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洪常恩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宋隆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8、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海釣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68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環河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3公分)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及中央脊髓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2,535,0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06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擦挫傷,並無住院情事,被告當場包8,000元紅包並承諾將原告當日騎乘之機車復原,次日被告與友人前往原告經營之素食自助餐店尋求和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店休5日、每日12,000元至17,000元收入之生意損失,並稱自己懂法,如不按照其要求,要讓被告很麻煩,然之後原告多次調解均未到場,刑事部分又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告附表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難認合理,理由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順海釣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68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環河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3公分)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本院卷二第15至16、
85、210頁)。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將原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卷一第7至10頁,卷二第15至22頁)。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27,420元,亦自被告領取紅包8,000元,並同意於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255、263頁)。
(四)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被告係於108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卷二第84頁)。
(五)原告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自助餐店;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捕魚船員(本院卷二第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中央脊髓症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中央脊髓症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中央脊髓症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已陳稱:我車禍後雙手出現發麻現象,後來去醫院檢查是脊椎有壓迫到,車禍前我並沒有脊椎的病史等語(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下稱電子卷證,本院卷一第5頁證物袋內)警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卷第47至48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7月30日初診時即經醫師診斷有雙手麻(原因待查),嗣至同年9月11日並診斷出「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狀」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交附民卷第9至10頁)。而原告雙手麻之原因為頸椎中央脊髓症狀,依文獻資料顯示,外傷會造成頸椎中央脊髓症狀,本件原告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固為病人脊椎退化所致,惟中央脊髓症候群則為外傷所致,突出之椎間盤壓迫神經,導致神經受損,致肌力只有三分,感覺異常,步伐不穩,此次外傷導致突出之椎間盤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產生目前之症狀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1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693號及高雄市聯合醫院108年1月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20300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電子卷證〈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末頁證物袋內〉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卷第87頁)。此外,亦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迄106年9月11日間曾發生其他事故或受有其他傷害,是原告所受中央脊髓症狀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徒以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始確診為中央脊髓症狀,以及空言揣測係因其他事故所致,均難採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現場照片、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電子卷證警卷第9至14、19、21至25頁,交附民卷第10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各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則無過失無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7,645元,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3至48頁),被告雖為爭執該等收據之形式真正,惟查原告提出之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外科、神經外科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外科就診收據,自付費用共計13,48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23至29、32、34、35至48頁),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0頁),均可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開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收據費用5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36頁),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應認此部分費用屬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提出之其餘收據,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醫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7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7年4月10日始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約9個月,又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症狀為常回想系爭事故場景及需接受頸椎手術緊張不安、失眠及做惡夢,惟此症狀應純係基於原告主訴,難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等費用之支出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生醫療相關費用,自難准許。另原告提出收據中,關於影印費、光碟拷貝費部分(本院卷二第31、33、34頁),原告並未陳明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相關紙本或電子檔病歷為證(卷內病歷均係本院發函調取),亦難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13,5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起居及行動,故預先請求每日半天看護費用1,000元,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共365日,合計360,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答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被告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包含中央脊髓症在內之系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因系爭傷害步態終身不穩,肌力三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行動不便,需終身專人照顧起居及行動,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9943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253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需支付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共365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以每日半天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部分,本院認依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原告病況及需終身專人照顧起居及行動,則原告以每日1,000元為請求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經營簡單生活蔬食自助餐生意,因系爭事故造成自助餐店停業6日,因此受有:①原告工作損失4,202元(計算式:基本月薪21,009元÷30日×6日=4,202元)、②原告支付2名員工6日薪資8,404元(計算式:基本月薪21,009元÷30日×6日×2=8,404元)、③自助餐店房租6日損失費用4,400元(計算式:月租22,000元÷30日×6日=4,400元),共計17,004元之損害一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系爭事故前係經營簡單生活蔬食自助餐店,惟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抗辯。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照片、名片、租賃契約書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已陳明無其他舉證(本院卷二第263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自助餐店,106年7、8月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尚不能證明原告有雇用2名員工之事實。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當時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之診斷僅宜休養3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交附民卷第9頁),足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日未能營業之損害。又本件原告雖未舉證其經營自助餐店每日獲利為何,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原告經營之自助餐店每月租2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又依原告舉證,難認原告有雇用2名員工等情節,認其3日之損失以4,30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編號4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鑑定為「重度障礙」,其身體障害
狀態已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7級,可請領第7等級之失能給付,給付日數為440日,則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37%一情,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證(本院卷二第
66、68至70頁),惟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為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導致脊髓神經創傷後疼痛症候群,目前頸部、雙上肢及肩背疼痛明顯,則其診斷分級為Class4,28%WPI。根據表17-6,個案表示輕微活動甚至不活動即有疼痛感,PDQ112分,功能病史調整為Grade Modifier 3。根據表17-7,微活動甚至不活動即有疼痛感,身體檢查調整為Grade Modifier3。根據表17-9,臨床檢查調整為Grade Modifier2。經功能病史,身體檢查、臨床檢查調整,得其淨調整為-4,仍為GradeA,則診斷分級Class4,25%WPI。綜上,得脊椎系統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5%。…(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得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6%。」,有該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4至228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6%,應堪認定。被告徒以附表4所示內容抗辯原告之頸椎問題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所受中央脊髓症狀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上述,被告此節之抗辯,自非可採。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6年7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主張應以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則原告應係於122年7月12日退休,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為15年11月13日,原告主張尚有16年,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1,009元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考量此金額為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3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4,894元【計算方式為:90,759×
11.00000000+(90,759×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084,89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084,894元。
5.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21,810元一情,雖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二第51至64頁),然對照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6年6月29日之車資支出420元,係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車資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本院卷二第37、59頁),顯非因系爭傷害就醫,而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過失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其餘車資證明單,均與系爭傷害之就醫有關,則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21,39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6.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因病情需要購買頸椎固定器使用,計1,030元一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65頁),且原告因外傷導致椎間盤壓迫中央骨髓症候群,須頸圈使用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99430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7.附表編號7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承上所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神經受損,致肌力只有三分,感覺異常,步伐不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行動不便,並需終身專人照顧,且致勞動能力減損,故其主張受有精神痛苦,堪信可採。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自助餐店,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捕魚船員(不爭執事項(五)),另原告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05,331元、110元,名下財產共6筆(含房屋1筆、土地4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證物袋內),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目前名下財產僅剩房屋1筆(本院卷二第87頁)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所得、職業、被告之態度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近2年即108年7月10日鑑定時,頸部、雙上肢及肩背部仍有上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之疼痛情形,且每日須服用止痛藥減緩症狀(本院卷二第227頁),精神上痛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應屬適當。被告以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抗辯,並無足採。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2,285,145元(計算式:13,530+360,000+4,301+1,084,894+21,390+1,030+800,000=2,285,145)。
9.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27,420元,亦自被告領取紅包8,000元,並同意於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不爭執事項(三)),經扣抵上開款項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2,149,725元(計算式:2,285,145-127,420-8,000=2,149,725)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149,72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號│(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1.主張: │1.爭執。 ││ │17,645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答辯: ││ │ │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7,645│①事發後已向原告表明,以門││ │ │ 元之損害。 │診單據為憑,被告願負擔應負││ │ │2.證物: │責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7頁)││ │ │ 本院卷二第23至48頁。 │。 ││ │ │ │②原告主張之頸椎壓迫神經問││ │ │ │題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被││ │ │ │告賠償(本院卷二第84頁)。││ │ │ │③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出││ │ │ │中央脊髓症是在106年9月11日││ │ │ │及107年1月30日,但系爭事故││ │ │ │發生時間是106年7月30日,已││ │ │ │相隔很久,可能原告於該段期││ │ │ │間因其他事故造成(本院卷二││ │ │ │第85、211頁)。 │├─┼─────┼───────────────┼─────────────┤│2 │看護費用 │1.主張: │1.爭執。 ││ │360,00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答辯: ││ │ │ 需專人照顧起居及行動,故預先│ 該損害非系爭事故造成,原││ │ │ 請求每日半天看護費用1,000元 │ 告請求賠償不合理(本院卷││ │ │ ,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 二第86頁)。 ││ │ │ 日共365日,合計360,000元之損│ ││ │ │ 害。 │ ││ │ │2.證物: │ ││ │ │ 本院卷二第50頁。 │ │├─┼─────┼───────────────┼─────────────┤│3 │減少工作收│1.主張: │1.爭執。 ││ │入損失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經營簡單│2.答辯: ││ │17,004元 │ 生活蔬食自助餐生意,因系爭事│ 原告之前說停業5日、每日 ││ │ │ 故造成自助餐店停業6日,因此 │ 12,000元至17,000元收入損││ │ │ 受有:①原告工作損失4,202元 │ 失,現在又主張停業6日。 ││ │ │ (計算式:基本月薪21,009元÷│ 被告每日幾乎都會經過原告││ │ │ 30日×6日=4,202元)、②原告│ 經營的自助餐店,原告並沒││ │ │ 支付2名員工6日薪資8,404元( │ 有雇用2名員工(本院卷二 ││ │ │ 計算式:基本月薪21,009元÷30│ 第86頁)。 ││ │ │ 日×6日×2=8,404元)、③自 │ ││ │ │ 助餐店房租6日損失費用4,400元│ ││ │ │ (計算式:月租22,000元÷30日│ ││ │ │ ×6日=4,400元),共計17,004│ ││ │ │ 元。 │ ││ │ │2.證物: │ ││ │ │ 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 │ │├─┼─────┼───────────────┼─────────────┤│4 │喪失勞動能│1.主張: │1.爭執。 ││ │力損失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鑑定為「重度│2.答辯: ││ │1,117,572 │ 障礙」,其身體障害狀態已符合│ 系爭事故未造成原告喪失行││ │元 │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 │ 為能力,對鑑定結果無意見││ │ │ 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7級 │ ,但認為原告頸椎問題不是││ │ │ ,可請領第7等級之失能給付, │ 系爭事故造成(本院卷二第││ │ │ 給付日數為440日,則喪失勞動 │ 207、237頁)。 ││ │ │ 能力損失比例為37%(440÷120│ ││ │ │ 0=0.37),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 ││ │ │ 06年7月30日,原告當時49歲, │ ││ │ │ 距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16年│ ││ │ │ ,原告以每月最低薪資21,009元│ ││ │ │ 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 │ │ 為93,280元(計算式:21,009×│ ││ │ │ 12×0.37=93,280),再依霍夫│ ││ │ │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16│ ││ │ │ 年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1│ ││ │ │ 7,572元(計算式:93,280×11.│ ││ │ │ 0 000000=1,117,572)。 │ ││ │ │2.證物: │ ││ │ │ 本院卷二第66、68至70頁。 │ │├─┼─────┼───────────────┼─────────────┤│5 │交通費 │1.主張: │1.爭執。 ││ │21,810元 │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支│ ││ │ │ 出之計程車資共計21,810元。 │ ││ │ │2.證物: │ ││ │ │ 本院卷二第51至64頁 │ │├─┼─────┼───────────────┼─────────────┤│6 │增加生活上│1.主張: │1.爭執。 ││ │需要費用 │ 原告因病情需要購買頸椎固定器│2.答辯: ││ │1,030元 │ 使用,計1,030元。 │ 認為不合理,因為不是被告││ │ │2.證物: │ 造成的(本院卷二第86至87││ │ │ 本院卷二第65頁 │ 頁)。 │├─┼─────┼───────────────┼─────────────┤│7 │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1,000,000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主張: ││ │元 │ 受傷初期因疼痛不易入眠,需服│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認為應││ │ │ 用安眠藥改善睡眠狀況,且需經│ 以10,000元為適當(本院卷││ │ │ 常至醫院醫治、復健,又因此重│ 二第87頁)。 ││ │ │ 大變故,令原告出現焦慮及憂鬱│ ││ │ │ 傾向,所造成之身體、心理後遺│ ││ │ │ 症不輕,被告事後無誠和解、分│ ││ │ │ 文未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 │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 │2.證物: │ ││ │ │ 無。 │ │├─┼─────┼───────────────┼─────────────┤│總│2,535,061 │ │ ││計│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