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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被 告 李正廉被 告 李燦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一體,從而獨資商號終止經營,商號與其主人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本件被告李正廉原係獨資經營有倫企業社,嗣有倫企業社於民國98年3月10日歇業乙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判決當事人欄應逕改列李正廉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正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有倫企業社於95年8月8日偕同被告李正廉、李燦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申請商業金融之中期放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本息平均攤還,約定按固定利率12%計算利息。依授信合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有倫企業社未依約還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迭催無效。故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燦德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金額無意見,但要撫養小孩無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李正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2紙、催收帳卡查詢、內/外債權收回明細各4紙、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各1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0年4月29日(100)代償二字第6137514號函、有倫企業社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3號卷第15至71頁),且被告李燦德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李正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