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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張詔鈞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林靜如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吳登翔訴訟代理人 蕭啟德

魏志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會之理事長,受被告公會委託綜理會務、管理會款,而與被告公會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原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替被告公會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代墊新臺幣(下同)540,842 元,被告公會應依民法第

546 條規定返還代墊款。另因被告公會每年會款均不足以支應會務支出,原告遂於97年、98年結算後基於贊助被告公會之意思,以自己資金填補被告帳戶現金之短缺,並於現金帳簿上註記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贊助款,另於99年1月15日贊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購買賀年卡之行政事務費2,

400 元,共計贈與被告公會347,409 元。詎原告任期屆滿後,被告公會新任理事長顏久曜竟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52 號案件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公會復於108 年12月26日否認與原告成立附表二所示贈與契約及曾受領上開贊助款,故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贈與契約,且原告已對被告公會為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公會受領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251 元,及其中540,842 元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7,409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曾代墊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有交付附表二所示贊助款,故被告不負返還代墊款及不當得利之責。倘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贊助款曾成立贈與契約,且原告有交付款項,因原告當時係被告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被告公會承諾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因贈與係純獲利益之行為,不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故原告贈與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公會時,兩造即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無需被告公司其他理監事之同意,原告事後亦無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會之

理事長,受被告公會委託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綜理會務、管理會款。

㈡原告之理事長任期屆滿後,被告即改選訴外人顏久曜擔任理

事長,並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代墊款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託為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請求被告公會返還上開款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附表一編號1至16及編號18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公會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款

項,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現金支出傳票或發票收據影本等件,及引用證人孫玉英之證詞為其憑據。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 證據欄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及被告公會收據之記載,該筆款項乃訴外人俏妞精品服飾行即許禎紋繳交予被告公會之會費,故被告公會開立現金收入傳票及收款收據,係屬被告公會之會費收入;而附表一編號10證據欄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及被告公會收據,則係記載訴外人南中企業社即頂嘉百貨行繳交自強活動費用予被告公會,被告公會因而開立現金收入傳票及收款收據,故上開2 筆費用顯非如原告所稱係其替被告公會代墊之款項。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會員伴手禮費用8,400 元,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係記載「贊助款」,縱使原告確有自行出資支付該筆費用,依形式上觀之,原告乃係基於贈與被告公會之意思而為給付,核與原告所稱基於與被告公會間之委託關係墊付費用一情,顯不相符。

⑵另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9 、12、13、

14、15、16、18所示款項,原告雖已提出與其主張附表一所示日期、科目、摘要及金額相符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及相關購買收據等件為證。而證人孫玉英亦證稱:伊於97年至100 年間在被告公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會費後交給理事長即原告保管,伊不知道他如何保管,若有他人來收款,亦由伊去向原告拿錢交給廠商,伊收取會費及支付廠商費用均會登載在現金簿上,且會製作會計憑證存底,常務理事會每年開會時會查核現金簿,被告公會每年收入都不足支出開銷,不足金額是由原告代墊,實際代墊金額伊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 現金支出傳票係伊所寫,但沒有簽名,伊有登載在現金簿上;附表一編號2 現金收入傳票非伊所寫,但伊有另寫一張現金收入傳票,且有看過發票,這筆費用是原告先支付費用,才寫現金收入傳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傳票伊有看過,但非伊所寫,確實有支付此二筆費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傳票是伊所寫,上面記載正確,原告有代墊此筆費用,但伊只有在收現金時才會在傳票上簽名蓋章;附表一編號6 、7 、9 、11、12、13、15、16、18傳票是伊所寫,內容正確,原告有代墊費用;附表一編號14傳票不是伊所寫,但有此筆支出,且是原告代付;伊未見到原告將代墊款匯入被告公會之銀行帳戶,但理論上公會支出只要製作支出傳票,若同時有製作收入及支出傳票,就可判斷是原告代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9 頁)。然被告公會之收入及財產既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孫玉英支付款項給相關廠商時,亦均係向原告拿錢後支付,則原告交付給孫玉英之款項究係從被告公會之財產內取用,抑或自行出資墊付,顯非證人孫玉英可知悉之事實;又附表一編號1 、15、16、18所示款項並無相應之現金收入傳票,孫玉英卻證述此些費用均係原告代墊,亦與其自稱有製作收入傳票即可判斷是原告代墊之判斷標準有所歧異;另孫玉英自稱其只有在收到現金時才會在現金收入傳票上簽章,但原告提出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均未蓋孫玉英職章,可見製作上開現金收入傳票時,孫玉英並未實際從原告手中取得現金,據此,孫玉英證稱上開費用均係原告墊付,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經理事會查核之證人孫玉英所製作現金簿,以證上開憑證所載內容屬實,故原告主張有墊付上開費用,尚難採信。

2.附表一編號17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會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入不敷

出而有負債,因而墊付附表一編號17所載結餘款332,800 元,並提出原證15之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止各月份以電腦繕打之收支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5-41 頁),及原證12之傳票及收據為其憑據(見本院卷二第257- 715頁)。然就原告提出之收支報表形式以觀,其中99年1 月11日、及99年1 月19日、99年2 月1 日記載科目「常年會費」、摘要「胤見見、信珍、拓緣」、「金海、金宏」、「美紅福、大億」,但收入金額欄卻空白未填載(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無從知悉被告公會究竟有無收取上開會費及所收取之數額為何,致收支報表計算之正確與否已生疑義。又將原告提出之原證12傳票及收據等文件與收支報表相互核對,原證12有99年2 月

4 日「寶璟百貨有限公司」繳交99年常年會費3,600 元之收據及現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但收支報表上未登載(見本院卷三17頁);原證12有99年4 月18日「大方送企業社」常務監事贊助款10,000元收據及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但收支報表中卻漏未列記(見本院卷三第21、頁);原證12有99年6 月14日「昱善企業社」繳交99年6 月至12月常年會費1,800 元收據及現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75 頁),但收支報表卻登載收入金額為9,8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5頁);原證12有99年8 月「康喜得禮品百貨」及「金興旅行社」市商會99年1 月12日會員代表費用各6,000 元之繳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09 、527 頁),但收支報表未登載(見本院卷三第29頁);原證12有99年9 月9日「金鈴百貨行」繳交常年會費1,350 元之收據及現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二第563 頁),但收支報表上卻登載收入1,

800 元(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且同日尚有行政事務費1,42

2 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市內電話通信費繳款單(見本院卷二第

545 頁),但收支報表則漏未登載(見本院卷三第31頁);此外,復有多筆費用之單據付之闕如(詳附表三備註欄)。據此可知,原告提出之收支報表內容多有錯誤及缺漏,自難信收支報表中所載內容及收支金額記載係屬正確。

⑵再者,將原告提出之原證15收支報表及原證1 手寫現金簿(

見本院卷一第13-49 頁)相互比對,日期、項目及金額雖均相互一致,且各月份現金簿上皆蓋有訴外人「曾士明」之印章,但上開現金簿乃原告在被告公會理事長任期屆滿後,為召開理監事會議及辦理理事長改選事宜時所重新製作之現金簿,業經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上開現金簿上所蓋「曾士明」印章乃原告未經曾士明同意偽刻及盜蓋者,原告並因此被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1-261 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無訛。是以,原證1 手寫現金簿乃原告在任期屆滿後另行製作者,顯非經被告公會理監事會議查核確認之原始現金簿,故上開現金簿所載內容亦無從其為真。再者,原告復未提出上開收支報表曾經被告公會理監事審核後承認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另替被告公會墊付332,800 元,尚難採信。

3.綜上,原告就其曾替被告公會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未能舉證至使本院產生確信之程度,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代墊款,要屬無據。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贊助款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曾贈與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予被告公會,並於被告公會承諾前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公會否認原告有交付贊助款,是原告應就已交付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原告主張因97年度收入不足供應支出,為使被告公會帳面好

看,其以自有資金填補182,817 元,使被告公會之報表帳面餘額為102,938 元,另因98年度收入不足供應支出,為使被告公會帳面好看,其以自有資金填補162,192 元,使被告公會之報表帳面餘額為12,788元等語,固提出現金收入傳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7 、719 頁)。然參諸97年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係登載「97年12月31日理事長贊助公會贊助款162,317 元」,核與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 主張贈與金額為182,817 元,顯不相符;又上開現金收入傳票上僅蓋有「理事長張詔鈞」職章,並無會計或孫玉英等人核章,且孫玉英亦證稱:97年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非伊所寫,伊未見過98年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印象中被告公會沒有在98年12月31日收到一筆理事長贊助款162,192 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2 頁),足見上開2 紙現金收入傳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他人核實,且原告未就實際交付贊助款予被告公會一情,提出被告公會銀行帳戶資料或其個人提款紀錄予以佐證,尚不足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即可信原告確有交付前述2 筆贊助款予被告公會。況且,倘原告係因被告公會97、98年度財務虧損,欲替被告公會弭平虧損而贈與款項予被告公會,橫諸常情,贈與之數額通常係一筆至千元或萬元之整數,但原告主張贈與之數額卻包含個位數字,亦與一般常情有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⑵至於證人孫玉英雖證稱:伊印象中於97年底有收到一筆16萬

元的理事長贊助款,當時是要支付會員大會餐廳費用,由理事長拿這筆錢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2 頁),然被告公會97年度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97年4 月28日在河邊海產餐廳市中店召開,並於該次會議改選原告為理事長,此有被告公會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備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145 頁),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在98年

4 月7 日(見本院卷三第377 頁),則依會員大會1 年召集一次之慣例,被告公會實無於97年年底再次召開會員大會之可能,故證人孫玉英前揭證詞顯非真實,要無可採。再者,原告提出之98年4 月7 日被告公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固記載:照案通過理監事會於98年3 月30日第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97年度收支決算書案等語,原告另提出之99年9 月9 日被告公會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雖亦記載:照案通過理監事會於99年8 月31日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98年度收支決算書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 頁),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97、98年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上均無常務監事之核章(見本院卷三第38

3 、399 頁),自難信此二份結算報告書係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決算書;況且,原告提出之97年收支結算報告書上記載原告之贊助款數額為165,780 元,98年收支結算報告書上記載原告之贊助款數額為100,000 元,均與原告主張不符,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及結算報告書,均不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 月15日曾贊助如附表二編號3 之款項

予被告公會,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詔陽企業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對應之現金收入傳票,形式上已與原告所主張費用係由其贊助一情不符,無從信原告有贈與及交付此筆費用予被告公會。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贊助款予被告公會,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認原告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予被告公會,是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251 元,及其中540,842 元自100 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7,409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附表一:代墊款(單位:新臺幣)┌─┬───────┬─────┬─────────────┬────┬─────────────┐│編│日期 │科目 │摘要 │代墊金額│證據欄 ││號│ │ │ │(元) │ │├─┼───────┼─────┼─────────────┼────┼─────────────┤│1 │97年4月1日 │行政事務費│會員大會餐費 │ 50,000│現金支出傳票、河邊餐廳市中││ │ │ │ │ │店收據(本院卷二第181 頁)│├─┼───────┼─────┼─────────────┼────┼─────────────┤│2 │97年4月1日 │行政事務費│會員大會禮品 │ 60,000│現金收入傳票、詔陽企業社收││ │ │ │ │ │據(本院卷二第183 頁) │├─┼───────┼─────┼─────────────┼────┼─────────────┤│3 │97年5月21日 │慶慰費 │油資 │ 8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二第185頁) │├─┼───────┼─────┼─────────────┼────┼─────────────┤│4 │97年6月11日 │慶慰費 │飲料 │ 3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二第187頁) │├─┼───────┼─────┼─────────────┼────┼─────────────┤│5 │97年10月8日 │行政事務費│理監事參訪電器公會中午餐敘│ 1,26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二第189頁) │├─┼───────┼─────┼─────────────┼────┼─────────────┤│6 │97年11月24日 │慶慰費 │理監事伴手禮 │ 10,8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詔陽企業社收據(本院卷二││ │ │ │ │ │第191 頁) │├─┼───────┼─────┼─────────────┼────┼─────────────┤│7 │98年2月14日 │行政事務費│洋酒一箱 │ 12,0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詔陽企業社收據(本院卷二││ │ │ │ │ │第193 頁) │├─┼───────┼─────┼─────────────┼────┼─────────────┤│8 │98年4月9日 │市商會會費│俏妞精品服飾98年1 至12月 │ 6,000│現金收入傳票、被告公會會費││ │ │ │ │ │收據據(本院卷二第195 頁)│├─┼───────┼─────┼─────────────┼────┼─────────────┤│9 │99年3月31日 │慶慰費 │理監事伴手禮 │ 5,4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詔陽企業社收據(本院卷二││ │ │ │ │ │第197 頁) │├─┼───────┼─────┼─────────────┼────┼─────────────┤│10│99年4月8日 │自強活動 │頂嘉百貨行(理事長代墊) │ 3,000│現金收入傳票、被告公會收據││ │ │ │ │ │據(本院卷二第199頁) │├─┼───────┼─────┼─────────────┼────┼─────────────┤│11│99年4月18日 │贊助款 │送會員伴手禮 │ 8,4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詔陽企業社收據(本院卷二││ │ │ │ │ │第203 頁) │├─┼───────┼─────┼─────────────┼────┼─────────────┤│12│99年4月19日 │自強活動 │滷味 │ 3,0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二第205頁) │├─┼───────┼─────┼─────────────┼────┼─────────────┤│13│99年9月9日 │慶慰費 │會員大會送會員文旦 │ 7,200│現金支出傳票、丸好號公司收││ │ │ │ │ │據、現金收入傳票(本院卷二││ │ │ │ │ │第207 、209頁) │├─┼───────┼─────┼─────────────┼────┼─────────────┤│14│99年9月1日 │行政事務費│職務背心 │ 8,000│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 │ │ │ │、詔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 │ │ │ │ │被告公會收據(本院卷二第21││ │ │ │ │ │1-213 頁) │├─┼───────┼─────┼─────────────┼────┼─────────────┤│15│100年1月10日 │行政事務費│會員伴手禮 │ 18,000│現金支出傳票、詔陽企業有限││ │ │ │ │ │公司銷貨單(本院卷二第215 ││ │ │ │ │ │頁) │├─┼───────┼─────┼─────────────┼────┼─────────────┤│16│100年2月17日 │慶慰費 │理監事年節伴手禮 │ 10,125│現金支出傳票、貨品清單(客││ │ │ │ │ │戶:詔陽企業有限公司)、現││ │ │ │ │ │金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217 ││ │ │ │ │ │-219頁) │├─┼───────┼─────┼─────────────┼────┼─────────────┤│17│100年2月底 │結餘 │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 332,800│原證12(見附表三) │├─┼───────┼─────┼─────────────┼────┼─────────────┤│18│100年3月5至8日│行政事務費│郵資、影印等(均係由理事長│ 4,747│現金支出傳票、郵局購買票品││ │ │ │代墊) │ │證明單、發票、鴻文打字行收││ │ │ │ │ │據(本院卷二第221-227 頁)│├─┴───────┼─────┴─────────────┼────┼─────────────┤│總 額│ │ 540,842│ │└─────────┴───────────────────┴────┴─────────────┘附表二:贊助款(單位:新臺幣)┌─┬──────┬─────┬──────────────┬────┐│編│日期 │科目 │摘要 │金額 ││號│ │ │ │(元) │├─┼──────┼─────┼──────────────┼────┤│1 │97年12月31日│贊助款 │97年度收入不足供應支出,為使│ 182,817││ │ │ │帳面好看,理事長以自有資金填│ ││ │ │ │補182,817元,讓帳面餘額為102│ ││ │ │ │,938元。 │ │├─┼──────┼─────┼──────────────┼────┤│2 │98年12月31日│贊助款 │98年度收入不足供應支出,為使│ 162,192││ │ │ │帳面好看,理事長以自有資金填│ ││ │ │ │補162,192元,讓帳面餘額為12,│ ││ │ │ │788元。 │ │├─┼──────┼─────┼──────────────┼────┤│3 │99年1月15日 │行政事務費│賀年卡(理事長贊助) │ 2,400│├─┴──────┼─────┴──────────────┴────┤│總 額│ 347,409│└────────┴─────────────────────────┘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