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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共笙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玲珠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張雨萱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葉兆中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鐵道局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原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南區工程處)」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後因確認國登公司實係向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承攬「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鐵路地下化工程),故原告將聲明先位之起訴對象,自「交通部南區工程處」變更為「鐵道局」,且變更其聲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見審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7頁),考量原告變更前後均是欲就審訴卷第9 頁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依質權人地位行使質權,堪認變更前後之事實尚屬同一,則其變更,當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國登公司與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8 日向鐵道局承攬鐵路地下化工程,經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億2,742萬3,839元。原告則於104年6月5 日向國登公司承攬鐵路地下化工程中之「FCL711Z 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車站金屬包板工程」(下稱金屬包板工程)部分,雙方簽有「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

㈡、國登公司為擔保原告對其於金屬包板工程所具之工程款債權,於105年9月8 日將「國登公司就金屬包板工程施作範圍內、對鐵道局所具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嗣金屬包板工程合約雖經國登公司於105年12月3日終止,惟國登公司仍積欠原告至少484 萬元之工程款,未論系爭債權是否業經法院扣押,原告均得向鐵道局實行權利質權,故先位依民法第900條、第905條第2項規定就484萬元先為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若認原告對鐵道局無權利質權得行使,鐵道局因原告完成金屬包板工程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鐵道局給付工程款,並聲明:1、鐵道局應給付原告4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鐵道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若認原告先位無理由,考量原告已就金屬包板工程施作部分完成,則備位依金屬包板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一部請求國登公司給付金屬包板工程未清償之工程款484 萬元,並聲明:1、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4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登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鐵道局則以:

㈠、因國登公司就鐵路地下化工程工程完成部分具有瑕疵需負損害賠償,且需另支付鐵道局逾期違約金,經扣抵後,國登公司就鐵路地下化工程對鐵道局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為行使,顯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行使權利質權。

㈡、況如系爭債權確存在,考量系爭債權經國登公司於105年7月11日設定權利質權予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未經弘展公司同意就於105年9月8 日重複將系爭債權設質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之質權亦具無效事由。

㈢、另國登公司於105年5月起發生財務困難,致系爭債權已遭法院扣押,鐵道局如於本件訴訟逕向原告給付,將有礙執行效果,原告縱就系爭債權具權利質權,其可逕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難認有向鐵道局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又原告既未能提出得向國登公司請領工程款之資料,難以證明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已施作完成。

㈣、再鐵道局係本於其與國登公司之鐵路地下化工程合約受有工程給付結果,並無不當得利情形,原告與鐵道局間屬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雙方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對鐵道局無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登公司則以: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屬連工帶料合約,原告提出請求項目與合約內容不符,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終止後,原告僅有完成65%之金屬包板工程,依據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尚須扣除代墊之代扣款11萬3,419 元、保險費1萬8,876元,國登公司願給付原告301萬3,7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

㈠、國登公司與城安新公司於100年9月8 日向鐵道局承攬鐵路地下化工程,經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53億2,742萬3,839元。

㈡、原告於104年6月5日向國登公司承攬金屬包板工程,雙方簽有如審訴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金屬包板工程合約。

㈢、原告與國登公司就金屬包板工程於104年12月16日為第一次追加,追加情形如審訴卷第19頁所示。

㈣、原告與被告國登公司於105年6月8日為第二次追加,追加情形如審訴卷第20頁所示。

㈤、金屬包板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計價方式。

㈥、國登公司於105年9月8 日同意於「金屬包板工程」施作範圍內將其對於機關(即鐵道局)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雙方簽有審訴卷第9頁所示之甲協議書。

㈦、鐵路地下化工程合約經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於105年11月30 日終止。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經國登公司於105年12月3日終止。

㈧、鐵路地下化工程「終止合約前未完成之接續工程」另經鐵道局重新發包,分成「FCL711Z- A標新庄子路至中華一路段隧道土建接續工程」(由世久營造公司接續施作)及「FCL711Z- 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由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力電機公司接續施作)。

㈨、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契約未完成之部分,另於106 年4 月18日與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締約,締約內容如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315頁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00條、第905條第2 項規定向鐵道局請求給付484萬元本息?

1、原告與國登公司之債權質權設定是否已有效成立?

⑴、按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

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政府採購法第67條所明定。又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也為政府採購法第68條所規範。另觀政府採購法第67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分包廠商之權益,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分包廠商就其分包之部分,得對機關行使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等語,顯見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若有獲得標廠商設定權利質權者,確有可能得依實際締約情事,直接向機關行使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⑵、是觀原告與國登公司之甲協議書上載有「茲乙方(即原告)

為甲方(即國登公司)承攬(機關)之鐵路地下化工程各分項工程之分包商,今就乙方依甲、乙雙方間之分包合約(詳附件)於上開工程施作範圍內得向甲方請領之工程款,含⑴乙方每期得計價之工程款⑵乙方依合約應保留之工程款。針對以上款項,甲方同意於『同施作範圍內』將其對於機關之價金獲報酬請求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乙方」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堪認原告屬國登公司於鐵路地下化工程中,有關「金屬包板工程」部分之分包廠商,且依前述協議書之記載,亦可知國登公司為擔保「國登公司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對原告需負工程款債權」,另已將系爭債權作為「質權標的物債權」並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製有甲協議書之書面。再觀國登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已以公司函文將前述質權設定通知第三債務人即鐵道局(見審訴卷第21頁),是依民法第904條、第902條、第297條第1項,堪認前述權利質權已有效設定。

⑶、鐵道局雖稱原告與國登公司因有重複設質,且未通知弘展公

司,違反民法第903 條故主張設質無效等語,惟細觀甲協議書及國登公司與弘展公司簽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可見甲協議書之質權標的物債權,應為「國登公司分包予原告代為履行部分得向鐵道局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而乙協議書之質權標的物債權,則為應為「國登公司分包予弘展公司代為履行部分得向鐵道局領回之工程保留款」,考量原告與弘展公司就鐵路地下化工程施作範圍不同,工程款債權亦具可分性,顯見甲、乙協議書之「質權標的物債權」當屬有異,已難認有重複設質情事;況債權設質僅須以書面為之即生效力,縱就同一債權重複設質,並不使質權標的物債權消滅或變更,僅不過生受償次序應依「權利質權成立先後次序」決定之效果而已,亦難依此認定本件質權設定有無效事由,另予敘明。

2、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鐵道局得否就系爭債權主張因抵銷不存在,而對原告拒絕給付?

⑴、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

,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907條之1定有明文。考量權利質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質權標的物債權」具有支配力,可直接支配「質權標的物債權」之交換價值,第三債務人對此亦受拘束,是依法律規定,第三債務人若欲以「質權設定通知『後』所生之債權」對「質權標的物債權」主張抵銷,對質權人自不生效力。

⑵、又鐵道局雖向國登公司於105年11月28 日終止鐵路地下化工

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惟終止前國登公司已就鐵路地下化工程完成工程部分進行評值(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而依據鐵路地下化工程終止契約後之評值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3頁),可知就鐵路地下化工程中有關左營車站、內惟車站之「牆面陶瓷琺瑯金屬牆面」部分,因尚未完成「收邊、鎖固及填縫」,故依單價分析比例,監造單位建議以65%計算評值,故評值結果分別為150萬9,144元、196萬9,074元,堪認作為甲協議書「質權標的物債權」之系爭債權數額應計為347萬8,218元【計算式:150萬9,144元+196萬9,074元=347萬8,218元】。

⑶、鐵道局雖另主張系爭債權扣抵國登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施工不良之損害賠償、重購價差後,質權標的物債權已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惟鐵道局縱對出質人國登公司就鐵路地下化工程具有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該等債權既是於甲協議書通知鐵道局「後」所生,依據民法第907條之1,此等抵銷對質權人即原告仍不生效力,是鐵道局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3、原告於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終止前,就金屬包板工程對國登公司是否具工程款債權?若有,數額若干?

⑴、是依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列有「

每期經業主驗收『實際完成數量』並計價」、「詳細價目單附後」等詞(見審訴卷第10頁反面),併觀國登公司合約價目表定有每單位之單價內容(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兩造均不爭執金屬包板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則金屬包板工程合約自應以原告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其可獲之報酬。

⑵、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未論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得標廠商

是否更易,原告均屬金屬包板工程部分之唯一分包廠商;而原告雖稱其於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琺瑯板數量分別為左營站455.98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28頁)、內惟站

59 5.33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35 頁),但依鐵道局終止後之評值報告書,原告就「牆面陶瓷琺瑯金屬牆面」部分,就左營、內惟車站則分別僅完成420、548平方公尺,且因原告就前開部分未完成「收邊、鎖固及填縫」,故監造單位依單價分析比例,建議以65%計算評值,本院考量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工程專業,且與兩造間亦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則其依據現場狀況核算原告於鐵路地下化工程終止前之實際施作數量,當屬可信。從而,原告就其已完工之部分,至多僅對國登公司具有314萬6,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計算式:{420(左營站完成牆面陶瓷琺瑯金屬牆面數量,以平方公尺計)+548(內惟站完成牆面陶瓷琺瑯金屬牆面數量,以平方公尺計)}×5,000元(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計價數額)×65%(依單價分析比例之評值計算)=314萬6,000元】。

⑶、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依金屬包板工程合約之合約價目表第2點載有「本合約工程除特別註明之外,所有…檢試驗…等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見審訴卷第17頁反面),而國登公司曾替原告墊付琺瑯板試驗費用7,000 元、沖孔版母材、骨架試驗費用9,800 元、琺瑯板試驗費用1萬3,700元共3萬0,500元之費用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則國登公司應得就前述3萬0,500 元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第三債務人鐵道局亦得持之對抗原告。至國登公司主張其餘應扣抵之保險費、廢棄物清運費、點工工資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就保險費部分未能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而其餘部分,比對國登公司自製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單據難認可與對應表所列項目相應,且依現行證據情事,無從知悉國登公司就此部分有何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則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對國登公司所具之債權數額

應為311萬5,500元【計算式:314萬6,000元-3萬0,500元=311萬5,500元】。

4、原告對鐵道局得否行使質權?是否因國登公司就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遭扣押而影響?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第2項亦有規範。依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堪認甲協議書所載之「被擔保債權」與「質權標的物債權(即系爭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是屬質權人之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債務人即鐵道局請求給付且逕行優先受償。

⑵、鐵道局雖抗辯系爭債權業遭執行法院以扣押命令扣押之,原

告應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鐵道局直接給付,以免影響執行效果等語;惟查質權人行使其收取權之方式並未限制,是其欲聲明參與分配或請求質權人逕行給付,均無不可,非必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債務人以外之其他人就扣押標的物所有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本件鐵道局縱陸續收受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既僅禁止國登公司向鐵道局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鐵道局向國登公司清償,應無限制原告質權之實行,則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是鐵道局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5、綜合上述,原告依第905條第2項請求鐵道局給付31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鐵道局翌日起(即108年2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對鐵道局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得為行使?原告主張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終止前其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鐵道局既已受領,則鐵道局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施作部分之金屬包板工程,乃為履行其與國登公司間之分包合約(即金屬包板工程合約),而鐵道局受領該部分工程,則係基於其與國登公司之鐵路地下化工程合約,尚難認鐵道局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鐵道局給付部分,難認可取。

㈢、原告備位依金屬包板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一部請求國登公司所為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對國登公司所具之債權數額部分,業經本院前述認定僅有311萬5,5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國登公司給付超過前述數額之工程款。況就此部分,原告既得基於質權人之地位,請求鐵道局給付之,如鐵道局對原告給付,亦足使「原告就金屬包板工程合約對國登公司工程款債權」於受償範圍內消滅,則原告備位請求國登公司所為之給付,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請求鐵道局給付311萬5,5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國登公司給付工程款之部分,既無法證明原告對國登公司有逾311萬5,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前開工程款債權已得依先位之訴獲得清償,則其提起之備位部分,則屬無據,當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鐵道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1、原告變更前聲明 │├────┬────────────────────────────┤│先位聲明│1、交通部南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編號2、原告變更後聲明 │├────┬────────────────────────────┤│先位聲明│1、鐵道局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裁判案由:行使質權等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