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光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門國際有限公司間交付車輛完稅證明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 所示車輛(車身號碼:WP0AD2A74EL044153 、出廠年份:2014年、廠牌:Porsche ,下稱系爭車輛)之財政部關務署完稅證明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而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