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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蘇宸芯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被 告 李玟玟

李殿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陳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玟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脫免其清償責任,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民國107年10月1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殿英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行為既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均屬無效。如認被告前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該等行為仍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故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㈡、李殿英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玟玟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求為撤銷,並聲明:㈠、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李殿英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玟玟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陳怡彤對李玟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0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籌措還款,被告始會進行系爭買賣,考量李殿英已實際支付各期價款,李玟玟獲得買賣價金後,亦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陳怡彤,陳怡彤因而撤回對李玟玟、原告、訴外人彭一修、林夢珍等人之強制執行,顯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真實。原告明知上情仍執意起訴,自無確認利益。

㈡、李玟玟及彭一修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案)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前案判決與事實不符,且於系爭買賣成立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尚非李玟玟之債權人,原告又未證明該等債務已屆遲延,自不得提起代位訴訟。況李殿英不知悉原告與李玟玟間之債務糾紛,亦未符合撤銷有償詐害債權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決。經查,李玟玟及彭一修經前案判決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乙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至第37頁),李玟玟就前案判決既未提出再審(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此判決對其已生既判力,自不因李玟玟主觀認定前案判決尚有認事用法之不當(見審訴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即免除李玟玟應依前案判決對原告所負之民事責任,是被告於辯稱原告對李玟玟無債權存在,難以採信。

3、從而,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將對被告李玟玟責任財產範圍及原告債權實現可能性有所影響,雙方就前述債權及物權等法律行為之效力主張互異,堪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訴訟欲確認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實具確認利益。

㈡、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被告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一事,被告均予否認,原告自當就被告互為通謀之事實進行舉證。

2、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價金為65

0 萬元之私契,有契約書在卷可查(下稱系爭私契,見審訴卷第199頁至第209頁),而李殿英已於107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及25日分別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30萬元、第二期款200萬元、第四期款100萬元予李玟玟等節,亦有存款支領單、存款憑條、李殿英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供證明(見審訴卷第245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而李玟玟收受前開款項後,已於107年11月1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殿英一節,另有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73頁至第100 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李殿英所提存簿,均查無其於107年10月8日另行自受領李玟玟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99頁),更難認李殿英前述之價金給付,僅為被告刻意依系爭私契製造金流之舉,是依前述締約、履約情狀,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

3、原告固主張:李殿英就系爭買賣有以「抵銷支付買賣價金部分」未於契約上註記,已非合理,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李殿英之配偶、李玟玟之母親)陳恆給付予李玟玟之款項,亦難認屬李殿英就系爭買賣所為之價金給付,故認系爭買賣應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經查,就系爭買賣第三期款120 萬元之給付方式,被告稱其中96萬元部分,因李玟玟曾於106年9月21日向李殿英借款96萬元未還,故以此抵銷,另外10萬元、14萬元等部分,則因陳恆曾受李殿英指示,分別於107年7月23日、108年2月20日給付10萬元、20萬元予李玟玟(20萬元中僅14萬元為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其餘6 萬元屬李殿英另行給付予李玟玟之借款,見本院卷第91頁),故李殿英已全額給付完畢等陳述,依被告所提之陳恆存簿資料、存款憑條,縱可見陳恆於106年9月21日曾自其帳戶內提款96萬元,且於107年7月23日、108年2月20日另曾將10萬元、20 萬元存於李玟玟之帳戶內(見審訴卷第253頁、第255 頁),但陳恆就被告於系爭買賣之抵銷款數額與範圍,前後證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而李殿英早於107年10月25日就已支付李玟玟第四期款100萬元,卻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數月後之108年2月20日,才透過陳恆給付第三期款14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等給付時序也與常理相異,而就108年2月20日陳恆存入20萬元於被告李玟玟帳戶內之給付目的,證人陳恆、被告李殿英之說法亦有相左(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5頁),是李殿英抗辯其已依約給付買賣契約第三期款120萬元予被告李玟玟乙節,比對上述證據情事雖屬有疑,但李殿英就其餘買賣價金530萬元,均已如期給付,自難因第三期分期款120萬元給付不清之情,即全盤否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真實買賣合意。

4、原告另主張:系爭私契所載買賣價金為650 萬元,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系爭買賣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金額(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審訴卷第97頁)不符(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但觀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分別記載為249萬4,102元、97萬8,000 元(見審訴卷第89頁、第91頁),而系爭證明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價額則分別核定為249萬4,102元、97萬7,200 元(見審訴卷第97頁),比對前揭資料就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之價額認定數額差距甚微,顯見系爭證明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應係參考系爭公契進行核定,考量公契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具備之文件,其性質為物權契約,其上所載之價金通常是依照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加以計算,與實際之買賣價金並不相符,則系爭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額為49萬4,102元、系爭房屋買賣價額為97萬7,200元、土地及房屋未支付價款差額則為120萬元」,縱與系爭私契所載之650萬元買賣價款有所落差,但系爭證明書既僅為政府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是否應課徵贈與稅之認定結果,而不動產交易實務中,公契與私契就同一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依常情本非全然一致,亦難因系爭私契與系爭證明書所載買賣價額不一,即認系爭買賣非真實。

5、原告又稱:被告於前案訴訟之審理期間,進行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已有可議;且查李玟玟於前開行為辦畢後,其於前案訴訟之應訴態度自積極轉為消極,更可證明李玟玟是利用前案訴訟程序換取脫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但查:

⑴、李玟玟在前案訴訟中,雖於106年11月30日就原告對其聲請

之支付命令撰寫異議狀,並於106年12月4日送達該狀於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348號卷第45頁),另於107年6月26日另委任彭一修擔任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前案卷第70頁),可認李玟玟於系爭買賣成立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已知悉原告已對之提出前案訴訟。但觀彭一修於前案108年1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實於承審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遲到入庭,並有提出支票影本及附買回協議書作為證據(見前案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則依李玟玟訴訟代理人之實際出庭及攻防情況,亦難認定李玟玟於系爭買賣締結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訴訟態度有自積極轉為消極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指謫並無依據。

⑵、況觀系爭房地早於106年4月24日就遭陳怡彤聲請強制執行「

4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查李玟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68萬7,679元、財產總額則為30萬9,57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至第9頁),顯不足清償陳怡彤之執行債權,是李玟玟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以650萬元出售予李殿英,而於107年10月8日收受買賣價金430萬元後,即於107年10月9日與陳怡彤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締結債務清償協議,同意以430 萬元清償陳怡彤,確有前述協議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1頁至第213頁),陳怡彤於107年10月9日就具狀撤回對李玟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節,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辯稱其是為籌措還款才締結系爭買賣一事,更屬實情。自不能因系爭買賣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進行,逕認該買賣是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6、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僅能認定「系爭買賣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內進行」、「系爭私契與系爭證明書就同一買賣契約認定之價額不一」、「李殿英就系爭買賣之第三期款給付情形未明」等間接事實確屬存在,但綜合各該間接事實,仍無法推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要件事實存在,原告就其主張復無其他舉證,則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代位李玟玟請求李殿英塗銷該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是否屬有償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是於前案訴訟期間締結系爭買賣,且無法舉證系爭私契所載650 萬元之給付金流,故認被告具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見本院卷第232 頁),但李殿英已否認其明知李玟玟有積欠原告債務情事,原告就李殿英於受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可採。況原告於前案是因其於「107年11月26日」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讓渡契約之通知,此書狀於「108年1月23日」始送達李玟玟,而生解除讓渡契約之效力,原告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玟玟返還買賣價金

450 萬元及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前案判決、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前案卷第125頁),該等解除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是於107年10月1日系爭買賣締結、107年11月13 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所為,難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時,原告已因解除契約而對被告李玟玟具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被告間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實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3、原告縱於前案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㈠、緣相對人李玟玟於民國104年6月9 日,向訴外人林璟蕙以每股10元,承購飛享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30萬股,總計新台幣3百萬元(詳證物一),再透過相對人彭一修,與聲請人洽談:由聲請人先以新台幣4百50 萬元(即每股15元)承購,並承諾聲請人,預於同年8月31 日前,以每股20元全數買回(詳證物二);聲請人遂於當日,以現金新台幣4百50萬元,經由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依相對人李玟玟指示,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完成對待給付義務(詳證物三)。㈡、詎料,相對人於屆期後,至今並未依約履行買回之承諾,且該公司亦煙消雲散,聲請人遂請相對人等二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450 萬元,惟復經討,迄今仍未蒙至(應為「置」之誤載)理。」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但此支付命令狀中誠無「解除契約」之相關記載,自難認原告得依此狀,作為對李玟玟解除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稱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已解除上述讓渡契約,故於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時對李玟玟具債權一事(見本院卷第226頁),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被告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代位李玟玟請求李殿英塗銷該移轉登記,當屬無據,而原告未能證明李殿英確已明知有償債害債權情形存在,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等部分,亦屬無據,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附表】┌──┬───┬────┬───┬─────┬───────────┐│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編號 │權利範圍 ││ │ │ │ │ │ │├──┼───┼────┼───┼─────┼───────────┤│1 │高雄市○○鎮區 ○○○段│2949地號 │76/10000 │├──┼───┼────┼───┼─────┼───────────┤│2 │高雄市○○鎮區 ○○○段│8338建號 │全部 │├──┼───┴────┴───┴─────┴───────────┤│備註│⑴、本表編號2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 ││ │⑵、本表編號2含共有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號(權利範 ││ │ 圍78/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