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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許駿文被 告 羅明芳

羅嘉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乙○○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55,584 元暨利息,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被告甲○○、乙○○均為訴外人丙○○(民國104 年12月30日歿)之繼承人,且甲○○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故丙○○死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 分之1 )暨坐落其上同區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甲○○唯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乙○○合意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由乙○○單獨繼承,並由乙○○於104 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 年7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此舉形同甲○○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乙○○,有害原告債權。

㈢、嗣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乙○○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甲○○自92年11月間中風後無工作收入,年邁之母親丙○○即由乙○○單獨扶養,丙○○因此囑言其將來百年後,其名下財產由乙○○單獨繼承。甲○○基於未能盡孝扶養丙○○之愧心,及身為人子理當遵從母親生前囑言之立場,即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遺產,系爭房地由乙○○單獨繼承,並委請代書周作賢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又伊係按丙○○生前意思而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遺產,原告卻任意曲解為被告二人合意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伊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乙○○等情,洵無足採。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乙○○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認事用法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5 年7 月20日辦畢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登記,惟原告為實行債權而於107 年11月16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勾稽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觀諸該等文件所示列印日期均為107 年11月16日一節,堪認原告係於該日始知悉前揭所有權移轉行為,則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甲○○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等債務共計855,584 元暨利息,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確定,另被告甲○○、乙○○均為丙○○(104 年12月30日歿)之繼承人,丙○○死後所遺留系爭房地經乙○○於104 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 年7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則放棄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6 至8 頁、第41至43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復有卷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見審訴卷第23至29頁背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甲○○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乙○○公同共有丙○○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將渠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分歸乙○○單獨所有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乙○○之情事,當無疑義。其次。甲○○於處分系爭房地時,除對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等債務外,名下亦無財產、所得收入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第56頁證物存放袋),依此,足認甲○○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乙○○就丙○○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乙○○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均抗辯:丙○○生前均係由乙○○單獨扶養,丙○○因此囑言其將來百年後,其名下財產由乙○○單獨繼承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論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渠等提出被繼承人丙○○有何依照民法第1189條方式設立遺囑之相關證據,故渠等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附表「協議分割遺產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乙○○於附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及收件文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遺│辦理分割繼││ │ │ │ │產日期 │承登記日期││ │ │ │ │ │及收件文號│├──┼──┼──────────┼─────┼─────┼─────┤│1. │土地│高雄市○○區○○段 │1/3 │105 年7 月│高雄市政府││ │ │○○○地號 │ │14 日 │地政局前鎮││ │ │ │ │ │地政事務所││ │ │ │ │ │105 年7 月││ │ │ │ │ │20日105 年││ │ │ │ │ │前地字第41││ │ │ │ │ │420 號 │├──┼──┼──────────┼─────┼─────┼─────┤│2. │建物│高雄市○○區○○段○│同上 │同上 │同上 ││ │ │○建號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