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佩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映辰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反訴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而為請求,堪認訴訟標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