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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余忠霖訴訟代理人 余蔡錦雲

陳忠勝律師被 告 王上安訴訟代理人 王啟榮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松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以101 鎮專字第三八○○○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將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1月14日10

1 前證字第004656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44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

0 年3 月3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原告主張部分之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477 至478 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是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4 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4

4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本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地號為系爭第1124號、第1124-1號土地,而第1124-2號土地於86年10月27日因判決而分割自第1124-1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父親王啟榮,供為原告之母親蔡錦雲向王啟榮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蔡錦雲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予王啟榮。嗣王啟榮於101 年11月14日將系爭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7年3 月10日,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擔保債權已於102 年3 月10日罹於請求權時效,而被告復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

7 年3 月10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外,原告、蔡錦雲及王啟榮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之爭議,業於101 年4 月18日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101 年民調字第0098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調解書)。蔡錦雲並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於王啟榮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被告之前、後,對王啟榮清償、對被告清償並由王啟榮代為受領合計共80萬元,被告繼受系爭擔保債權、抵押權,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自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25條前段、第880 條規定及系爭調解書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以101 鎮專字第38000 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錦雲、王啟榮既於101 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則被告之15年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重行起算,系爭擔保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且系爭調解書所指蔡錦雲清償80萬元部分,是包含蔡錦雲借款20萬元、余孟慧借款6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為蔡錦雲對王啟榮之債務144 萬元,蔡錦雲並有分別開立12

0 萬元本票、20萬元本票各1 張予王啟榮。而依系爭調解書第一行文字記載,即「民國(下同)86年4 月間,聲請人蔡錦雲向對造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可知蔡錦雲與王啟榮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係針對144 萬元其中80萬元借款成立調解,並非針對全部144 萬元之借款成立調解。至系爭調解書第2 條之記載,僅係指王啟榮塗銷144 萬元中之80萬元債務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而不是就全部抵押權登記皆予以塗銷。故原告僅可請求80萬元範圍內之抵押權登記,其請求超過80萬元範圍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並無理由。此外,系爭調解書僅記載系爭1124、1124-1地號2 筆土地,縱認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理由,至多僅可塗銷該2 筆土地之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6年4 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父親王啟榮,擔保債權總金額144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本院審訴字卷第121 至125 頁)。嗣於86年10月27日同段1124-2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原因而自同段1124-1地號土地分割(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

⒉王啟榮於101 年11月1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抵

押權辦理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105 頁)。

⒊原告、蔡錦雲及王啟榮於101 年4 月1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如附件所示101 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本院訴字卷第397 頁)。

㈡爭點:

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於102 年3 月10日罹於時

效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⒉系爭調解書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⒊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上所約定之蔡錦雲清償80萬元部分,是包

含蔡錦雲向王啟榮借貸之20萬元、余孟慧與原告分別向王啟榮借貸之合計60萬元借款,或是包含蔡錦雲向王啟榮借貸之20萬元、余孟慧向王啟榮借貸之60萬元借款?⒋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由?

四、經查: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29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3 月10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 至145 頁)。是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自87年3 月10日起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2 年3 月9 日止始屆滿。惟原告、蔡錦雲、王啟榮於

101 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上開中斷事由終止時即系爭調解成立後,重行起算15年,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迄今並未屆滿15年之時效。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擔保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2 年3 月1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云云,自無所據,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 條第1項、第870 條規定復有明文。故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讓與時,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隨同該擔保債權移轉予受讓人。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亦有明文,而該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 條第

1 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

0 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再按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固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㈢觀諸原告、蔡錦雲及王啟榮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上下文整體

文意,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係蔡錦雲向王啟榮借貸之系爭借款等節屬實。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之原債權係蔡錦雲向王啟榮借貸之120 萬元、2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且與系爭調解書記載不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綜合系爭調解書第一、二、三部分整體文義意旨:「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蔡錦雲以80萬元(不另加計利息)給付對造人為本事件全部欠款」、「聲請人蔡錦雲清償80萬元整債務後,對造人應將聲請人蔡錦元所開立之80萬元整本票還給蔡錦雲,另對造人須提供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供聲請人余忠霖辦理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兩造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亦堪認其等合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係系爭借款之本金即80萬元,而已轉為普通抵押權之效力,且於蔡錦雲清償該80萬元後,王啟榮即應返還上開80萬元本票,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已不具有任何民事請求權等事實。準此,被告答辯系爭調解書係針對

144 萬元其中80萬元借款成立調解,並非針對全部144 萬元之借款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第2 條之記載,僅係指王啟榮塗銷144 萬元中之80萬元債務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而不是就全部抵押權登記皆予以塗銷等語,自無可採。嗣王啟榮於10

1 年1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且已對債務人蔡錦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蔡錦雲已生效力。惟原告、蔡錦雲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以其等和王啟榮簽立之系爭調解契約內容對抗被告,是被告亦應受系爭調解書拘束。

㈣而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上所約定之蔡錦雲清償80萬元部分,是

包含蔡錦雲向王啟榮借貸之20萬元、余孟慧與原告分別向王啟榮借貸之合計60萬元借款,或是包含蔡錦雲向王啟榮借貸之20萬元、余孟慧向王啟榮借貸之60萬元借款,雖有爭執,惟縱使是包含余孟慧與原告分別向王啟榮借貸之合計60萬元借款,原告亦有承擔余孟慧與原告之合計6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業據蔡錦雲於本院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且蔡錦雲並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於王啟榮讓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予被告之前、後,對王啟榮清償,及對被告清償並由王啟榮代為受領共8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9 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標示 │權利範圍 ││號│ │ │├─┼─────────────────┼──────┤│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2分之1 │├─┼─────────────────┼──────┤│二│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2分之1 │├─┼─────────────────┼──────┤│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2分之1 │└─┴─────────────────┴──────┘附件:

民國(下同)86年4 月間,聲請人蔡錦雲向對造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由蔡錦雲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對造人,另依聲請人余忠霖將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2 筆土地以144 萬元整抵押設定予對造人擔保本項債務,聲請人為抵押權塗銷及債務清償,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蔡錦雲以80萬元(不另加計利息)給付對造人為本事件全部欠款。聲請人蔡錦雲於101 年4 月20日前匯款20萬元整予對造人指定帳戶,餘款60萬元整,分期自101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30日匯款2000元整予對造人帳戶,另自103年12月起,每月30日匯款7000元整予對造人帳戶,至完全清償日止,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蔡錦雲清償80萬元整債務後,對造人應將聲請人蔡錦元所開立之80萬元整本票還給蔡錦雲,另對造人須提供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供聲請人余忠霖辦理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兩造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