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被 告 趙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趙雅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趙雅貞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償勝金貸款使用,其後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台幣(下同)430,453 元及償勝金本金425,803 元( 審訴卷第133 頁) ,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447號確定支付命令。
㈡趙雅貞之母親趙黃金月所留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等遺產,趙雅貞為免遭原告追索,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經108 年度訴字第276 號於108 年4 月24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確定;被告竟於108 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於同年6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間出售時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80萬元(卷第17頁)。
㈢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屬不當得利,而應將其不當受領之價金返還予趙雅貞;原告之債務人趙雅貞既有怠於行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債權損失之部分即856,256 元。
㈣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趙雅貞856,256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趙雅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276 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被告對負有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未履行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反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訴外人呂淑卿,自屬無權處分而獲有利益,致趙雅惠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原告起訴已載明本件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理由,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趙雅惠856,262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趙雅惠856,262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編號│房地坐落 │繼承登記日期 ││ │ │(民國) │├──┼─────────────────────┼───────┤│ 1 │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107 年1 月16日││ │圍:73 /10000 ) │ │├──┼─────────────────────┼───────┤│ 2 │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土地(權│107 年1 月16日││ │利範圍:73/10000) │ │├──┼─────────────────────┼───────┤│ 3 │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土地(權│107 年1 月16日││ │利範圍:73/10000) │ │├──┼─────────────────────┼───────┤│ 4 │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00000 00 00000○ ○○區○○○路○○○ 號4 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