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羅家蓁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建榮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雯訴訟代理人 王泰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建榮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建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建榮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以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先位主張被告賴建榮應與被告雄貿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雄貿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及給付如其下列聲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一部份);備位主張被告賴建榮應與被告雄貿公司連帶交付系爭車輛及給付如前所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對被告賴建榮主張交付系爭車輛之請求權之一,係被告賴建榮曾因積欠其借款而書立予其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被告賴建榮則答辯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債權存在,其以系爭車輛為運輸工具而承攬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公司)之業務,並以所得之承攬報酬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是其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嗣被告賴建榮以原告未經其允許,擅自挪用其上開所得之部分承攬報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主張如認系爭讓渡書所載為實,則主張抵銷該債權。準此,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依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變更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乙、壹、一部分所示,係為訴之追加、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賴建榮於民國104 年4 月開始交往,至107 年4月1 日分手。而系爭車輛原由被告賴建榮使用並繳納貸款,但因被告賴建榮突失固定收入,因此由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向訴外人永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購得系爭車輛,雙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靠行契約書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永翔公司。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更改另靠行登記在被告雄貿公司,雙方亦立有靠行契約書,原告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租賃公司)辦理貸款,並貸得160 萬元,原告並開立每張票面金額54,400元共3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華開租賃公司,被告雄貿公司並於106 年4 月18日將上開貸款扣除系爭車輛相關欠款後之餘額708,128 元,匯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且上開票款則均由原告繳納。是原告基於系爭車輛之車主身分,分別和永翔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與靠行契約書、和被告雄貿公司簽立靠行契約書、和華開租賃公司貸款,華開租賃公司亦將貸款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該等票款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顯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則改由被告賴建榮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再者,被告賴建榮於105 年10月間因積欠原告借款200 萬元,亦有書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載明被告賴建榮如未按期清償,願以系爭車輛轉讓原告,以抵償借款。而被告賴建榮未依系爭讓渡書如期清償該借款,且始終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賴建榮之占有改定方式,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並於107 年7 月7日欲牽回停放於被告雄貿公司停車場之系爭車輛時,竟遭被告雄貿公司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與被告賴建榮共同持有為由,而拒絕由原告獨自取回,其後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賴建榮使用至今。然汽車運輸業之「靠行制度」僅係為營業使用及符合監理法規所為之登記行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則被告雄貿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賴建榮使用,自無所據。原告並已依法終止和被告雄貿公司之靠行契約。又系爭車輛以靠行模式借名登記在被告雄貿公司名下而由被告雄貿公司間接占有中,並由被告賴建榮直接占有中,因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雄貿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亦負返還之責,均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交付予原告。且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亦係催告被告賴建榮履行系爭讓渡書之交付車輛之意思表示,被告賴建榮據此亦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拒不返還或交付系爭車輛,已致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或出租之損害,而以被告賴建榮承攬中鋼機械公司一日不包含司機薪資之單純租金為4,000 元,並以1 個月工作天數22日計算,1 個月營業收入為80,000元,原告減為50,000元計算,自107 年7 月7 日原告遭被告雄貿公司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之翌日即107 年7 月8 日至109 年3 月7 日共計19個月計算,租金共95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 年7 月8 日至109 年3 月7 日計19個月之租金共95萬元,且自109 年3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此外,若被告不能交付或返還系爭車輛,亦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系爭車輛之價值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靠行契約、第179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並衡量本件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以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0,000元不當得利。備位則以被告二人為真正連帶債務,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為預備合併訴訟,依民法第215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0,000元不當得利,並為以下備位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⒉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㈨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⒋前開一、二、三項之車輛或金額,如任一被告為交付或給付時,其他被告於交付或給付範圍內免除交付或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連帶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若不能交付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市值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⒉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雄貿公司以:
被告雄貿公司並未參與原告、被告賴建榮與永翔公司間靠行登記事宜。初始係由被告賴建榮出面與被告雄貿公司接洽,並表示要購買車輛靠行於被告雄貿公司,嗣原告和被告賴建榮前往被告雄貿公司簽立靠行同意書時,原告和被告賴建榮對於由何人出面簽立,已各執一詞而有爭執,被告雄貿公司因此未能與其等簽立有效之靠行同意書。又被告雄貿公司僅負責靠行事務之相關職責,並不清楚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惟因當時係原告和被告賴建榮一同前來被告雄貿公司辦理靠行事宜,及向華開租賃公司辦理貸款,且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有3 人(含被告賴建榮),故認原告應與其餘保證人討論無爭議後,被告雄貿公司始可協助過戶,對於訴訟結果均尊重,並將依判決結果協助處理過戶事宜。此外,被告雄貿公司對系爭車輛並無直接或間接占有之情形,系爭車輛亦無停放在其公司所有之停車場。原告請求被告雄貿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建榮以:
系爭車輛是被告賴建榮於104 年4 月間向永翔公司分期購得,並靠行於永翔公司,被告賴建榮並已分期清償完畢。然於
106 年間,因永翔公司積欠華南銀行款項,導致中鋼機械公司匯予永翔公司為被告賴建榮開立之帳戶內運費遭扣款,以抵銷永翔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欠款,永翔公司並將系爭車輛及訴外其他車輛持之向華開租賃公司辦理貸款,被告賴建榮迫於無奈而與華開租賃公司洽商貸款160 萬元,惟華開租賃公司要求被告開具支票以供擔保,被告賴建榮因此向原告借票;另因被告賴建榮於107 年間改將系爭車輛靠行於雄貿公司,並登記在其名下,雄貿公司即偕原告前往第一銀行開戶,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華開租賃公司以供擔保,而每月靠行雄貿公司之靠行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賴建榮支付,被告賴建榮並改以大實汽車貨運行名義和中鋼機械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中鋼機械公司每月結算應給付被告賴建榮之運費後,即將運費匯入大實汽車貨運行帳戶,大實汽車貨運行再將運費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以支付上開各期票款。因此,原告所開具之各期票款,最終均係由被告賴建榮負擔。是被告賴建榮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被告賴建榮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之真正,縱使被告賴建榮確有簽名於其上,被告賴建榮亦係受到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讓渡書,因原告表示要200 萬元分手費,又佯稱被告賴建榮所賺取之承攬報酬均入不敷出等語,以此向被告賴建榮施以詐術,被告賴建榮始陷於錯誤而書立系爭讓渡書。且被告賴建榮係直至本件訴訟審理中經調閱帳戶後始知悉遭詐騙一情。因此,原告實質上並無系爭讓渡書之債權,且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車輛及不當得利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賴建榮於104 年4 月開始交往,於104 年8 月1
日高雄市○○區○○○街居處同居,直至107 年4 月1 日分手。同居時間共32個月。
⒉於104 年2 月11日,原告和永翔公司簽立靠行契約書(參見
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1 至455 頁),並約定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於簽訂該契約起,仍登記靠行於永翔公司,雙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
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賴建榮占有並用以承攬中鋼機械公司運輸
機械之業務,又因系爭車輛靠行於永翔公司之故,須以永翔公司名義與中鋼機械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中鋼機械公司並初始於每月結算應給付被告賴建榮之運費後,即將運費匯給永翔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起匯入永翔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5 年7月20日起匯入永翔公司為被告賴建榮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永翔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鋼機械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將該等運費匯入之上開永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期間,原告有持永翔公司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銀行領款單自行領取款項,轉匯至原告位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的帳戶,轉帳金額共計3,857,718 元。然於106 年間,因永翔公司積欠華南銀行款項,導致中鋼機械公司匯予被告賴建榮即反訴原告之運費全遭華南銀行扣款,永翔公司亦擅將已分期清償車款完畢之系爭車輛持之向華開公司貸款。
⒋於106 年1 月23日,系爭車輛更換車牌為000-0000、06-W Y(參見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7 頁)。
⒌於106 年2 月28日,因永翔公司出售予原告(依上開契約所
載先載明原告)系爭車輛之價金已繳清,故由原告和永翔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10頁),約定永翔公司以200 萬元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而被告雄貿公司為見證人。而於106 年3 月
3 日,原告和雄貿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將系爭車輛改靠行於被告雄貿公司名下(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 頁、訴字卷二第213 至215 頁)。
⒍因系爭車輛上尚有永翔公司所屬車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連帶保證貸款,為清償系爭車輛上之貸款,故於106 年3 月22日,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租賃公司)和雄貿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雄貿公司向華開租賃公司以180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原告、被告賴建榮及賴建榮姊姊賴政黛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且華開租賃公司和雄貿公司於106 年
4 月10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對系爭車輛設定1,958,4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並由原告、被告賴建榮及賴建榮姊姊賴政黛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80-1頁),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華開租賃公司。惟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實際上由華開租賃公司撥款176 萬,而其中891,84
2 元抵充被告賴建榮於105 年9 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高弘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向華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協同原告、賴昆木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合約編號K0000000)後,餘款868,158 則匯入被告雄貿公司帳戶;被告雄貿公司再從中扣除16萬30元(868,158-708, 128)作為保證之對價傭金後,再將上開貸款剩餘金額為708,128 元均匯入原告之帳戶(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頁、第391 頁、第39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頁) 。
⒎系爭車輛靠行於雄貿公司後,被告賴建榮以大實貨運行之名
向中鋼機械公司繼續承攬業務,並以大實貨運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中鋼機械運費之帳戶,大實貨運行再將該等運費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合計款項為1,439,639 元。
⒏被告賴建榮每月自原告即反訴被告處領取13,099元個人生活
費。而兩造同居時,每月房租25,000元、第四台費用1517元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有代被告賴建榮繳納系爭車輛之靠行費用57,000元,亦有代被告賴建榮繳納賴建榮之勞健保費用、同居時之水電費、系爭車輛保養及加油費、車輛保險費、派遣他車承攬運送運費、他車承攬運送運費、牌照稅及燃料稅及罰款、車輛場停車租金及司機薪資、其他支出等費用。⒐於105 年間被告賴建榮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其上載明其
於105 年10月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整,如未如期償還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原告償還欠款(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 頁)。
⒑被告賴建榮簽立借據予原告,其上載明被告賴建榮向原告借
貸354,899 元,預計於106 年6 月份前歸還予原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頁)。
⒒於106 年2 月25日,被告賴建榮有簽發200 萬元本票予原告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 頁,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0號事件,與本事件無涉,原告於本院訴字卷二第405 頁之陳述);另於106 年6 月1 日,被告賴建榮有簽發10萬元、5萬4800元、10萬元、10萬元本票各1 張予原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至245 頁)。
⒓目前系爭車輛之行照上載明車主為被告雄貿公司(參見本院
雄司簡調字卷第6 頁),而目前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被告賴建榮,但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費用名義人係原告,且該貸款已繳清。
⒔系爭車輛價值於109 年6 月間之價值如原告聲明附表所示。
㈡爭點: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車
輛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①系爭車輛是由原告或被告賴建榮向永翔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為原告或原告與被告賴建榮?②上開向華開公司貸款部分,究竟是由原告向華開公司貸款
,亦或是由被告賴建榮借用原告之票據,而向華開公司貸款?系爭車輛貸款費用是由何人繳清?⑵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對原告而言,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
輛?⒉原告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靠行契約、民法第226 、21
5 、216 條請求被告雄貿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若不能交付應按附表一所示市值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是否得請求被告賴建榮交付系爭車輛?⑴被告賴建榮是否受到詐欺而簽立上開讓渡書?⑵兩造於系爭讓渡書約定之" 被告賴建榮「如未如期償還願以
系爭車輛無償轉讓」原告償還欠款" 之條件是否已成就?⑶原告主張其出借予被告賴建榮的系爭讓渡書200 萬元,借款
明細為民事準備㈧狀所載(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6至79頁)是否屬實?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交付系爭車輛,若不能交付應按附表一所示市值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給付
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自
109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車輛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非係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
⑴查系爭車輛初始係被告賴建榮出面向永翔公司購買等情,業
經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中自陳:「一開始是被告賴建榮去向永翔購買,他也繳部分的錢,他跟我說他已經付了75萬元,後來我也付100 多萬元,具體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永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系爭車輛是被告賴建榮跟我買的,我車頭賣135 萬、板台賣40幾萬」等語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5 頁、第437 至439 頁),可見系爭車輛應係被告賴建榮有意向永翔公司購買作為運輸事業生財工具,而原告僅係基於其時仍為被告賴建榮女友之身分,亦投入自有資金繳納部分買賣價金,然而原告既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營生之人,且實際購買之被告賴建榮為其時之男友,除非有其特殊考量,當應無意願實際取得所有權,僅以女友身分支援資金而已。足認被告賴建榮答辯其為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⑵且查,被告賴建榮於105 年間曾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其
上載明其於105 年10月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整,如未如期償還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原告償還欠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第9 點),亦含有系爭車輛尚非原告所有之前提事實,否則何來由被告賴建榮再以車輛價值抵債之可能。參以原告又於108 年6 月17日、7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係因為系爭讓渡書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 頁、第445 頁),亦可佐證被告賴建榮其時仍係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原告方會要求被告賴建榮書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渡予其。
⑶再查,證人吳明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於104 年販賣系
爭車輛予被告賴建榮,而其和原告簽立之靠行契約書(即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9 頁所示)係因原告傳真要求其在該靠行契約書上蓋章,俾利原告持之對華南銀行起訴請求返還金錢,再將所得款項清償永翔公司,其因此蓋章其上。至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並無印象,且其是於104 年間販賣系爭車輛,並非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106 年,該契約書其亦無簽名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1 至439 頁)。
參以證人吳明在證述其和原告、被告賴建榮均有訴訟案件進行中,且係告訴其等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更改工作合約,已涉犯偽造文書之犯嫌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1 頁),可察其目前和原告、被告賴建榮均屬對立狀態,尚無偏頗一方之虞,而其對原告、被告賴建榮所提起之告訴,與該靠行契約書、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系爭車輛車主等節尚屬無涉,自堪認其所為之證述應係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而為之證述,而屬可信。則依證人吳明在該等證述,並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先前因永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在積欠華南銀行款項,而遭華南銀行扣款,其經諮詢律師後,依律師指示補寫和永翔公司之靠行契約書,再傳真予吳明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1 頁),足認永翔公司當時係基於原告有另案訴訟目的,故而依原告之要求和原告簽立靠行契約書之事實。另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亦未經吳明在證明屬實,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 點,原告和永翔公司於106 年2月28日之所以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因永翔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已繳清緣故,並非係永翔公司和原告於該日確有販賣系爭車輛之事實之證明。因此,縱使原告有和永翔公司簽立該汽車買賣汽車約、靠行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⑷又原告雖和被告雄貿公司簽立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惟被告
雄貿公司對此已為前詞答辯,並說明其雖因原告和被告賴建榮爭執,而未能和其等簽立有效靠行同意書,但還是有辦理貸款,原告亦自認被告賴建榮有付錢,就其公司立場,並不清楚車主是誰,只要原告與被告賴建榮有講好就好。而系爭車輛均由被告賴建榮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第153 至155 頁)。可察被告雄貿公司僅係因其無從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而暫時無法逕以原告要求而過戶,其並無絕對否認原告之主張或與之持相反意見呈對立立場之意,據此堪認其上開答辯應屬客觀之陳述,而堪認屬實。則依被告雄貿公司此部分答辯,因原告和被告賴建榮於簽立靠行被告雄貿公司當下已多有爭執,縱使原告是上開靠行契約相對人,亦無從確定原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原告縱有和被告雄貿公司簽立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亦不能排除可能係基於其他緣由而形式上由原告出面簽立,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⑸另原告雖有開立系爭支票票據予華開租賃公司,華開租賃公
司並於票據明細表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至24頁),惟證人即華開租賃公司經理謝長治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本件貸款是由其承辦,當時原告和被告賴建榮2 人算是合夥人,其等出面委託其辦理貸款事宜,但因原告並無任何票據,惟本公司須有票據及相當保證人才會接受承辦,故由被告雄貿公司出面協助其等請票,促成本案成立。其等於辦理貸款時,已約好由原告出面請票,又因票據明細表上需填寫車主,故其等在上填寫原告,並由被告賴建榮擔任保證人,被告賴建榮之姐賴政黛提供不動產作為保證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9 頁),並有華開租賃公司108 年1 月11日華開(108 )業管字第4 號函文暨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08 年7 月4 日華開(108 )業管字第25號函文暨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付款同意書、匯款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至80-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1 至399 頁)。審酌證人謝長治為本件之訴外人,與原告及被告賴建榮並無任何熟識關係,而原告和被告賴建榮均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需對華開租賃公司負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因此系爭車輛究為何人所有顯不影響華開租賃公司就本件貸款之利益,堪認證人謝長治所為證述亦係客觀中立之陳述而屬可信。是依證人謝長治證述當時承辦申請本件貸款之過程,原告和被告賴建榮2 人已自行填寫車主為原告於其上,顯然證人謝長治亦不瞭解為何票據明細表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本院另並參以:①原告和被告賴建榮當時係同居中之男女朋友關係。②原告雖以系爭車輛車主身分,分別和被告雄貿公司訂立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華開租賃公司訂立上開車輛貸款契約,惟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從初始購入至今均由被告賴建榮使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41 頁),原告從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③原告雖稱有向被告賴建榮收取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情,亦自陳被告賴建榮從未繳納該等租金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之原告110 年1 月13日陳報狀第12頁),自難認其等間就系爭車輛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原告和被告賴建榮間並無僱傭關係,可見被告賴建榮自系爭車輛購入後致其等分手時止之約1 年期間,均可自行決定使用系爭車輛,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予原告之事實。④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 點,原告和華開租賃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為清償系爭車輛上之訴外車輛之貸款,且清償該訴外車輛之貸款後剩餘款項均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內,系爭車輛則仍交由被告賴建榮作為經營事業之工具。原告從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卻仍出面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繳清系爭車輛上之其他貸款後,又僅係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賴建榮使用。⑤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 、8 點,被告賴建榮承攬中鋼機械公司之報酬扣除相關款項後,亦均匯入原告之帳戶,有關此部分承攬業務之相關費用及被告賴建榮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賴建榮每月僅自原告處領取13,099元個人生活費等情。可察其等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彼此基於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互相信賴,原告故而有上開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被告賴建榮收受承攬運費所用、為被告賴建榮出面辦理車輛貸款並簽立系爭支票等協助被告賴建榮經營事業及生活之各行為。則原告和被告賴建榮在上開票據明細表上填寫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即有可能係因其等當時情誼及關係甚為親密,被告賴建榮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清償該訴外車輛之貸款,以使用系爭車輛承攬運送事業,故逕由簽立系爭票據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填寫其上。復衡以原告、被告賴建榮透過被告雄貿公司向華開租賃公司為本件貸款時,被告賴建榮之姊賴政黛不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提出不動產為本件貸款設定抵押權,亦足證被告賴建榮應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否則賴政黛應無可能願意承受對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物之責任。從而,本院亦無從以該等票據明細表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等節,逕認原告即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⑹綜上各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告賴建榮方應係實際出面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之事實。
⒉原告並未因系爭讓渡書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⑴被告賴建榮於本院108 年6 月17日審理中雖否認系爭讓渡書
上其簽名之真正(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 頁);惟其於10
8 年5 月15日另案偵查之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已坦承系爭讓渡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無訛(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卷第27頁);被告賴建榮之訴訟代理人又分別於109 年10月22日、110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系爭讓渡書「形式上是有簽立,但主張是詐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第113 頁);被告賴建榮訴訟代理人再於本院110 年3 月4 日審理中就被告賴建榮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等節簽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6 頁、第369 頁)。則被告賴建榮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10 年4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爭執系爭讓渡書上被告賴建榮簽名之真正(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85 頁),而與其先前之陳述完全相反,已有違誠信原則,就其所辯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等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審酌有關系爭讓渡書上被告賴建榮簽名之真正之事項,業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17日至110 年3 月4 日多次於審理程序中曉諭被告賴建榮對此表示意見,客觀上被告賴建榮已具有足夠時間思考並為查核,苟若被告賴建榮並未確認其有為系爭讓渡書上之簽名,衡情其亦無可能坦承係其所為之簽名,否則不啻使自己承受莫須有之200 萬元債務之風險;另被告賴建榮就其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等節,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簽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是依上情,足認被告賴建榮確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之事實。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建榮雖以前詞答辯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讓渡書,惟查:被告賴建榮親自承攬中鋼機械之業務,又和原告同居共財,其對於承攬之業務所賺取之報酬、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數額,以及其等生活費用之支出數額理應有所了解,且200 萬元借款並非小額借款,衡情被告賴建榮並無可能僅應原告空口向其表示入不敷出等語,即輕率簽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況依被告雄貿公司前揭答辯:原告和被告賴建榮於簽立靠行契約書時,對於靠行契約書應由何人出面簽立已各執一詞而有爭執等語,亦可察被告賴建榮並非係對自身利益毫無維護而對原告所稱均言聽計從之人,被告賴建榮答辯其簽立讓渡書時,係遭原告以前詞詐騙、或稱此為分手費,因此同意簽立系爭讓渡書等節,均與常情有悖,自難認有理而無可採。
⑵按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已
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賴建榮於系爭讓渡書上已載明如未如期償還該200 萬元借款,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原告等語,足認原告有交付該等200 萬元之金錢予被告賴建榮之事實。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讓渡書並未明載具體期限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賴建榮約定之清償期限係105 年10月起算3 個月後即106 年1 月25日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0 頁),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依目前卷證僅可認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清償日期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依系爭讓渡書向被告賴建榮請求交付系爭車輛,堪認其已為催告被告賴建榮履行系爭讓渡書之清償債務之義務,則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債務清償之期限已屆至,然而被告賴建榮答辯其從無清償該筆200 萬元款項之行為(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0 頁),並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債權,而以前詞置辯,據此已可確定其並無可能如期償還系爭讓渡書所載之200 萬元予原告。至於被告賴建榮雖於反訴另行主張原告有侵占承攬報酬之行為,並以其中20
0 萬元之金額主張抵銷系爭讓渡書200 萬元債務,惟經本院認定被告賴建榮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抵銷(詳後述)。被告賴建榮既未如期償還系爭讓渡書所載之200 萬元借款予原告,則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賴建榮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並交付系爭車輛。
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賴建榮未於期限內履約,故於期限屆至後,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動移轉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85 頁)。惟原告就系爭讓渡書僅取得債權,尚非逕自取得所有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761 條第1 、2 、3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 日向永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即與被告賴建榮約應由被告賴建榮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41 頁、第360 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明之,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與被告賴建榮訂立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之事實。另依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從初始購入至今均由被告賴建榮使用,被告賴建榮自簽立系爭讓渡書迄今均未交付系爭車輛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41 頁),足證原告始終未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是原告雖可依系爭讓渡書請求交付系爭車輛,但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亦尚未依系爭讓渡書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車輛,若不能交付應按附表一所示市值之金額給付予原告等節,即無理由。又原告僅依系爭讓渡書對被告賴建榮有債權之請求權,並無所有權受損問題,則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靠行契約、民法第226 、21
5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雄貿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若不能交付應按附表一所示市值之金額給付予原告部分:
原告雖以形式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名義,和被告雄貿公司簽立靠行契約,並於109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雄貿公司為解除(此應為誤載,而係終止)雙方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5頁)。惟依前述,就靠行契約而言,僅涉及借名登記、相關賦稅由何人負責最終給付責任或費用等事務,受靠行之人本未占有、使用靠行車輛。且本院依據上開各事證,業已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賴建榮,而原告和被告賴建榮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亦無承攬中鋼機械運送業務,或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又否認其和被告賴建榮間有合夥關係,則原告當時和被告雄貿公司簽立靠行契約,顯係因其和被告賴建榮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共同經營生活及輔助被告賴建榮經營事業之目的,形式上由原告出面定立該靠行契約,實質上該靠行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賴建榮本人或原告與被告賴建榮二人。準此,原告未獲被告賴建榮之同意,主張其為該靠行契約之當事人,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該靠行契約,且依據民法第226 、215 、216 條請求被告雄貿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若不能交付應按附表一所示市值之金額給付予原告等節,洵屬無據而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得請求被告賴建榮交付系爭車輛。
承上,被告賴建榮並未如期償還系爭讓渡書所載之200 萬元借款予原告,則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已發生原告與被告賴建榮合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原告之債權效力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起訴請求被告賴建榮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賴建榮應將系爭車輛
交付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和被告雄貿公司簽立上開靠行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向被告雄貿公司終止上開靠行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若不能交付,應按附表一所示市值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雄貿公司、賴建榮應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交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賴建榮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賴建榮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承攬中鋼機械公司業務,業經中鋼機械公司匯入上開永翔公司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運費總金額為7,121,005 元;嗣中鋼機械公司將反訴原告之承攬運費另匯入大實貨運行之帳戶共1,439,639 元。而反訴原告所得之該等承攬報酬均為其個人所有,且全數均經反訴被告使用。依反訴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該等運費是用以支付承攬中鋼機械公司業務之相關開銷,以及其等間之生活所有開銷,則反訴被告用於支付上開支出以外的金額,即屬逾越反訴原告授權之範圍,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且反訴被告於另案已自陳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股票,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為個人使用,自屬侵吞其之運費。且反訴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獲取之保險理賠金694,560 元、華開公司車貸1,000,000 元、華開車貸代償後餘額708,128 元,合計2,402,688 元也都由反訴被告領取。而上開反訴被告使用之總金額,反訴原告僅承認由反訴被告代為處理之金額4,405,967 元,是反訴被告侵占反訴原告所有之6,557,365 元(計算式:7,121,005元+1,439 ,639 元+2,402,688-4,405,967元=6,557,365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該等款項利益自應返還,惟反訴原告暫僅請求2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且如認系爭讓渡書之200 萬元債權為真,則以其餘未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系爭讓渡書之該債權金額,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永翔公司當時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和蓋好的取款大小章交付反訴被告,惟該帳戶內之款項大部分是反訴原告自己轉匯,不完全是由反訴被告匯款。反訴原告當時有同意由反訴被告自行運用上開永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若反訴原告未曾同意,依反訴原告之財務狀況,必要求其返還款項,或不得再為如此模式使用,豈會任由反訴被告長久以來均如此使用。且反訴原告積欠其借款,反訴原告將該等運費匯到反訴被告帳戶內以清償對反訴被告之債務,本質上即係反訴被告所有之款項,並非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此外,如反訴被告有積欠反訴原告該等款項,反訴原告豈會又簽立讓渡書予反訴被告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前揭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⒈反訴被告是否受領有反訴原告承攬中鋼機械公司運費之利益
?若是,則受領之金額是否為858 萬3,536 元(該數額經反訴原告以110 年3 月5 日民事答辯十狀更正為7,121,005 元+1, 439,639 元,參見本院卷四第399 頁;反訴原告又於11
0 年4 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為至少10,963,332元,參見本院卷四第456 至457 頁)?於中鋼機械公司匯款運費至永翔公司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期間,該等運費是由永翔公司交付給反訴被告或反訴原告?於中鋼機械公司匯款運費至永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期間,永翔公司是將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銀行領款單交付給反訴被告或反訴原告,而由反訴被告或反訴原告自行持用領取?又反訴被告領取該等款項,是否有經反訴原告同意?另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同居時之水電費、系爭車輛保養及加油費、車輛保險費、派遣他車承攬運送運費、他車承攬運送運費、牌照稅及燃料稅及罰款、車輛場停車租金及司機薪資、其他支出等費用各為多少?⒉承上,如反訴被告受領有反訴原告承攬中鋼機械工作之運費
,則反訴被告受領該等運費是否均無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該等運費收入之損害?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0 萬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在此之前,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逾越反訴原告授權之範圍,而擅自使用上開運費。則反訴原告即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承攬中鋼機械工作之運費金額為何,以及反訴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等事實;再由反訴被告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即反訴被告領取該等款項,是否有經反訴原告同意,或有何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8 年3 月18日民事答辯狀自
陳:中鋼機械公司每月結算應給付其之運費後,即將運費匯入上開永翔公司所有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永翔公司再將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銀行領款單交付予其,由其自行持用領取款項後,每月支付永翔公司分期購車款、靠行費、規費等費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可察反訴原告亦有自行使用永翔公司為其開設之上開2 帳戶內之運費報酬之事實。且證人吳明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中鋼機械公司的運費都是匯到我們公司帳戶,這些運費我們有委託反訴被告將裡面的錢再轉給反訴原告,之前都有蓋銀行取款憑條給他們,後來兩造都有要求都給他們一組取款用的大小章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5 頁),則依證人吳明在證述反訴原告嗣後亦有要求證人吳明給付其上開2 帳戶之印章,亦可證反訴原告上開自認其有自上開2 帳戶領款之事實。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其承攬中鋼機械公司業務而獲得之運費報酬全部均由反訴被告持之使用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則扣除反訴原告自陳其同意由反訴被告代為處理之金額4,405,967 元,其餘運費報酬款項是否「全數」均經反訴被告提領使用,即屬有疑。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實際所受領之運費為何,其據此進而主張反訴被告侵占反訴原告所有之6,557,365 元,自無可採。
㈢再者,依據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初交給反訴被告
使用該等款項時,是和反訴被告仍處於同居狀態,且全然未過問反訴被告使用金錢情形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85頁),及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 、8 點所示事實,即兩造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反訴原告每月有自反訴被告處領取個人生活費約13,099元,而其等同居時之相關生活費用及其利用系爭車輛經營事業之相關業務上支出費用均由反訴被告供給等情,亦可察兩造於該同居期間,反訴原告確有意將所賺取之運費交由反訴被告管理使用,並以此共同經營生活及反訴原告之事業之事實,此亦與一般同居共財之男女金錢關係相符。反訴原告當時既從未過問反訴被告使用金錢情形,且未就其有限制授權範圍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足認其當時已有全部授權反訴被告使用該等款項之事實。是反訴被告既經反訴原告同意提領此帳戶金額使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逾越反訴原告授權範圍而使用上開款項等節,亦無可採。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私自提領款項購買股票等節,衡量兩造當初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反訴原告亦自陳其有借用反訴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等語,顯然其等間之實際金錢運用情形並非如形式上名義所示,是縱使反訴被告確有此買賣股票行為,亦不能排除反訴被告係欲持之作為兩造共同經營生活及事業之款項所用,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侵占反訴原告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再審酌反訴原告亦有提領上開2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則其就反訴被告除購買上開股票外,實際上尚有基於何種私人目的而侵占使用多少金額之事實,均未舉證以明,自不得僅以其僅同意反訴被告使用上開4,405,967 元,即遽予推論其自中鋼機械公司賺取之運費報酬,扣除上開4,405,967 元後,剩餘款項均係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之款項。此外,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9 、
10、11點,反訴原告於105 年間至106 年6 月1 日年間,有簽立系爭讓渡書、本票、借據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均係遭反訴被告詐欺而簽立之,或者就其上之債權業已清償之(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3 至114 頁),惟均未舉證以證明之,自無可採。則依反訴原告此部分簽立系爭讓渡書、本票、借據等行為,亦可推認反訴原告當時財務狀況甚為窘迫,屢向反訴被告為金錢周轉之情。反訴原告當時已係財務窘困需錢孔急之狀態,若其確有如此鉅額之運費報酬均遭反訴被告侵占之,衡情其於當時已可當下發現而立即向反訴被告追討之,豈會一而再、再而三向反訴被告週轉金錢,直至起訴後始察覺其所賺取之高達數百萬運費均遭反訴被告侵吞之,就其主張亦與常情有悖。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所侵占之金額抵銷系爭讓渡書之200 萬元債權後,再給付反訴原告250 萬元,均無理由。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 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 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反訴原告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所獲取之保險理賠金694,560 元、華開公司車貸1,000,000 元、華開車貸代償後餘額708,128 元,合計2,402,688 元也都由反訴被告領取等節部分,查本院於
110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開庭通知上已載明本次開庭擬就本件反訴部分為準備程序,請兩造於110 年1 月5 日前就此部分出具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之意見至本院,該通知單並於
109 年12月11日送達予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1頁)。而反訴原告於
110 年1 月18日始出具民事答辯七狀,其上並未載明反訴被告有領取上開2,402,688 元部分,亦未將上開2,402,688 元列入本件爭點事項。又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諭知本件於110 年3 月4 日續行準備程序,兩造應就本訴及反訴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特定,及所主張之證據於
110 年2 月23日前提出至本院及對造,如逾時未提出,則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失權效之法律效果,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9 頁)。
惟反訴原告於110 年3 月2 日始傳真民事答辯八狀至本院(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25 至327 頁),而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有領取上開2,402,688 元部分,亦未將上開2,402,688 元列入本件爭點事項,且反訴原告仍未就反訴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特定。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反訴爭點臚列如上,並經兩造於同日陳明對於準備程序確認之爭點無意見,同意以該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9 頁)。而該日準備程序確認之反訴爭點未將上開2,402,688 元列入本件爭點事項。審酌本院命反訴原告提出反訴之爭點整理事項之期間已長達約3 個月,且上開2,402,688 元款項名目均已係反訴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收受該通知前已存在之事證,反訴原告有相當充裕之期間準備,卻屢次逾時始行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具重大過失;且反訴原告於民事答辯七狀已陳述該保險金額會另案處理,故不列入反訴聲明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5頁),竟又於110 年4 月16日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前5 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該該攻擊或防禦方法,客觀上已對反訴被告造成突襲,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應責以失權效果以示公平。惟因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又表示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爭點即不爭執事項均同意,爰不予將反訴原告上開2,402,
688 元列入其主張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之款項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實際自上開永翔公司所
有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為何;且本院依據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以兩造為前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反訴被告亦有協助反訴原告經營上開承攬事業相關費用繳納事項之各該行為等情,認反訴原告當時確有全部授權反訴被告使用上開2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而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限制反訴被告使用目的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將該等款項做何種私人目的使用而侵占反訴原告之款項,因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侵占抵銷系爭讓渡書之200 萬元債權後,再給付反訴原告25
0 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5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一:(下稱系爭車輛)┌─┬────┬─────┬───────┬───┬───┬───┐│編│車號 │種類 │引擎號碼 │車身號│登記名│市值 ││號│ │ │ │碼 │義人 │(新臺││ │ │ │ │ │ │幣) ││ │ │ │ │ │ │ │├─┼────┼─────┼───────┼───┼───┼───┤│1 │KLB-6792│營業貨運曳│00000000000000│ │雄貿貨│75萬元││ │ │引車 │ │ │運有限│ ││ │ │ │ │ │公司 │ │├─┼────┼─────┼───────┼───┼───┼───┤│2 │06-WY │營業半拖車│ │HA7002│雄貿貨│32萬元││ │ │ │ │ │運有限│ ││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