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映辰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鄭瑞崙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佩玉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映辰(下與反訴被告部分均以劉映辰稱之)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劉映辰所有,及被告李佩玉(下與反訴原告部分均以李佩玉稱之)應協同劉映辰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劉映辰所有,李佩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劉映辰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劉映辰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李佩玉,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李佩玉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劉映辰起訴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4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向中華賓士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吳○晚訂購系爭車輛,然因擔心遭長輩責備重複購車,遂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李佩玉名下,並約定由劉映辰提供系爭車輛鑰匙一把予李佩玉,容許李佩玉得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做為借名登記之條件。詎李佩玉未獲原告同意,擅自於108年5 月27日聯繫吳○晚請求代覓買主,並將系爭車輛開至中華賓士中山保養廠(下稱中山保養廠),且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封面,以供匯入賣車款之用,因吳○晚通知劉映辰,劉映辰始知上情,並要求李佩玉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惟未獲置理。又系爭車輛之車輛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規費收據、保險費簽帳單、行車執照、牌照稅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單據等相關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及鑰匙1 把,均由劉映辰保管中,系爭車輛雖已於108年6 月3 日經劉映辰家人領回,惟李佩玉仍拒絕返還鑰匙,劉映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權返還法律關係,請求李佩玉應協同劉映辰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劉映辰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劉映辰所有;㈡李佩玉應協同劉映辰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劉映辰所有。
(二)李佩玉則以:兩造原為情侶,分手前(即108 年5 月)同住在劉映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下稱神農路住處),劉映辰係於106年5月上旬在神農路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將系爭車輛贈與伊,而系爭車輛固由劉映辰於106年4月間全額出資購買,然其購買目的在於贈與伊,此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留言欄註記伊之姓名即明。而系爭車輛係劉映辰回頭追求李佩玉後,或為博得心愛之人歡喜,或為給予被告驚喜等原因為之,此為劉映辰之心理活動,李佩玉不得而知,因非劉映辰第一次贈與李佩玉名貴禮物,故李佩玉並未過問。若如原告所言係擔心遭家中長輩責備重複購車,實無需在支付系爭車輛價金時將伊之姓名備註在系爭存款憑條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關係。又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繳稅通知單均寄至伊之前、後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號6樓、神農路住處,並均由伊繳納,且伊在106年5月受贈系爭車輛後,旋即透過吳○晚於106年5月17日出售伊原有之並供己代步之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賓士汽車,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伊自無出售自己汽車之必要。況系爭車輛均由伊開往中山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上情均足徵伊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亦由伊管理、使用、處分。又在兩造分手後,倉促搬離神農路住處,且因適逢工作因素需至國外出差,未及將私人物品及將系爭文件及備用鑰匙1把攜離,俟伊回國後欲至神農路住處取回物品,竟遭劉陳樂娘拒絕,是劉映辰主張系爭文件及鑰匙1把由其自行保管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劉映辰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李佩玉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中山保養廠進行保養、維修。詎劉陳樂娘於108 年6 月3 日,未經其同意,竟擅自將系爭車輛強行開走,拒不返還予李佩玉,系爭車輛現由劉映辰無權占有使用中,渠等所為顯已侵害李佩玉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劉映辰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㈠劉映辰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李佩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映辰則以:李佩玉固然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在監理機關之登記僅屬行政監理之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車輛係動產,仍應以「交付」為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本件訂購系爭車輛、給付價金、辦理交車等事宜均由劉映辰單獨為之,劉映辰才是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向李佩玉商借證件將車輛借名登記在李佩玉名下。又因兩造已無信任基礎,故劉映辰已以本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李佩玉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無任何正當理由得合法占有系爭車輛,則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劉映辰返退系爭車輛,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李佩玉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情侶,約於98年底、99年間第一次交往,並約於(103 年至105 年間分手,兩造均無法確認具體時間,且仍有爭執),且於交往期間曾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之神農路住處。嗣於106 年(4 月至6 月間,對於正確時間兩造仍有爭執)復合開始第二次交往,後於108 年4 月分手,李佩玉於106 年9 月6 日曾至神農路住處管理室設定指紋,第二次交往時除兩造出國期間外,有共同居住在神農路住處。原告與李佩玉第一次分手後,曾與賴○庭交往,並同居在神農路住處,嗣與賴○庭分手後,而與李佩玉復合。
(二)系爭車輛為劉映辰於106 年3 月間向中華賓士之業務員吳○晚商議購買上開車輛,並於106 年4 月24日由劉映辰支付買賣價金366 萬元,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價金時,在系爭存款憑條備註欄註記李佩玉姓名。
(三)系爭車輛自中華賓士於106 年5 月1 日交車,由劉映辰前往領車,自交車時即登記車主為李佩玉。
(四)李佩玉於108 年5 月底前將系爭車輛開往中山保養廠,委由吳○晚出售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3 日經原告母親劉陳樂娘將系爭車輛取走後,現系爭車輛為劉映辰所占有。
(五)劉映辰現持有系爭車輛及車輛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規費收據、行車執照正本(即系爭文件)。
(六)神農路住處所配有之2個車位由劉映辰及其他親屬停放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劉映辰向訴外人歐○德承租之系爭大樓B2編號102號車位,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劉映辰有無將系爭車輛贈與李佩玉?
(二)劉映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李佩玉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劉映辰,有無理由?
(三)李佩玉請求劉映辰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劉映辰有無將系爭車輛贈與李佩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2.經查,劉映辰於106 年3 月6 日向吳○晚詢問:GlC (應為GLC 未區分大小寫之誤)43私底下爸媽不知道,你一台要賣我多少;吳○晚則於同月11日詢問劉映辰:公司有舉辦AMG 試乘活動有無興趣參加,劉映辰表示沒興趣,進而詢問「現在訂車什麼時候會來,Glc (應為GLC 未區分大小寫)43」,吳○晚表示:這個月可交喔,經劉映辰回覆:我這個月沒錢,並詢問「2014年Volvos60現在一台賣多少」。嗣吳○晚於同月17日告知劉映辰:今天會到一台GLC250AMG coupe 的車,歡迎你來看看;劉映辰詢問有沒有黑色的,表示黑色或藍色需再考慮一下,後於同月19日表示黑色,藍色太輕浮,不貸款了等語;經吳○晚同年4 月24日、25日與劉映辰商討車牌挑選事宜及交車時間等情,有其二人對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3頁),則自前述劉映辰與吳○晚聯繫訂購系爭車輛事宜,自挑選車輛型號款式、顏色、車牌等,均係憑劉映辰個人之喜好挑選,從上開訂車過程觀之,106 年3 月間即有購買系爭車輛之想法,無從認定劉映辰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即在贈與李佩玉。
2.而證人吳○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映辰訂車時已有鎖定特定車款,當時該型號沒有現貨可以看,只有型錄,因劉映辰已鎖定該車款,故我沒有再問何人是主要使用者;我有問為何不是登記劉映辰的名字,因為劉映辰父親比較嚴格,如果被發現買車,擔心被爸媽罵,所以要我不要跟父母講,劉映辰的父母我都認識,除了系爭車輛外劉映辰還有一台C43 ;系爭車輛後續保管事宜,因為我跟劉映辰認識比較久,有時車子放在克○翁大樓(即神農路住處)我自己去管理室拿鑰匙把車開走;108 年5 月底李佩玉聯絡我,說車子沒什麼再用想賣掉,因為兩造之前都有跟我聯絡過賣車的事,所以我兩邊都有報價,因李佩玉沒有證件才沒辦法賣,後來劉映辰說不賣了,車要讓母親開走;劉映辰說要訂車後,我到克○翁大樓要辦簽約的事,劉映辰給我賴○庭的個人資料,說到時候登記給賴○庭;簽約時合約書上的名字是寫賴○庭;事後來實際要交車時,才跟我說要改成登記給李佩玉,並給我李佩玉的證件,我當下還有問劉映辰需要李佩玉的同意,他說李佩玉在國外,已經同意所以才拿的到李佩玉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並提出106 年3 月22日訂購合約書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是依106 年3 月22日訂購合約書所載,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22日訂購時系以賴○庭之名義為之,佐以吳○晚所證其亦認識劉映辰父母,因擔心遭父親責罵而無法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等節,亦均與劉映辰及吳○晚前揭洽談訂車事宜之對話記錄,提及「我爸媽不知道」等語相合,是劉映辰所主張其因擔心遭長輩責罵始借名登記至李佩玉名下一節,應屬可採。再者,兩造均曾向吳○晚表示欲出售系爭車輛,吳○晚因此均有向兩造報價一節觀之,可認縱系爭車輛雖名義上登記李佩玉為車主,然劉映辰對於系爭車輛仍保有處分之權利,不因登記予李佩玉而影響,否則在吳○晚亦知悉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李佩玉之情形下,實無另通知劉映辰有關出售系爭車輛價金事宜。
3.證人賴○庭亦在本院證稱:劉映辰106 年3 月有跟我說要買一台GLC的車,請我登記為車主,劉映辰說要把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VOLVO汽車賣掉,這輛汽車也是登記在我名下,因為要換新車,所以一樣要登記在我名下,是劉映辰不想讓家人知道有多買一台車,舊的VOLVO家人也不知道,那台車已經賣掉,賣車都是劉映辰在處理;我大約住在克○翁3、4年,從交往時就同居在該處,約106年4月間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是依證人賴○庭所述,劉映辰曾與其交往,並約於106年4月間搬離神農路住處,是在106年3月間訂購系爭車輛時因在其等交往期間,故商請借名登記在賴○庭名下,且劉映辰另有一輛廠牌為VOLVO汽車在其二人交期間,亦係借名登記在賴○庭名下,該車事後出售之處分事宜均由劉映辰處理,且劉映辰在與吳○晚商議訂購系爭車輛時,即曾詢問VOLVO二手車售價事宜,益徵該VOLVO汽車之所有權人仍為劉映辰,其就有關車輛事宜,確有避免讓家人知悉而借名登記予友人名下之情形。
4.而神農路住處所配有之2 個車位,由劉映辰及其他親屬停放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劉映辰向訴外人歐○德承租之系爭大樓00編號000號車位,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等情,有克○翁大樓109年2月15日函及檢送之租賃契約、109年3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劉映辰於106年3月間洽訂系爭車輛後,因有停放系爭車輛之需求,而自106年4月1日尚未交車時,即向歐○德承租車位,當認劉映辰為供日後便利使用系爭車輛之用,而安排系爭車輛停放事宜,均可認其所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使用、管理系爭車輛。李佩玉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劉映辰在106年5月間所贈與云云,然其遲至106年9月6日始至克○翁大樓設定指紋,有克○翁大樓109年6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認其係在106年9月始正式入住神農路住處,而有至管理室設定指紋之必要,則此段期間系爭車輛均停放在系爭大樓之上開車位,李佩玉復尚未入住神農路住處,則系爭車輛於此段期間應均由劉映辰個人使用為主。此見106年5月17日兩造對話紀錄,劉映辰尚表示如李佩玉要至克○翁大樓牽車,其會告知管理員不得阻攔李佩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是倘如李佩玉所辯在106年5月即受贈,則李佩玉在尚未入住神農路之前,系爭車輛應當已由其支配使用,要無再繼續停放在神農路住處,而造成取車時尚須先由劉映辰聯繫管理員,致生取車不便之情事。
5.李佩玉雖辯稱兩造為情侶關係,且劉映辰亦會贈與李佩玉名錶、名牌包包等貴重禮物,是系爭車輛亦係劉映辰所贈與云云,惟李佩玉就其經常受劉映辰贈與貴重物品一節,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況系爭車輛總價高達366 萬元,所費不貲,恐未能與其所稱名錶、名牌包相提並論。況系爭車輛由劉映辰一次付清全數價款,而非以貸款為之,且依劉映辰與吳○晚之對話,吳○晚曾表示106 年3 月定車可在當月交車,然劉映辰則表示該月其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益徵其當時並非有隨時可動用之現款以供購買系爭車輛使用,仍須酌量其當時財務狀況而定,則劉映辰是否可能在106 年5 月1 日交車後,旋將車輛贈與給於斯時處於是否復合尚未臻明確之李佩玉,恐有疑問(因兩造對於第二次交往期間究係自李佩玉所主張之106 年
4 月或劉映辰所主張之6 月開始,仍有爭執,審酌情侶間對於是否「交往」之定義,恐因個人主觀認知不同而有歧異,在別無其餘進一步堅強事證下,本院無從以卷內資料認定兩造究竟何時開始第二次交往,因而認定兩造於5 月間關係為何,仍未臻明確)。李佩玉復未能舉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贈與合意之證據,即難為有利於李佩玉之認定。
6.另系爭車輛文件,現由劉映辰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文件乃係處分系爭車輛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文件,如李佩玉所辯系爭車輛已贈與給伊並完成交付,豈有不將系爭文件全數交予李佩玉之可能。李佩玉就此雖辯稱兩造分手後其倉促搬離神農路住處,未及將私人物品及系爭文件、系爭車輛備用鑰匙攜離云云,然依前述,系爭文件乃處分系爭車輛之重要文件,備用鑰匙亦是得否隨時使用系爭車輛之關鍵,無論如何倉促搬離,如兩造分手時李佩玉認系爭車輛為其所由,且已不同意劉映辰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則其搬離神農路住處時,焉有不一併將系爭文件及備用鑰匙一併取走之理,益徵系爭文件自系爭車輛交車後致兩造分手為止,始終為劉映辰所保管、持有,而非係李佩玉未及取走。至於劉映辰於付款時,固在系爭存款憑條備註欄註記李佩玉姓名,然因劉映辰係價金之「實際付款人」,與日後「汽車登記名義人」係李佩玉不同,則行政作業上以此讓中華賓士業務員利於核對價金有無付款完畢等事宜,實無從以此推認劉映辰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有將之贈與李佩玉之意,是李佩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另兩造既曾為同居情侶關係,且劉映辰亦同意李佩玉可在借名登記期間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則兩造均持有系爭車輛鑰匙,或系爭車輛曾由李佩玉進行保養事宜,均係因兩造於當時為情侶關係,且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所生,亦無從因此認李佩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7.基上事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劉映辰所有,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劉映辰將系爭車輛贈與李佩玉,是劉映辰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為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二)劉映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李佩玉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劉映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第1 項亦著有明文在案。是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權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2.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映辰業已以起訴狀表明終止,並以該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3日送達李佩玉(見審訴卷第79頁送達證書),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於斯時消滅,而系爭車輛既為劉映辰所有,已如前述,惟車籍仍登記李佩玉名下,已妨害其登記之完整性,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李佩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登記予劉映辰,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李佩玉請求劉映辰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系爭車輛既為劉映辰所有,則其占有系爭車輛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李佩玉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反訴請求劉映辰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劉映辰本訴部分,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李佩玉應協同劉映辰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為劉映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李佩玉反訴部分,請求請求劉映辰返還系爭車輛,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劉映辰之本訴為有理由,李佩玉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