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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王仁杰被 告 蔡孟純

黃翠緞魏群峰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佳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簽立合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玩樂家文理補習班」(下稱玩樂家補習班),原告以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所持股份比例25% 。嗣被告蔡孟純藉詞刁難原告基於合夥人之身分行使權利,進而夥同其他合夥人檢附「合夥人開除同意書」、「開除合夥人王文杰之事由表」等書面,指稱原告之個人行為已嚴重影響補習班之商譽並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於106 年9 月30日依民法第688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自合夥事業中開除,惟被告據以開除原告之理由均非事實,實係被告等為排擠原告,並規避原告檢查合夥帳冊所為誣陷之詞,被告等所為之開除決議顯無正當理由而非適法,嚴重侵害原告身為合夥人之權益。又被告通知將原告開除,否認原告為玩樂家補習班之合夥人身份,致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權利受有影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玩樂家補習班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對合夥全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妨害合夥事業經營等情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查證屬實,原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合夥全體並悖於誠信原則,故而被告皆同意開除原告,並於合夥人開除同意書簽署上,於106 年9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原告,依民法第687 條、第688 條規定開除原告之合夥人資格,並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應退還之出資款為132,135 元,結算後開立支票交由原告收受,原告已提示兌現完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合法消滅,被告之開除行為洵屬正當適法。又原告遭開除後,於臉書上以私訊及公開發文之方式稱「開除這件事,總是要返還給我一個合理的金額吧,而不是寄了個存證信函給我,說要給我13萬就只有13萬,也說不出計算的明細」、「開除我,總是要照法律規定返還我的股金吧」等語,可知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等寄發開除其合夥身分之通知,對於其遭「開除合夥人身分」之部分並無爭執,被告已合法開除原告之合夥人身分,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玩樂家補習班。

㈡被告檢附合夥人開除同意書、開除合夥人王仁杰之事由表等

書面,於106 年9 月30日依民法第688 條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自合夥事業中開除。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開除原告是否適法?原告與玩樂家補習班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二為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或稱權利保護必要)。而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玩樂家補習班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仍具有合夥關係即屬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按合夥人之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

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開除合夥人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被開除合夥人為程序要件。而民法第688 條第2 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於開除後始行通知被開除人,應認符合合夥人開除之程序要件。再合夥之組織體不大,對於合夥人間之決議,未若公司組織往往股東人數龐大、資金雄厚,決策經營模式複雜,不容易取得共識,故重視公司決議作成過程及程序正義,以免損及眾多股東之權益;反之,合夥事業則側重在合夥人是否能共同經營以獲得最大利益,亦即是否能取得事項執行之實質共識,故對於決議作成之程序事項較為簡單,並無特殊程序規範,茍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得具體落實決議之執行,至決議之模式為何即非所問。關於合夥人之開除,亦應為同一解釋,亦即僅須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於事後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即生開除合夥人之效力,不以踐行事先通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為必要。本件被告等人決議開除原告,業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即被告同意,並於開除後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開除同意書、開除合夥人王仁杰之事由表等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全體同意開除原告,應認已合於合夥人開除之程序要件。

㈢次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 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 條第1 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經查,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行為,此有原告對被告蔡佳儒、蔡孟純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卷證內所附原告與玩樂家補習班學生張文琳、學生家長陳淳詩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玩樂家補習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臉書打卡頁面,以及被告蔡佳儒、蔡孟純提出學員張文琳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 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329800 號卷第35至43頁、第50至54頁,107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59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業據證人胡羽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05 頁) ,並有胡羽貞提出之辭職信1 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8頁) ;另原告有附表編號4 之行為,則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 ,及有被告蔡佳儒於偵查中提出106 年9 月10日錄影檔譯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原告確有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按之上開說明,被告等人開除原告,自有正當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據以開除原告之理由均非事實,實係被告等

為排擠原告,並規避原告檢查合夥帳冊所為誣陷之詞云云。然上開事實皆分經原告自陳及證人證述在案,並有相佐之各項書證在卷可憑,原告上開行為造成玩樂家補習班商譽受損,補習班之課程安排及經營等事項亦面臨重大困難及危害,已足影響該合夥事業之正常運作經營,且對合夥全體顯有不法侵害行為甚明,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開除原告並非適法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合夥人開除之正當理由,被告決議開除原告,並依法通知原告,其開除為合法,依民法第 687 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受開除通知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則原告已因此喪失合夥人資格,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玩樂家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編│ 被 告 主 張 ││號│ │├─┼───────────────────┤│1│擅自更改上課時間,未事先通知玩樂家文理││ │補習班(下稱玩樂家補習班),僅私下通知││ │學員及其家長,造成玩樂家補習班在管理課││ │程及學員出席之不易,亦導致玩樂家補習班││ │之形象受損。 │├─┼───────────────────┤│2│陳稱因腳部扭傷,以講師身分向玩樂家補習││ │班請病假,玩樂家補習班遂緊急通知學員老││ │師當天因病停課,其竟於病假當晚前往高雄││ │巨蛋觀賞演唱會,甚至在臉書打卡,致學員││ │認為玩樂家補習班之老師貪圖玩樂裝病,而││ │罔顧學員學習權益,進而致玩樂家補習班商││ │譽形象受損。 │├─┼───────────────────┤│3│在玩樂家補習班擔任講師之授課期間,經常││ │嘲諷其他同事,造成其他同事心生畏懼,導││ │致同仁因不甘長期受辱,遂於106 年6 月10││ │日提出離職申請,妨害玩樂家補習班之經營││ │管理。 │├─┼───────────────────┤│4│未經其餘全體合夥人同意,竟於查帳後不顧││ │玩樂家補習班負責人蔡佳儒之制止,強行將││ │玩樂家補習班之帳冊取走,並稱「報警抓我││ │啊!」,致玩樂家補習班報警處理,嚴重影││ │響當日上課學員並損害玩樂家補習班之形象││ │及商譽。 │├─┼───────────────────┤│5│多次違反共同簽訂之合夥合同內容,欲干預││ │業務執行人蔡孟純及業務執行人蔡佳儒之工││ │作職權,造成渠等難以執行業務,影響玩樂││ │家補習班整體營運。 │└─┴───────────────────┘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