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賴建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家蓁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500,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6,0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