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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林光隆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海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彬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完稅證明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540 條、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03 年份之保時捷Panamera SEHybrid Plug-in(下稱系爭汽車,車輛識別碼VIN NUMBER:

WP0AD2A74EL044153 )之財政部關務署完稅證明( 下稱系爭證明) 交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3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見訴字卷第185-1 至187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在美國華盛頓州,以美金12萬9,000 元購買系爭汽車,並以原告美國國籍女兒CATHERINE LIN SMITH (即Cathy )名義為購車人,且以CATHERINE LIN SMITH 名義於103 年3 月10日登記為車主,惟原告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將系爭汽車進口入關至我國使用,先以Cathy 名義將系爭汽車以船運方式申報進口至臺灣,並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彬德洽辦系爭汽車進口報關、代繳相關貨物關稅、進口後系爭汽車之檢驗及掛牌等事務,原告並交付稅費、驗車費用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 180萬元予黃彬德,兩造實已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嗣系爭汽車業已到港並完納相關進口貨物關稅取得完稅證明入關,被告亦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惟尚未完成委辦之車輛檢驗及領牌等事務,亦未交付系爭證明予原告,原告多次要求黃彬德交付系爭證明,以利自行辦理驗車及掛牌程序,均未獲置理,致系爭汽車迄今仍未能完成驗車及掛牌,而閒置停放於原告車庫,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證明予原告,並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具體指示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證明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汽車進口報關等相關事宜,被告亦依約辦理,原告雖交付被告180 萬元之相關進口貨物稅金及驗車費用,惟系爭汽車報關押金需190 萬元,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結算核定稅費合計1,835,929 元,然進口汽車報關放行後即應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 檢測合格,始得再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掛牌,被告並將系爭汽車託運送至車測中心接受檢測,共計支出檢測費用320,715 元。且財政部關務署就汽車類進口貨物需向車測中心申請檢測,須經監理單位核准掛牌,不再發給紙本之完稅證明文件,原告請被告交付系爭證明,乃無可能。原告原有依民法第545 條預付必要費用之義務,原告既未足額給付,欠款被告356,644 元,經催討尚不履行,已有違反義務在先,復請求被告交付已屬事實上不能之系爭證明,縱經勝訴判決,被告亦無法履行,乃無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辦理系爭汽車進口報關、代繳相關貨

物關稅、進口後系爭汽車之檢驗及掛牌等事宜,原告並交付

180 萬元費用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車輛購買單、車主證明書、電子郵件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5至31頁) ,此情堪認為真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固為民法第541 條所規定,然受任人交付委任人金錢等物品之前提要件,為已收取者,始有交付之義務,如受任人尚未收取之物品,或其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未曾取得之物品,既未在其持有中,不能也無從交付,即無交付之義務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 。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證明予原告,然

被告否認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持有系爭證明,原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附件1 「財政部關務署95年8 月2 日網頁公告資料」( 見訴字卷第57頁) 內容可知,財政部關務署自95年8 月10日起即正式實施「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 車輛用) 」無紙化作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曾收取系爭證明一事,其遽而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證明,自屬無據。

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依委任契約負有申請完稅證明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從遽而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證明。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內容為由被告負責辦理系爭汽車進口報關、納稅、驗車,驗車後再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等事項( 見訴字卷第20

3 頁) ,顯見兩造間約定委任事務並未包含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事宜,原告驟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核與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事項相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53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證明交付予原告,並將系爭汽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