──────┼──────┼───────┤│ 2 │國泰世華│107/10/3 │ │ 2,600 ││ │銀行 │ │ │ │├──┼────┼──────┼──────┼───────┤│ 3 │臺灣土地│107/10/3 │14/20/33 │ 60,000 ││ │銀行前鎮│ ├──────┼───────┤│ │分行 │ │14/21/55 │ 60,000 ││ │ ├──────┼──────┼───────┤│ │ │107/10/4 │07/26/52 │ 20,000 ││ │ │ ├──────┼───────┤│ │ │ │07/28/35 │ 20,000 ││ │ │ ├──────┼───────┤│ │ │ │07/45/59 │ 20,000 ││ │ │ ├──────┼───────┤│ │ │ │07/58/43 │ 20,000 ││ │ │ ├──────┼───────┤│ │ │ │08/13/29 │ 20,000 ││ │ ├──────┼──────┼───────┤│ │ │107/10/5 │06/01/35 │ 20,000 ││ │ │ ├──────┼───────┤│ │ │ │06/04/02 │ 20,000 ││ │ │ ├──────┼───────┤│ │ │ │06/18/01 │ 20,000 ││ │ │ ├──────┼───────┤│ │ │ │06/19/11 │ 20,000 ││ │ │ ├──────┼───────┤│ │ │ │06/20/21 │ 20,000 ││ │ │ ├──────┼───────┤│ │ │ │06/21/56 │ 20,000 ││ │ ├──────┼──────┼───────┤│ │ │107/10/6 │23/08/50 │ 20,000 ││ │ │ ├──────┼───────┤│ │ │ │23/10/25 │ 20,000 ││ │ │ ├──────┼───────┤│ │ │ │23/11/37 │ 20,000 ││ │ │ ├──────┼───────┤│ │ │ │23/12/52 │ 20,000 ││ │ │ ├──────┼───────┤│ │ │ │23/13/52 │ 20,000 ││ │ ├──────┼──────┼───────┤│ │ │107/10/7 │23/24/50 │ 20,000 ││ │ │ ├──────┼───────┤│ │ │ │23/25/26 │ 20,000 ││ │ │ ├──────┼───────┤│ │ │ │23/25/57 │ 20,000 ││ │ │ ├──────┼───────┤│ │ │ │23/37/15 │ 20,000 ││ │ │ ├──────┼───────┤│ │ │ │23/38/37 │ 20,000 ││ │ │ ├──────┼───────┤│ │ │ │23/58/53 │ 20,000 ││ │ ├──────┼──────┼───────┤│ │ │107/10/8 │08/22/18 │ 20,000 ││ │ │ ├──────┼───────┤│ │ │ │08/23/37 │ 9,000 ││ │ │ ├──────┼───────┤│ │ │ │08/47/17 │ 600 │└──┴────┴──────┴──────┴───────┘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