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謝菀芸
李美雲林佳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旭原 告 陳柏翰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被 告 黃怡慈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菀芸、李美雲、陳韋旭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按如附表六「利息」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翰、林佳蓉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陳韋旭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六「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菀芸、陳韋旭、李美雲、林佳蓉原起訴主張被告詐欺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出借現金或信用卡,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1,307,721 元(含原告陳柏翰之信用卡刷卡金額)、45,709元、39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見訴字卷㈠第61至65頁),復追加陳柏翰為原告(見訴字卷㈠第293 至297 頁),請求被告給付22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終撤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被告許諾若以借出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每月可獲得5%之利息,若借予現金,則每月可獲得
10 %之利息,而出借信用卡或現金,且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謝菀芸表示其利用各大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大量購買低價化妝品、保養品等,在自家商店販售獲利豐厚,但缺少資金,若以借出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每月可獲得5%之利息,若借予現金,則每月可獲得10% 之利息,其會於次月歸還本金及利息,原告謝菀芸因此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匯款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李美雲、陳韋旭、陳柏翰、林佳蓉則分別出借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信用卡供被告於如各該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各該表所示金額,且原告陳韋旭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交付或轉帳如該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又:㈠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謝菀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及自10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業清償原告李美雲124,286 元,尚積欠45,709元,且最後一次刷卡是在104 年11月,是原告李美雲應得請求給付45,709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業清償原告陳韋旭1,232,889 元,且最後一筆清償日期為105 年9 月4 日,是原告陳韋旭應得請求給付1,462,481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經原告陳柏翰不斷催款後,於104 年7月19日計算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與原告陳柏翰簽立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甲切結書),載明借款金額為33萬元,被告並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還款1 萬元,但被告直至107 年5 月1 日止只匯款4 萬元至原告陳韋旭帳戶內,委由原告陳韋旭清償予原告陳柏翰,尚積欠29萬元,原告陳柏翰乃持被告所交付用以供擔保之訴外人龔裕中簽發支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61,357元,則原告陳柏翰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228,643 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於105 年4 月欲再向原告林佳蓉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林佳蓉乃要求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刷卡金額尚未清償之本金39萬元簽立借據,始同意再度借用信用卡,被告因此簽訂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切結書),表明尚積欠本金39萬元,約定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按月清償2 萬元,因此原告林佳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甲切結書、系爭乙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宛芸53萬元及自10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雲45,709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旭1,462,481 元及自105 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翰228,643 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蓉39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3 年10月9 日向原告謝菀芸借用系爭借款,於同年11
月13日給付53,000元予原告謝菀芸支付第1 個月之利息,再於同年12月8 日至11日給付合計587,000 元予原告謝菀芸,含53萬元本金及103 年11月10日起至12月11日利息57,000元,是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其次,若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伊前早已將借用原告謝菀芸刷卡消費金額繳清,且伊是以將卡費匯入原告謝菀芸信用卡帳戶內之方式清償,伊前為清償原告李美雲及他人款項而匯入199,536 元至原告謝菀芸帳戶內,委由原告謝菀芸清償原告李美雲及他人之款項,但原告謝菀芸並未依約處理,伊乃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原告謝菀芸賠償199,536 元,並為抵銷抗辯。
㈡伊固有借用原告李美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但
原告李美雲自承伊業清償124,286 元,且伊前所匯款予原告謝菀芸之199,536 元中之77,586元即是用以清償原告李美雲,伊既早已將款項交予原告謝菀芸代為轉交,自已無積欠原告李美雲任何款項。
㈢原告陳韋旭於伊被追訴詐欺罪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4 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103 年12月才開始未正常清償所借信用卡刷卡金額,因此伊於103 年10月、11月借用原告陳韋旭之信用卡部分,應已清償。又如附表二編號
6 至8 、13、27至33、50至63、92、93所示金額,非伊所為,而伊迄今業已清償原告陳韋旭1,272,889 元,是伊並無積欠原告陳韋旭任何款項。至附表五所示金額,伊否認為原告陳韋旭借予伊之款項。
㈣伊僅借用原告陳柏翰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但於
103 年12月25日該次刷卡時,原告陳韋旭即已取走利息11,085元,且其曾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陳韋旭,其中221,700 元就是欲為清償原告陳柏翰上開債務。縱不能認定伊業已清償原告陳柏翰,原告陳柏翰自承已受清償4 萬元,且經以伊所交付之支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61,357元,應予扣除,是原告陳柏翰應只能請求伊給付120,343 元。另系爭甲切結書未有利息之約定,原告陳柏翰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林佳蓉之卡費都是其收到帳單後即至伊店內請款,伊當
下即會以現金交付供原告林佳蓉繳納信用卡卡費,從未積欠,否則原告林佳蓉豈有可能一再繼續將信用卡出借供伊使用。伊於清償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金額後,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林佳蓉請求借款,並因於簽訂系爭乙切結書即105 年
4 月2 日時預估資金需求金額為39萬元,而簽訂該切結書表明要向原告林佳蓉借款39萬元,並由原告林佳蓉以提供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款項,嗣伊分別於105 年4 月2 日、同年月
6 日、同年月12日刷卡合計16萬元之後,即已無資金需求,因此伊至多只須返還原告林佳蓉16萬元,而原告林佳蓉自承伊已清償該16萬元,與伊之間即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伊尚積欠原告林佳蓉16萬元,原告林佳蓉既坦承伊至少清償69,600元,即應予扣除之。另依原告林佳蓉前與伊所簽訂之系爭乙切結書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林佳蓉不能再向伊請求給付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原告謝菀芸表示如借予其現金,每月可獲10% 利息
,原告謝菀芸因此於103 年10月9 日匯款5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與被告約定於103 年11月9 日以前清償。㈡原告李美雲前因被告表示如借予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每
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被告業已繳付其中124,286 元。
㈢原告陳韋旭前因被告表示如借予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每
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提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
12、14至26、34至49、64至91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於如該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該表所示金額。
㈣原告陳柏翰前因被告表示如借予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每
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提供其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㈤原告林佳蓉前因被告表示如借予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每
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提供其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15至
18、26至27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於如該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該表所示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謝菀芸、李美雲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110 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謝菀芸不得再向其請
求清償云云,並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為證。惟:
⑴被告前向原告謝菀芸表示如借予其現金,每月可獲10% 利息
,原告謝菀芸因此於103 年10月9 日匯款5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與被告約定於103 年11月9 日以前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見訴字卷㈠第75至85頁)固可證明被告分別於
103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領出59,800元、79,000元、11萬元、224,000元、15萬元,但無從證明被告領出該等款項後是交付予原告謝菀芸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上開領出金額與其和原告謝菀芸所約定之103 年11月9 日清償,利息以每月10% 計算,無論於時間或金額上均難謂一致相符,是難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定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並未舉出原告謝菀芸於系爭刑案中何次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提及經被告清償現金款項後,原告謝菀芸方同意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而原告謝菀芸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即提及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有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訴字卷㈠第87至90頁),是被告以原告謝菀芸於系爭刑案中屢次提及經被告清償現金款項後,方同意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進而推論其確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委無足取。再者,原告謝菀芸原自是對被告有所信賴,始會將自己之金錢、信用卡陸續借予被告,而基於信賴關係,在前債尚未清償之前,仍然持續借款予他人,尚非罕見,應難以原告謝菀芸其後仍將自己之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即認被告已將所借現金清償完畢,並衡以信用卡債務攸關原告謝菀芸於金融機構之信用,尚須考量發卡銀行催收問題,原告謝菀芸因此要求被告優先清償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亦非無可能,實難僅以被告既已得清償嗣後所借且借用金額較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即認較早借用且金額較低之現金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是被告以其業已清償借用原告謝菀芸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抗辯所借現金53萬元亦經清償完畢,亦非可採。
⑶被告前匯款199,536 元至原告謝菀芸帳戶中,有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㈠第97至117 頁)、彙總交易明細(見訴字卷㈠第119 至123 頁、第127 至133 頁)、查詢
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見訴字卷㈠第125 頁)附卷可查,且為原告謝菀芸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自承其與原告間除系爭借款外,前曾存有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透過原告謝菀芸帳戶委由其清償他人借款之情,自難以其確將199,536 元匯入原告謝菀芸帳戶即認是為清償系爭借款,或是為委由原告謝菀芸代為清償原告李美雲之借款,且原告謝菀芸未依委任為之,而應返還或賠償,是被告抗辯其應得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⑷被告乃與原告謝菀芸約定如借予其現金,每月可獲10% 利息
,又被告並未舉證其前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則原告謝菀芸自得請求被告按約給付利息,惟參諸上開規定,於110 年7月19日以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而自110 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謝莞芸自僅得請求自103年11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⑸綜上所述,原告謝莞芸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03
年11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固抗辯其前匯予原告謝菀芸之199,536 元中之77,586元
是以清償原告李美雲,則其既早已將款項交付原告謝菀芸代為轉交,自已無積欠原告李美雲款項云云。惟:
⑴原告李美雲前因被告表示如借予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每
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被告業已繳付其中124,286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被告縱有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請該他人轉交第三人清償債
務之情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匯予原告謝菀芸款項中之77,586元即是用以清償被告李美雲,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於前述124,286 元以外,另有清償其他款項,而業全部清償借用原告李美雲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與原告李美雲約定如借予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每月
可獲得5%之利息,且被告並未舉證其前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則原告李美雲請求被告按約自105 年1 月1 日起給付利息,自有理由,惟參諸上開規定,於110 年7 月19日以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而自110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李美雲自僅得請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⑷綜上所述,原告李美雲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5,709元,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陳韋旭部分:
⒈原告陳韋旭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92、93所示刷卡金額,為被
告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云云,並舉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原告陳韋旭106 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為證。惟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尚無從認定原告陳韋旭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為何人所為,而原告陳韋旭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所述尚難為有利於其自己之認定。此外,原告陳韋旭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13、27至33、50至63所示
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非其所為,其應不用就此清償原告陳韋旭云云。惟被告前於系爭刑案一審、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前述刷卡消費金額為其向原告陳韋旭借用信用卡而為,有準備程序筆錄(見訴字卷㈢第165 至203 頁、第219至253 頁)、審判筆錄(見訴字卷㈢第219 至253 頁)在卷可按,衡情被告於遭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而受刑事訴追之際,若非確有該等事實,其應不至於率然坦認,是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13、27至33、50至63所示刷卡消費金額,應為被告所為無訛,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原告陳韋旭復主張其曾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6 至8 所示
時間將如該表所示現金交付予被告,而借款予被告如該表所示之金額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惟原告陳韋旭既自陳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原告謝菀芸與被告之對話,又其上只有被告於10月30日傳送之對話內容,其中一則為:「你早上起來,看看可以幫我再找現金20(11/18 可以拿到現金22)」等語,有該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㈡第75頁),上載需求金額與原告陳韋旭主張金額不符,且亦無原告謝菀芸允諾之回覆,應難據以認定原告陳韋旭因此於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間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其次,原告陳韋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領紀錄,僅得證明原告陳韋旭有提領現金之情況,尚不足以推認所領出之現金即是交付予被告。再者,證人方翊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前在被告所經營之瑞漾美粧店任職,被告曾指派其向原告陳韋旭拿取現金,大概有2 、3 次,在原告陳韋旭家中2 次,金額約在5 萬元左右,但其不記得是否該2 、3次都在5 萬元左右,又其曾於任職期間看過原告陳韋旭至店內交付現金約2 次左右,有一次10萬元,另1 次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卷㈢第60至63頁),然以證人方翊先證述內容多答以無法記憶,而難以其模糊不清證述內容認定原告陳韋旭確實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6 至8 所示時間將如該表所示現金交付予被告。此外,原告陳韋旭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陳韋旭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謝菀芸,以證明其於103 年10月30日曾與原告謝菀芸同至瑞漾美粧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原告謝菀芸與原告陳韋旭同為本件原告,且二人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陳韋旭復係因原告謝菀芸之介紹始會出借現金、信用卡予被告,原告謝菀芸與原告陳韋旭關係密切,與被告間又具本件金錢糾紛,其證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僅憑前述內容與原告陳韋旭主張不符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及證人方翊先記憶模糊不清之證述內容,實無從作為原告謝菀芸證述內容之佐證,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陳韋旭另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時間,要求其
將如該表所示金額匯入訴外人邱煜文信用卡帳戶內,而向其借款115,070 元云云。惟證人邱煜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往來或商業交易,但其為原告陳韋旭之同學,前曾將信用卡出借予被告陳韋旭使用,其不清楚出借信用卡期間該卡刷卡消費及清償狀況等語(見訴字卷㈢第384 至387 頁),則證人邱煜文之信用卡是出借予原告陳韋旭使用,其與被告間並無關係,縱當時原告陳韋旭借得系爭信用卡,是為借予被告使用,因該信用卡既是由原告陳韋旭所出面借用,其因此自己清償,亦非無可能,實難逕認原告陳韋旭匯款清償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是因被告向原告陳韋旭借款而要求匯入。此外,原告陳韋旭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陳韋旭固聲請調查證人邱煜文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以證明證人邱煜文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地點與被告於本件借用信用卡慣常消費場所相同,惟如前述,縱該信用卡為被告所借用,亦無從認定原告陳韋旭匯款清償該信用卡債務,是因被告向其借款之故,是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金額,非其向原告
陳韋旭所借用,其就該三筆金額未與原告陳韋旭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
⑴原告陳韋旭於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
所示金額至如該表所示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見訴字卷㈡第77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1月14日合金高雄字第1080004300號函及函附資料(見訴字卷㈡第123 至12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08 年12月9 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80000071號函及函附資料(見訴字卷㈡證物存置袋)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證人劉俞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不認識原告陳韋旭,先
前曾在被告處從事保安類工作,並曾將所申辦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曾有就其借用刷卡消費金額代為清償一部分,其他部分是自己清償的,因此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若非其自己清償,即可能為被告為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 至295 頁),以證人劉俞良與原告陳韋旭素不相識,且現已非被告員工,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任一方之虛偽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證人劉俞良與原告陳韋旭既不認識,原告陳韋旭並無為其清償信用卡債務之可能,又被告前曾借用證人劉俞良之信用卡刷卡使用,且證人劉俞良於台北富邦信用卡債務有部分為被告代其清償,此自足認原告陳韋旭是受被告指示而匯入如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金額。
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所示之時間向原告陳韋旭借用如
該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如該表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3 年10月2 日起即因資金短缺而需向原告陳韋旭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在被告已積欠原告陳韋旭款項之情況下,若非借款關係,殊難想像原告陳韋旭於需要給付金錢予被告時,不以抵銷方式為之,而是再依被告指示匯款,且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原告陳韋旭按其指示將金額匯入其或證人劉俞良信用卡帳戶內之原因,又無從說明,是足認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部分亦為被告向原告陳韋旭借用之款項,原告陳韋旭與被告間就此部分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⑷綜上所述,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部分為被告向原告
陳韋旭借用之款項,原告陳韋旭與被告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⒍被告固抗辯依原告陳韋旭於系爭刑案證述內容,其是於103
年12月開始未正常繳清所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因此其於103 年10月、11月借用原告陳韋旭之信用卡部分,應已清償云云。惟原告陳韋旭於系爭刑案作證時檢察官是問:「是否意指103 年11月開始把卡片拿給黃怡慈,她開始拿你的卡消費,她有無把第一個月11月的卡片結清?」,而原告陳韋旭則答以:「印象中我的對帳單中有一筆是她匯給我,讓我去繳」等語,檢察官因而再詢問:「是何時開始不正常?」,原告陳韋旭則答以:「下一個月12月開始不正常,她都給付不足」等語,有系爭刑案107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㈠第145 至第155 頁),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
1 至91所示刷卡時間,最早為103 年10月2 日,則當時檢察官顯然對於被告開始使用原告陳韋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有所誤認,原告陳韋旭因此誤以為103 年11月為被告開始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而為錯誤證述內容,非無可能,自難以原告陳韋旭於系爭刑案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就103年11月以前借用原告陳韋旭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均已清償,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⒎被告抗辯其前所交付原告陳韋旭之1,272,889 元,均是用以
清償原告陳韋旭云云。惟被告前就原告陳韋旭主張被告所交付款項中之4 萬元是用以清償原告陳柏翰之債務乙節,並不爭執(見訴字卷㈡第103 頁),其嗣雖易其抗辯為是另以現金清償原告陳柏翰,非委由原告陳韋旭為之云云,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前清償原告陳韋旭之金額應為1,232,889 元。
⒏原告陳韋旭固主張被告與其約定若以借出信用卡供被告刷卡
消費購買商品,每月可獲得5%之利息,若借予現金,則每月可獲得10 %之利息,是其應得請求自被告最後償還紀錄之翌日即105 年9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約定若借出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每月可獲得5%之利息,若借予現金,則每月可獲得10 %之利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觀諸原告陳韋旭出借款項日期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被告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105 年1 月7 日,而被告最後清償紀錄為
105 年9 月4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159 至
169 頁、訴字卷㈢第376 至377 頁),足見原告陳韋旭主張得請求自105 年9 月5 日起算之利息,應屬可採。然如前述,於110 年7 月19日以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而自110 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陳韋旭自僅得請求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⒐綜上所述,原告陳韋旭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所示刷卡消費金
額,為被告所借用,合計1,838,300 元,並以如附表五編號
1 、4 、5 所示方式借款予被告合計25萬元,是被告合計向原告陳韋旭借款2,088,300 元,又被告業已清償1,232,889元乙節,為原告陳韋旭所不爭執,則原告陳韋旭自得請求被告清償855,411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林佳蓉、陳柏翰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陳柏翰部分:
原告陳柏翰固主張其與被告嗣雖已就借用信用卡乙節簽訂系爭甲切結書,但該切結書只是針對還款期限給予延長優惠,並無免除利息之意云云;而被告則抗辯其僅借用原告陳柏翰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但於103 年12月25日該次刷卡時,原告陳韋旭即已取走利息11,085元,且其曾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陳韋旭,其中221,700 元就是欲為清償原告陳柏翰上開債務云云。惟:
⑴原告陳柏翰前因被告表示如借予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每
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提供其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被告與原告陳柏翰約定借用信用卡消費金額應於次月歸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⑵被告前與原告陳柏翰曾簽訂系爭甲切結書,第1 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陳柏翰)借給乙方新台幣33000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被告)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而第3 條則約定「借款期限及方式: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
107 年5 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發薪日)自薪資中扣除1萬元償還予甲方,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應返還本票或出示塗銷資料為據」等語,且無利息之約定,有系爭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㈡第87頁),復為原告陳柏翰與被告所不爭執,則參諸系爭甲切結書所載金額高於被告借用原告陳柏翰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但無利息之約定,且其所載還款日是在最後刷卡日約8 個多月後,已在被告原與原告陳柏翰約定清償期之後,又予被告分期清償之利益,足見兩造應是在被告未依約於借用原告陳柏翰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次月清償,而結算本金、利息,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之後,簽立系爭甲切結書,該切結書應屬和解契約性質,而有使原告陳柏翰、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陳柏翰、被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原告陳柏翰於簽訂系爭甲切結書時既已結算本金、利息,而不再為給付利息之約定,拋棄得繼續請求計付利息之權利,應不得再依和解前之約定,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既和原告陳柏翰約定清償金額為33萬元,自已使原告取得此項權利,而不得再爭執依刷卡消費金額只需清償221,700 元,是原告陳柏翰主張其仍得請求利息云云及被告抗辯其所借用金額非33萬元,且前曾於103 年12月25日清償部分利息云云,均非可採。
⑶被告就其抗辯其前曾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陳韋旭
,其中221,700 元就是欲清償原告陳柏翰上開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然原告陳柏翰自承其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經被告清償4 萬元,並於執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61,357元,是原告陳柏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28,643 元。
⑷綜上,原告陳柏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8,643 元。
⒉原告林佳蓉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其是因清償之前債務後,又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
告林佳蓉請求借款,並因在105 年4 月2 日時預估金額為39萬元,而簽立系爭乙切結書向原告林佳蓉借款,但嗣只分別在105 年4 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2日刷卡合計16萬元云云。惟被告原自承其是與原告林佳蓉就借款金額核算後,書立系爭乙借款切結書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31 至133 頁),與原告林佳蓉主張系爭乙切結書是因雙方彙算借款金額而簽訂相符,並佐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乙借款切結書第1 條乃明確載明:「甲方(即原告林佳蓉)借給乙方(即被告)新台幣390000元整,當場以現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第3 條則約定:「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發薪日)自薪資中扣除2 萬元償還予甲方,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返還本票或出示塗銷資料為據」等語,而末端則加註:「不含之後刷卡的金額款項刷卡,故每個月需還款2 萬」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㈡第135 頁),衡情被告乃為經營商行之成年人,富有社會經驗,若其尚未取得借款,應不可能書立切結書表明已收訖借款,且被告於借用款項尚未確定將於何時刷卡使用完畢,即與原告林佳蓉約定自105 年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清償,與常情有違,況徵諸文末所載加註內容,該切結書所載金額顯然是在指簽立切結書前所借用金額,始會加註表明不含之後刷卡金額,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原告林佳蓉主張系爭乙切結書是因被告欲再向其以借用信用卡之方式借款,經其要求而就先前借用款項餘額書立等語,應與實情相符,是系爭乙切結書應是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與原告林佳蓉彙算被告前使用原告林佳蓉信用卡刷卡消費借用金額後書立,並非是為之後將借款項而簽無訛。
⑵原告林佳蓉固主張其應得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自106 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林佳蓉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為被告所為,且被告與原告林佳蓉約定借用信用卡消費金額應於次月歸還,而系爭乙切結書為105 年4 月2 日書立等節,並不爭執(見訴字卷㈢第307 頁、訴字卷㈡第101 頁),又系爭乙切結書乃載明借用金額為39萬元,且所借款項自105 年
5 月20日開始按月清償2 萬元,但無利息之約定,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㈡第135 頁),則以系爭乙切結書所載金額與如附表四所示刷卡金額不同,且如附表四所示刷卡金額於系爭乙切結書簽訂之際均早已屆清償期,但卻約定於簽訂系爭乙切結書之次月開始按月給付2 萬元即可,又無利息之約定,足見兩造應是在被告未依約於借用原告林佳蓉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次月清償,但又須用資金需求,而結算本金,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之後,簽立系爭乙切結書,該切結書應屬和解契約性質,而有使原告林佳蓉、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林佳蓉、被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被告既和原告林佳蓉確認借用金額為39萬元,自已使原告林佳蓉取得據此主張權利,而不得再爭執前所刷卡消費及清償金額,而原告林佳蓉於簽訂系爭乙切結書時既已結算餘額,而不再為給付利息之約定,拋棄得為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應不得再依和解前之約定,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林佳蓉主張其仍得請求利息云云,非可採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林佳蓉坦承其至少清償69,600元,應予扣除
云云。惟原告林佳蓉固自承被告業已清償69,600元,然其中48,000元是在系爭乙切結書簽訂之前(見訴字卷㈡第20頁、訴字卷㈠第503 至507 頁),自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乙切結書所載金額,又被告於簽訂系爭乙切結書後,另有向原告林佳蓉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㈢第307 頁),則被告尚有積欠原告林佳蓉其他款項,其又未舉證其於系爭乙切結書後所匯款項21,600元是用以清償系爭乙切結書所載債務,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原告林佳蓉應得依系爭乙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9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向原告謝菀芸借款53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10% 利息,迄未清償;向原告李美雲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給付5%利息,迄尚餘45,709元未清償;向原告陳韋旭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所示,且借用款項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並就現金部分約定按月給付10% ,信用卡部分則約定按月給付5%之利息,迄尚餘855,411 元,尚未清償;向原告陳柏翰、林佳蓉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嗣則分別簽訂系爭甲切結書、系爭乙切結書,以33萬元、39萬元和解,迄尚分別餘228,643 元、39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系爭甲切結書、系爭乙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按利息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一:原告李美雲信用卡部分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消費商店 │信用卡 │├──┼───────┼─────┼─────────┼────────┤│1 │104年1月14日 │3 萬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花旗銀行信用卡 │├──┼───────┼─────┼─────────┤ ││2 │104年1月14日 │3 萬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3 │104年1月17日 │7,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4 │104年1月17日 │25,900元 │震旦電信高雄三多店│ │├──┼───────┼─────┼─────────┼────────┤│5 │104年11月20日 │27,000元 │漢神百貨公司(分6 │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期入帳) │ │├──┼───────┼─────┼─────────┤ ││6 │104年11月20日 │23,395元 │漢神百貨公司(分6 │ ││ │ │ │期入帳) │ │├──┼───────┼─────┼─────────┤ ││7 │104年11月20日 │9,3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8 │104年11月20日 │5,400元 │大立精品 │ │├──┼───────┼─────┼─────────┤ ││9 │104年11月20日 │12,000元 │大立精品 │ │├──┴───────┴─────┴─────────┴────────┤│合計: 169,995元 │└───────────────────────────────────┘┌───────────────────────────────────┐│附表二:原告陳韋旭信用卡部分 │├──┬───────┬─────┬─────────┬────────┤│編號│刷卡日期 │金額 │消費商店 │信用卡 │├──┼───────┼─────┼─────────┼────────┤│1 │103年11月9日 │790 元 │漢神百貨公司 │匯豐銀行信用卡 │├──┼───────┼─────┼─────────┤ ││2 │103年11月12日 │1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3 │103年11月12日 │57,000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 │├──┼───────┼─────┼─────────┤ ││4 │103年11月12日 │21,600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 ││ │ │ │(分6期入帳) │ │├──┼───────┼─────┼─────────┤ ││5 │103年11月12日 │21,600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 ││ │ │ │(分6期入帳) │ │├──┼───────┼─────┼─────────┤ ││6 │103年12月16日 │80,19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7 │104年1月23日 │4,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8 │104年1月23日 │11,00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9 │104年2月23日 │1 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10 │104年2月25日 │45,000元 │震旦電信高雄三多店│ │├──┼───────┼─────┼─────────┤ ││11 │104年2月25日 │1,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12 │104年2月25日 │25,900元 │震旦電信高雄三多店│ │├──┼───────┼─────┼─────────┤ ││13 │104年7月19日 │4,950元 │屈臣氏-廣州分公司 │ │├──┼───────┼─────┼─────────┼────────┤│14 │103年10月2日 │22,95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5 │103年10月2日 │60,22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16 │103年10月2日 │56,00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17 │103年10月2日 │15,00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18 │103年10月3日 │50,49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19 │103年10月3日 │9,90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20 │103年10月3日 │4,95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21 │103年10月26日 │9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 │├──┼───────┼─────┼─────────┤ ││22 │103年10月26日 │2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23 │103年10月26日 │10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24 │103年10月26日 │2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25 │103年10月26日 │5,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26 │103年10月26日 │15,015元 │遠東百貨公司 │ │├──┼───────┼─────┼─────────┤ ││27 │103年10月29日 │47,52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28 │103年12月5日 │1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29 │103年12月5日 │125,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30 │103年12月5日 │2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31 │103年12月5日 │1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32 │103年12月5日 │124,745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33 │103年12月29日 │5,000元 │瑞漾美粧店 │ │├──┼───────┼─────┼─────────┼────────┤│34 │103年10月26日 │1萬元 │瑞漾美粧店 │花旗銀行信用卡 │├──┼───────┼─────┼─────────┤ ││35 │103年10月26日 │2,000 元 │瑞漾美粧店 │ │├──┼───────┼─────┼─────────┤ ││36 │103年10月26日 │2萬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 │分6期入帳) │ │├──┼───────┼─────┼─────────┤ ││37 │103年10月26日 │48,150元 │遠東百貨公司 │ │├──┼───────┼─────┼─────────┤ ││38 │103年10月26日 │60,190元 │遠東百貨公司 │ │├──┼───────┼─────┼─────────┤ ││39 │103年10月26日 │36,195元 │遠東百貨公司 │ │├──┼───────┼─────┼─────────┤ ││40 │103年10月26日 │24,025元 │遠東百貨公司 │ │├──┼───────┼─────┼─────────┤ ││41 │103年10月26日 │54,016元 │遠東百貨公司 │ │├──┼───────┼─────┼─────────┤ ││42 │103年10月26日 │44,026元 │遠東百貨公司 │ │├──┼───────┼─────┼─────────┤ ││43 │104年2月24日 │25,900元 │大立精品 │ │├──┼───────┼─────┼─────────┤ ││44 │104年2月24日 │1,9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45 │104年2月24日 │28,7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46 │104年2月24日 │17,0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47 │104年2月24日 │67,500元 │STUDIO A-高雄店 │ │├──┼───────┼─────┼─────────┤ ││48 │104年2月24日 │3,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49 │104年2月24日 │1,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50 │104年7月19日 │30,114元 │屈臣氏-廣州分公司 │ │├──┼───────┼─────┼─────────┤ ││51 │104年7月14日 │128元 │港商雅虎資訊公司 │ │├──┼───────┼─────┼─────────┤ ││52 │104年7月20日 │5,000元 │Mode 805 & R │ │├──┼───────┼─────┼─────────┤ ││53 │104年7月22日 │20,600元 │歐瓦奇鐘錶行 │ │├──┼───────┼─────┼─────────┤ ││54 │104年7月22日 │8,0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55 │104年7月22日 │8,0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56 │104年7月22日 │8,0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57 │104年7月26日 │35,2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58 │104年8月3日 │1,440元 │屈臣氏-廣州分公司 │ │├──┼───────┼─────┼─────────┤ ││59 │104年8月11日 │600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 │ ││ │ │ │東店 │ │├──┼───────┼─────┼─────────┤ ││60 │104年8月11日 │600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 │ ││ │ │ │東店 │ │├──┼───────┼─────┼─────────┤ ││61 │104年8月11日 │169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 │ ││ │ │ │東店 │ │├──┼───────┼─────┼─────────┤ ││62 │104年8月11日 │638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 │ ││ │ │ │東店 │ │├──┼───────┼─────┼─────────┤ ││63 │104年8月14日 │32,000元 │漢神百貨公司(分3 │ ││ │ │ │期入帳) │ │├──┼───────┼─────┼─────────┤ ││64 │104年8月20日 │12,8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65 │104年8月20日 │12,8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66 │104年8月20日 │12,8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67 │104年8月20日 │9,6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68 │104年8月20日 │7,7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69 │104年8月15日 │298元 │港商雅虎資訊公司 │ │├──┼───────┼─────┼─────────┤ ││70 │104年8月21日 │3,227元 │遠傳電信 │ │├──┼───────┼─────┼─────────┤ ││71 │104年8月24日 │808元 │大立百貨公司 │ │├──┼───────┼─────┼─────────┤ ││72 │104年8月24日 │5,000元 │歐瓦奇鐘錶行 │ │├──┼───────┼─────┼─────────┤ ││73 │104年8月24日 │5,000元 │歐瓦奇鐘錶行 │ │├──┼───────┼─────┼─────────┤ ││74 │104年8月26日 │3,609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 │ ││ │ │ │東店 │ │├──┼───────┼─────┼─────────┤ ││75 │104年8月26日 │799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 │ ││ │ │ │東店 │ │├──┼───────┼─────┼─────────┤ ││76 │104年8月27日 │59元 │港商雅虎資訊公司 │ │├──┼───────┼─────┼─────────┤ ││77 │104年8月29日 │1,494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 │ ││ │ │ │東店 │ │├──┼───────┼─────┼─────────┤ ││78 │104年8月29日 │3,000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 │ ││ │ │ │東店 │ │├──┼───────┼─────┼─────────┤ ││79 │104年9月2日 │195元 │港商雅虎資訊公司 │ │├──┼───────┼─────┼─────────┤ ││80 │104年9月8日 │3,327元 │歐瓦奇鐘錶行 │ │├──┼───────┼─────┼─────────┤ ││81 │104年9月9日 │278元 │港商雅虎資訊公司 │ │├──┼───────┼─────┼─────────┤ ││82 │104年9月10日 │7,169元 │屈臣氏-廣州分公司 │ │├──┼───────┼─────┼─────────┤ ││83 │104年9月10日 │5,502元 │屈臣氏-廣州分公司 │ │├──┼───────┼─────┼─────────┤ ││84 │104年9月10日 │6,102元 │屈臣氏-廣州分公司 │ │├──┼───────┼─────┼─────────┤ ││85 │104年9月10日 │6,102元 │屈臣氏-廣州分公司 │ │├──┼───────┼─────┼─────────┤ ││86 │105年1月6日 │5,6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87 │105年1月6日 │5,6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88 │105年1月6日 │5,6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89 │105年1月6日 │5,6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90 │105年1月6日 │5,60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 ││91 │105年1月7日 │3,520元 │漢神百貨公司 │ │├──┼───────┼─────┼─────────┼────────┤│92 │103年9月30日 │3萬元 │瑞漾美粧店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93 │103年9月30日 │4萬元 │瑞漾美粧店 │ │├──┴───────┴─────┴─────────┴────────┤│合計:1,908,300元 │└───────────────────────────────────┘┌───────────────────────────────────┐│附表三:原告陳柏翰信用卡部分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消費商店 │信用卡 │├──┼───────┼─────┼─────────┼────────┤│1 │103年12月25日 │25,900元 │STUDIO A-三多店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2 │103年12月25日 │25,9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3 │103年12月25日 │25,4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4 │103年12月25日 │25,9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5 │103年12月25日 │25,9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6 │103年12月25日 │25,9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7 │103年12月25日 │25,9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8 │103年12月25日 │25,900元 │STUDIO A-三多店 │ │├──┼───────┼─────┼─────────┤ ││9 │103年12月25日 │15,000元 │瑞漾美粧店 │ │├──┴───────┴─────┴─────────┴────────┤│合計:221,700元 │└───────────────────────────────────┘┌───────────────────────────────────┐│附表四:原告林佳蓉信用卡部分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消費商店 │信用卡 │├──┼───────┼─────┼─────────┼────────┤│1 │103年11月2日 │1 萬元 │瑞漾美粧店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 │103年11月2日 │3 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3 │103年11月3日 │9,000元 │大平洋百貨屏東店 │ │├──┼───────┼─────┼─────────┤ ││4 │103年12月7日 │1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5 │103年12月25日 │1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6 │103年12月25日 │1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7 │103年12月25日 │5,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8 │103年12月25日 │2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9 │103年12月29日 │2,850元 │漢神名店百貨公司 │ │├──┼───────┼─────┼─────────┤ ││10 │104年6月29日 │420元 │新光三越百貨三多店│ │├──┼───────┼─────┼─────────┤ ││11 │104年7月27日 │2,888元 │新光三越百貨三多店│ │├──┼───────┼─────┼─────────┤ ││12 │104年7月27日 │5,896元 │新光三越百貨三多店│ │├──┼───────┼─────┼─────────┼────────┤│13 │103年11月2日 │29,700元 │大立百貨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4 │103年11月2日 │25,308元 │大平洋百貨屏東店 │ │├──┼───────┼─────┼─────────┤ ││15 │103年11月2日 │5,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16 │103年11月2日 │5,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17 │103年11月2日 │5,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18 │103年11月2日 │1 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19 │103年11月4日 │2 萬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20 │103年11月4日 │13,050元 │夢時代購物中心 │ │├──┼───────┼─────┼─────────┤ ││21 │103年12月7日 │99,000元 │瑞漾美粧店 │ │├──┼───────┼─────┼─────────┤ ││22 │103年12月7日 │1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23 │103年12月8日 │1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24 │103年12月8日 │10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25 │103年12月8日 │11,000元 │瑞漾美粧店 │ │├──┼───────┼─────┼─────────┼────────┤│26 │103年11月2日 │5,000元 │瑞漾美粧店 │花旗銀行信用卡 │├──┼───────┼─────┼─────────┤ ││27 │103年11月2日 │7 萬元 │瑞漾美粧店 │ │├──┼───────┼─────┼─────────┤ ││28 │103年11月6日 │29,700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 │ │├──┼───────┼─────┼─────────┤ ││29 │103年11月6日 │29,700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 │ │├──┼───────┼─────┼─────────┤ ││30 │103年11月6日 │20,979元 │太平洋百貨公司 │ │├──┼───────┼─────┼─────────┤ ││31 │104年1月15日 │13,900元 │大立精品百貨公司 │ │├──┼───────┼─────┼─────────┤ ││32 │104年1月15日 │9,100元 │瑞漾美粧店 │ │├──┼───────┼─────┼─────────┤ ││33 │104年5月7日 │799元 │漢神名店百貨公司 │ │├──┼───────┼─────┼─────────┤ ││34 │104年5月7日 │450元 │漢神名店百貨公司 │ │├──┼───────┼─────┼─────────┤ ││35 │104年5月12日 │7,14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36 │104年10月1日 │2,88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37 │104年10月1日 │1,44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38 │104年10月1日 │3,240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39 │104年10月1日 │2,993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合計:656,433元 │└───────────────────────────────────┘┌─────────────────────────────────────┐│附表五:原告陳韋旭現金、匯款部分 │├──┬───────┬─────┬────────────────────┤│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3年10月25日 │20萬元 │匯入訴外人劉俞良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戶內│├──┼───────┼─────┼────────────────────┤│2 │103年10月26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 │├──┼───────┼─────┼────────────────────┤│3 │103年10月3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 │├──┼───────┼─────┼────────────────────┤│4 │103年10月30日 │2萬元 │匯入劉俞良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戶內 │├──┼───────┼─────┼────────────────────┤│5 │103年10月30日 │3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6 │103年11月13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 │├──┼───────┼─────┼────────────────────┤│7 │103年11月21日 │5萬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 │├──┼───────┼─────┼────────────────────┤│8 │103年12月16日 │72,000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 │├──┼───────┼─────┼────────────────────┤│9 │104年1月28日 │115,070元 │匯入訴外人邱煜文信用卡帳戶內 │├──┴───────┴─────┴────────────────────┤│合計:787,070元 │└─────────────────────────────────────┘┌──────────────────────────────────────────┐│附表六 │├───┬─────┬────────────────────┬─────┬─────┤│姓名 │金額 │利息 │原告供保之│被告供擔保││ │ │ │金額 │之金額 │├───┼─────┼────────────────────┼─────┼─────┤│謝菀芸│53萬元 │自103 年11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177,000元 │53萬元 ││ │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 │ │├───┼─────┼────────────────────┼─────┼─────┤│李美雲│45,709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15,000元 │45,709元 ││ │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 │ │├───┼─────┼────────────────────┼─────┼─────┤│陳韋旭│855,411 元│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285,000元 │855,411元 ││ │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 │ │├───┼─────┼────────────────────┼─────┼─────┤│陳柏翰│228,643 元│無。 │76,000元 │228,643元 │├───┼─────┼────────────────────┼─────┼─────┤│林佳蓉│39萬元 │無。 │13萬元 │39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