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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樂宜衢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賴秀蘭被 告 薛智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均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居住於同街106-1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原告為鄰居。被告賴秀蘭於民國107年7、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稱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在上開房屋騎樓下,對被告賴秀蘭謾罵「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詞彙,涉犯刑法之恐嚇、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薛志仁於107年7、8月警詢時,則證稱:其於107年7月25日10時許,有聽聞被告賴秀蘭轉述其出門時,原告拿手機對其拍攝,且對其謾罵上開字詞等語,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賴秀蘭另於107年7月25日以前揭同一之情節,向原告任職之部隊長官投訴原告涉有罪嫌,經原告之長官對原告立案詢問調查後於同年9月28日回覆,被告賴秀蘭仍不滿處理結果並再次向部隊投訴,致部隊長官再度對原告立案調查並南下原告住處查訪,致原告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而據原告裝設於原告房屋騎樓之監視器所攝錄影音所示,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16分24秒至57秒期間,原告並無任何謾罵行為,當時大聲咆哮或謾罵之聲音,實際上係自被告房屋1樓店鋪內傳出,疑似當時在該店鋪內之被告薛智仁所為;且被告薛智仁當時在該店鋪內之視線無阻,當可近距離觀察到當時在騎樓之被告賴秀蘭與原告間之情形。被告2人明知原告並無對被告賴秀蘭謾罵上開字詞之行為,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意虛構情節,推由被告賴秀蘭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及投訴,誣告原告犯罪,而被告薛智仁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於警詢時為不實證述,此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倍感痛苦,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倘認誣告犯行僅係被告賴秀蘭所為,被告薛智仁未涉其中,被告賴秀蘭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持手機連續拍攝被告賴秀蘭之事實,而由原告所提監視錄影資料亦能明顯聽到有人謾罵上開字詞,縱因原告事後刪除手機內錄影資料,致檢察官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賴秀蘭提出刑事告訴,亦非憑空捏造。且原告以手機連續拍攝被告賴秀蘭之非公開活動,且跟隨在側,令被告賴秀蘭不安,乃就其倨傲粗暴行為,舉發由其部隊長官管教,並無不當。況原告所屬部隊亦認其行為不當,被告賴秀蘭之申訴,並無不法。而被告薛智仁於警詢時即表明其係聽聞被告賴秀蘭所言,亦無不法。又於原告拍攝被告賴秀蘭活動當時,被告薛智仁並未在現場,亦未在家中,原告所提錄影資料中之聲調顯非出自被告薛智仁,原告顯是對被告薛智仁為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夫妻,居住於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

(即被告房屋),原告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即原告房屋),兩造房屋緊鄰,兩造為鄰居。

㈡被告賴秀蘭於107年8月9日以「樂宜衢在107年4月1日8時25

分…107年4月4日12時57分、107年4月5日17時43分、107年4月13日23時26,在上址,持手機向我家客廳拍攝。嗣在107年7月25日,在我住處騎樓前方路邊停放機車處,手機向我拍攝,並尾隨我,又嘴裏罵『幹你娘』及疑似『雜碎』、『臭三八』(這2句都小聲的罵),他持手機尾隨我拍攝的行為及好像要作勢過來打我,讓我很害怕」,涉犯刑法之恐嚇、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調查後,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薛智仁於107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25日早

上10點多,我太太轉述給我聽,說她出我家門口要在她的機車拿東西拿完的時候,樂宜衢先生當時就持手機從我太太至馬路旁到家裏一路尾隨向我太太攝錄,我太太當時雖然害怕,還是有跟樂宜衢先生表示,他這個行為已經侵犯到我太太的隱私權了,對方仍然無動於衷,而且口中有碎念對我太太罵說:『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辱罵字詞…」等語。

㈣被告賴秀蘭於107年9月22日以原告自106年起經常以手機拍

攝被告及被告家人等涉嫌恐嚇等為由,向原告隊部長官舉發原告有違失行為,經原告部隊長官柯芝叡於同年9月28日調查回覆後,被告賴秀蘭復於107年10月2日因不滿處理結果並再度向原告部隊長官投訴,經原告部隊長官柯芝叡再於107年10月29日至原告住處查訪。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賴秀蘭、薛智仁是否故意或過失共同對原告為誣告之侵

權行為?㈡如㈠為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賴秀蘭、薛智仁是否故意或過失共同對原告為誣告之侵

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所附資料(見雄檢他字卷第3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前鎮分局卷)、空軍馬公基地勤務隊108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可證,堪認被告賴秀蘭確有上揭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向原告部隊長官為上開舉發投訴之行為,及被告薛志仁確有上揭於警詢陳述之行為。

⒊本院於108年12月4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

院審訴卷第21頁),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影音檔「00000000000000.mp4」,播放該檔案內容為:畫面開始(畫面右下角時間,2018/07/25,10:15:18,以下僅標示時分秒),原告在整理停放於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騎樓之原告汽車,被告「賴秀蘭」(下稱被告)自緊鄰面向原告房屋左方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走出(10:15:24),被告走出至被告房屋前方馬路停放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處,拿出手機對著原告汽車做出疑似拍攝之動作,原告抬頭看到被告手持手機疑似拍攝(10:15:28),被告見原告發現被告正在拍攝原告汽車,收起手機(10:15:29),走到被告機車旁,收拾機車物品,原告打開原告汽車駕駛座車門,自車內裡拿出手機(

10:15:34),高舉手機(10:15:35),關上車門(10:15:36),再次舉起手機(10:15:37),高舉手機站在原告汽車駕駛座外對被告拍攝(10:15:38),持續高舉手機對被告拍攝,並走向原告汽車左前方之較靠近被告之位置,此時原告與被告距離約2至3公尺即原告汽車寬度加上兩造房屋柱子寬度之距離(10:15:41),被告繼續收拾機車物品,但原告繞過原告汽車左前方至原告汽車前方,仍持續高舉手機對被告拍攝(10:15:51),被告鎖上被告機車,原告繼續走向被告並高舉手機拍攝(10:15:52),被告後退至被告機車前方,被告影像被畫面中之兩造房屋柱子完全擋住(10:15:53),原告持續走向被告機車並高舉右手以手機對被告拍攝,此時原告與被告距離不足1公尺,約被告機車車寬(10:15:54),原告持續高舉右手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左手插腰(10:15:55),原告未繼續靠近被告,但仍持續約17秒時間,高舉右手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左手插腰(10:16:12),被告影像自畫面中之兩造房屋柱子右方出現,被告快步走向被告房屋,原告快步追上被告並持續高舉手機拍攝,被告、原告影像因超出鏡頭攝影範圍先後自右下方消失(10:16:15、10:16:17),原告影像重新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原告仍手持手機持續拍攝(10:16:23),原告右手持手機朝向被告房屋處拍攝,左手以手指拍向前方(10:16:25),除背景噪音外,可聽到男子以台語聲音說:「過來、過來、從這邊過來、過來、站這麼遠是怎樣、以為林北不能過來捏(台語)」(10:16:23-10:

16:33),原告持續高舉右手以手機朝向被告房屋拍攝,原告收起手機(10:16:45)原告收起手機,並立即朝向房屋方向走,原告影像因超出鏡頭攝影範圍自右下方消失(10:16:

47),原告繞過原告汽車後方,原告影像重新回到鏡頭攝影範圍,自右下方出現,原告走向原告汽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後,又走向原告汽車左後方,畫面結束(10:16:58)。除背景噪音外,可聽到男子以台語聲音說:「幹你娘…」,女子聲音以台語說:「趕快過來,又站在他的門口拿手機給我錄影,趕快過來…」(10:16:46-10:16:55)】等情,及畫面中之「原告」為原告本人,被告為被告「賴秀蘭」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陳述明確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證。由此可見:①原告於107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確有持手機直接對著被告賴秀蘭拍攝,持續走向被告賴秀蘭拍攝,甚至手機對著被告賴秀蘭拍攝,還左手插腰,而且靠近到只與被告賴秀蘭距離約1個機車車寬度不足1公尺,並在該距離被告賴秀蘭甚近之地點,持續對著被告賴秀蘭拍攝長達17秒之久,且於被告賴秀蘭遭原告迫近拍攝後要快步走回被告房屋時,原告仍快步追上被告賴秀蘭並持續高舉手機拍攝,原告上開不斷迫近、追上被告賴秀蘭之拍攝行為,顯已達一般正常人無法忍受、感到恐懼之程度,足使被拍攝之被告賴秀蘭心生畏怖,並屬無故錄影被告賴秀蘭之非公開之活動,而確有涉嫌犯刑法之恐嚇、妨害秘密等罪嫌。②錄影中除背景噪音外,於原告追上被告賴秀蘭至被告房屋之際,可聽到男子以台語說:「過來、過來、從這邊過來、過來、站這麼遠是怎樣、以為林北不能過來捏」、「幹你娘…」等語,女子以台語說:「趕快過來,又站在他的門口拿手機給我錄影,趕快過來…」等語,而依被告賴秀蘭所述,及錄影聲音之語意及畫面所呈現之當時情境,其中男子之聲音應是原告之聲音,女子之聲音則是被告賴秀蘭之聲音,又錄影內容因背景噪音及收音距離不足,原告與被告賴秀蘭之聲音多數未能清楚錄得,但由已錄得之原告上揭聲音,堪認被告賴秀蘭以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在兩造房屋騎樓下,對被告賴秀蘭謾罵「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字詞,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及投訴,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薛志仁於警詢時證述其有聽聞被告賴秀蘭轉述等,亦應為事實。③原告雖否認該男子聲音為原告聲音,並主張該男子聲音為被告薛智仁之聲音,且請求送聲紋鑑定云云。惟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緊追被告賴秀蘭之後攝影,追至被告房屋附近,有錄影畫面可稽,以被告賴秀蘭與薛智仁之夫妻關係,若被告薛智仁當時在場,豈會坐視原告持續不斷以此錄影方式侵害其妻被告賴秀蘭不管、豈會不出面制止原告之侵害行為,然而,錄影畫面卻毫無被告薛智仁出面制止原告之畫面,可見被告薛智仁辯稱其當時並不在場等語,應為事實。且錄影中之男子聲音說:「過來、過來、從這邊過來、過來、站這麼遠是怎樣、以為林北不能過來捏」、「幹你娘…」等,女子聲音說:「趕快過來,又站在他的門口拿手機給我錄影,趕快過來…」等語,依此男子、女子聲音所表達之「語意」,足認當時該男子應該是正在迫近該女子,並拿手機對該女子錄影,而該女子則正在逃跑及求救,而依此「語意」與前述之錄影畫面互核,顯見該男子、女子聲音應分別是原告、被告賴秀蘭聲音,始能與錄影畫面中原告追在被告賴秀蘭之後,直到被告賴秀蘭躲到被告房屋內求救之情境相符。倘如原告所述,該男子聲音為被告薛智仁之聲音,則該男子、女子之語意與錄影畫面,顯不相符,可見原告上揭說詞,並非事實。至於原告雖聲請鑑定聲紋,然聲紋可否鑑定出人別,實務上尚無一致認定之標準,且上開光碟之錄音品質甚差,背景噪音甚大,難以鑑定,況本件錄影光碟係原告自己所提出,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無疑,而依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影像、聲音,事證已甚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

⒋是以,被告賴秀蘭上揭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向原告部隊

長官為上開舉發申訴之行為,均屬符合事實之保障自身權利之行為,而被告薛志仁上揭於警詢之陳述,亦是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均非屬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有上揭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應無足取。

㈡如㈠為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之金額?被告賴

秀蘭、薛智仁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