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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陳羽青被 告 施金朋 (民國108年12月7日歿)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9 年5 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根據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561,958 元(見本院卷㈠第353 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12月7 日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揆諸前揭規定,不停止訴訟。又被告之繼承人施王芳子等11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2 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新

108 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第5542號公告在卷可參,而被告除前揭施王芳子等繼承人外,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堪認現無得向聲請承受訴訟之人,惟因被告生前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遂行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而本院為使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獲得妥速之保障,不因無人承受而停擺延宕,亦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則縱無人聲請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辯論之結果為裁判(67年1 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前自任會首,招募伊在內之會員,成立編號第40號合會(下稱系爭40號合會),互約每會會款5,000 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14時30分許,在中油總廠化驗室開標,會期自102 年6 月20日至105 年5 月20日止,共36會。伊以其母陳吳蘭(105 年2 月間已歿)名義參加6 個會份,合會進行期間均未參與競標,而應為該合會末6 期(即104 年12月20日至105 年5 月20日之第31至36期)之得標者,每期可領得合會金156,188 元(該合會各期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明知上情,亦知其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應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予得標會員,竟因其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收取第33至36期之死會會款後,均未連同自己之會款各156,188 元共計624,752 元交付予伊,反挪為己用。㈡被告另於103 年3 月20日前自任會首,招募伊在內之會員,成立編號第50號合會(下稱系爭50號合會),互約每會會款5,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開標,會期自

103 年3 月20日至106 年2 月20日止,共36會。伊同以其母親名義參加6 個會份,合會進行期間均未參與競標,而應為該合會末6 期(即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2 月20日之第31至36期)之得標者,每期可領得合會金156,201 元(該合會各期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於收取第31至36期之死會會款後,均未連同自己之會款各156,20

1 元共計937,206 元交付予伊,亦挪為己用。伊因遲未收到系爭編號40號、50號之合會金,復向被告追討無著,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

8 、3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侵占伊之合會款顯已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則以:系爭40號合會連同另案編號39、41至44號合會之合會款業經本院105年雄簡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伊須賠償原告4,633,153 元確定,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31045 號債權憑證;而系爭50號合會款亦經原告持伊所簽發面額6,732,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361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再執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償147,637 元(其中63,276元為執行費用),經本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828號核發債權憑證,是原告就系爭40號、50號合會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難認適法;另伊之配偶施王芳子於107 年6 月間出售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得款22,500,000元,原告亦獲分配共2,392,560元,其受償金額已超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侵占系爭40號合會款624,752 元及系爭50號合會款937,206 元,則原告再執系爭40號、50號合會款未受清償為由提起本訴,已屬重複請求而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參與被告自任會首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㈡被告於收取系爭40號、50號合會之死會會款後,均未連同自

己部分之會款繳付給原告,就系爭40號合會款、50號合會款共計各將屬於原告之會款624,752 元、937,206 元均侵占入己,被告就該金額原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6,732,000 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另就40號合會款部份原告曾以給付合會款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㈢被告積欠原告之合會款債務總金額為11,365,153元,原告已收取之金額為2,392,56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有參與被告自認會首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然被告將應繳付給原告之會款624,752 元、937,206 元均侵占入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前揭合計1,561,958 元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原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40、50號合會款各624,752 元、937,206 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在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361號本票裁定後,是否不得再針對系爭50號合會款部份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㈢原告於取得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給付合會款之確定勝訴判決後,是否不得再針對系爭40號合會款部份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㈣被告以原告已收取之金額2,392,560 元高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40號合會款624,752 元及系爭50號合會款937,206 元,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40、50號合會款各624,752 元

、937,206 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7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之會

款金額各係624,752 元、937,206 元,且各該款項均遭被告據為己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為圖私利無視自己與原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將原應給付給原告之合會款據為己用,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40、50號合會款各624,

752 元、937,206 元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㈡原告在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361號本票裁定後,是否

不得再針對系爭50號合會款部份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⒈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

⒉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50號合會款部分曾簽發面額6,732,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361號裁定准許,認原告不得再針對系爭50號合會款部分請求賠償云云,然法院裁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不具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依法自不生既判力,要無阻卻原告於本件根據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做成具既判力判決之效果,而原告就該本票裁定實際受滿足之數額147,637 元(其中63,276元為執行費用)遠不如票載票面金額6,732,000 元,顯見系爭50號合會款之債務亦尚未獲得清償,則被告僅以其曾簽發本票用以清償系爭50號合會款之債務,認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云云,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於取得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給付合會款之確定

勝訴判決後,是否不得再針對系爭40號合會款部份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暨第400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係我國民事訴訟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⒉本件原告固然針對系爭40號合會款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判決其勝訴,然細譯原告於該訴訟事件所根據之訴訟標的乃係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而本件原告所根據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縱使二者間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符,然在我國訴訟實務仍未全面改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之前提下,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於前揭105 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縱曾獲致法院之判決,因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以此拒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難認為可採。㈣被告以原告已收取之金額2,392,560 元高於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侵占之40號合會款624,752 元及系爭50號合會款937,206元,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抗辯積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其就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其給付予原告之2,392,560 元已高於本件侵占原

告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款金額,認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告就其實際積欠原告之合會款債務總金額高達11,365,153元並不爭執,則縱使原告已部分受清償2,392,56

0 元,其數額仍遠不及被告累欠之債務,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所給付之2,392,

560 元係專門用以清償本件訟爭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款,則被告就其應賠償予原告之系爭40號、50號合會款債務部分,難認已盡清償之舉證之責,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40號、50號合會款之債務,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附表一【編號第40號互助會歷次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編號│開標日期 │得標金額 │├──┼──────────┼───────────┤│ 1 │102年6月20日 │會首得標 │├──┼──────────┼───────────┤│ 2 │102年7月20日 │216 │├──┼──────────┼───────────┤│ 3 │102年8月20日 │216 │├──┼──────────┼───────────┤│ 4 │102年9月20日 │215 │├──┼──────────┼───────────┤│ 5 │102年10月20日 │215 │├──┼──────────┼───────────┤│ 6 │102年11月20日 │215 │├──┼──────────┼───────────┤│ 7 │102年12月20日 │215 │├──┼──────────┼───────────┤│ 8 │103年1月20日 │215 │├──┼──────────┼───────────┤│ 9 │103年2月20日 │215 │├──┼──────────┼───────────┤│ 10 │103年3月20日 │215 │├──┼──────────┼───────────┤│ 11 │103年4月20日 │215 │├──┼──────────┼───────────┤│ 12 │103年5月20日 │215 │├──┼──────────┼───────────┤│ 13 │103年6月20日 │215 │├──┼──────────┼───────────┤│ 14 │103年7月20日 │215 │├──┼──────────┼───────────┤│ 15 │103年8月20日 │215 │├──┼──────────┼───────────┤│ 16 │103年9月20日 │215 │├──┼──────────┼───────────┤│ 17 │103年10月20日 │213 │├──┼──────────┼───────────┤│ 18 │103年11月20日 │213 │├──┼──────────┼───────────┤│ 19 │103年12月20日 │213 │├──┼──────────┼───────────┤│ 20 │104年1月20日 │213 │├──┼──────────┼───────────┤│ 21 │104年2月20日 │213 │├──┼──────────┼───────────┤│ 22 │104年3月20日 │213 │├──┼──────────┼───────────┤│ 23 │104年4月20日 │213 │├──┼──────────┼───────────┤│ 24 │104年5月20日 │210 │├──┼──────────┼───────────┤│ 25 │104年6月20日 │210 │├──┼──────────┼───────────┤│ 26 │104年7月20日 │210 │├──┼──────────┼───────────┤│ 27 │104年8月20日 │210 │├──┼──────────┼───────────┤│ 28 │104年9月20日 │210 │├──┼──────────┼───────────┤│ 29 │104年10月20日 │210 │├──┼──────────┼───────────┤│ 30 │104年11月20日 │210 │├──┼──────────┼───────────┤│ 31 │104年12月20日 │尾會,由甲○○得標,毋││ │ │庸競標 │├──┼──────────┼───────────┤│ 32 │105年1月20日 │同上 │├──┼──────────┼───────────┤│ 33 │105年2月20日 │同上 │├──┼──────────┼───────────┤│ 34 │105年3月20日 │同上 │├──┼──────────┼───────────┤│ 35 │105年4月20日 │同上 │├──┼──────────┼───────────┤│ 36 │105年5月20日 │同上 │└──┴──────────────────────┘附表二【編號第50號互助會歷次開標日期及得標金額】┌──┬──────────┬───────────┐│編號│開標日期 │得標金額 │├──┼──────────┼───────────┤│ 1 │103年3月20日 │會首得標 │├──┼──────────┼───────────┤│ 2 │103年4月20日 │217 │├──┼──────────┼───────────┤│ 3 │103年5月20日 │216 │├──┼──────────┼───────────┤│ 4 │103年6月20日 │216 │├──┼──────────┼───────────┤│ 5 │103年7月20日 │216 │├──┼──────────┼───────────┤│ 6 │103年8月20日 │216 │├──┼──────────┼───────────┤│ 7 │103年9月20日 │215 │├──┼──────────┼───────────┤│ 8 │103年10月20日 │215 │├──┼──────────┼───────────┤│ 9 │103年11月20日 │215 │├──┼──────────┼───────────┤│ 10 │103年12月20日 │215 │├──┼──────────┼───────────┤│ 11 │104年1月20日 │215 │├──┼──────────┼───────────┤│ 12 │104年2月20日 │215 │├──┼──────────┼───────────┤│ 13 │104年3月20日 │215 │├──┼──────────┼───────────┤│ 14 │104年4月20日 │215 │├──┼──────────┼───────────┤│ 15 │104年5月20日 │215 │├──┼──────────┼───────────┤│ 16 │104年6月20日 │215 │├──┼──────────┼───────────┤│ 17 │104年7月20日 │213 │├──┼──────────┼───────────┤│ 18 │104年8月20日 │213 │├──┼──────────┼───────────┤│ 19 │104年9月20日 │213 │├──┼──────────┼───────────┤│ 20 │104年10月20日 │213 │├──┼──────────┼───────────┤│ 21 │104年11月20日 │213 │├──┼──────────┼───────────┤│ 22 │104年12月20日 │213 │├──┼──────────┼───────────┤│ 23 │105年1月20日 │213 │├──┼──────────┼───────────┤│ 24 │105年2月20日 │213 │├──┼──────────┼───────────┤│ 25 │105年3月20日 │213 │├──┼──────────┼───────────┤│ 26 │105年4月20日 │213 │├──┼──────────┼───────────┤│ 27 │105年5月20日 │210 │├──┼──────────┼───────────┤│ 28 │105年6月20日 │210 │├──┼──────────┼───────────┤│ 29 │105年7月20日 │210 │├──┼──────────┼───────────┤│ 30 │105年8月20日 │210 │├──┼──────────┼───────────┤│ 31 │105年9月20日 │尾會,由甲○○得標,毋││ │ │庸競標 │├──┼──────────┼───────────┤│ 32 │105年10月20日 │同上 │├──┼──────────┼───────────┤│ 33 │105年11月20日 │同上 │├──┼──────────┼───────────┤│ 34 │105年12月20日 │同上 │├──┼──────────┼───────────┤│ 35 │106年1月20日 │同上 │├──┼──────────┼───────────┤│ 36 │106年2月20日 │同上 │└──┴──────────────────────┘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