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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于喬訴訟代理人 洪珮慈

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律師被 告 蔡重雄

何慧蓉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重雄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房屋(下稱6樓之5房屋);被告何慧蓉住於同路16號6樓之3建物(下稱6樓之3房屋),均為原告管理之金品大樓住戶。被告蔡重雄數度毆打金品大樓住戶即訴訟代理人洪珮慈、管理員蔡崑賓及長期製造噪音與辱罵他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告何慧蓉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無故撕毀佈告欄及電梯內公告,均已違反法令及規約,原告數次勸導無效。金品大樓在民國107年6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強制被告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依系爭決議、金品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重雄應自6樓之5房屋遷離;㈡被告何慧蓉應自6樓之3房屋遷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重雄則以:不知道有系爭決議,傷害罪已經很久,法院已經判決結束,而且都是洪珮慈挑釁在先,所提出的證據都是截圖對其有利部分。也沒有製造噪音,是原告無中生有,工作日誌記錄都是洪珮慈自己寫的,洪珮慈都是以刑事逼迫賠償,三更半夜都是自己製造噪音自己錄音錄影,洪珮慈在之前住處就也是因為造成住戶困擾被遷離出來到金品大樓。至於罵人部分也是洪珮慈先挑釁,原告也沒有勸導過,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慧蓉則以:不知道有系爭決議。自從洪珮慈住到金品大樓才有這些事情,之前的承租戶也住不到3個月搬走,之後是一個陳先生,洪珮慈也是以噪音告他,告不成之後用快乾黏三字經,蔡崑賓是洪珮慈的乾兒子,叫被告何慧蓉作證6樓之5房屋有噪音,因為確實沒有噪音,不同意作證後才開始這些事情。洪珮慈及蔡崑賓雖然有通知不要再撕毀公告,但撕毀的公告都是在妨礙被告何慧蓉名譽,原告告訴毀損罪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附表二編號6之公告沒有撕毀,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搬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供參考)。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其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⒉被告均辯稱不知有作成系爭決議,亦不知道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云云。惟被告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無須通知被告開會時間及內容。又依原告提出之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5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經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見審訴卷第113頁),而系爭決議開會之簽到簿所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5分之1,有簽到簿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堪認作成系爭決議之會議已召集成立。縱使原告決議方式有疑義,或未經實質討論,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系爭決議未經訴請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決議仍具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搬遷有無理由?⒈按住戶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

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金品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亦約定如上。而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以來從未變更,制定時之立法意旨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之事由為區分所有權人再違反第14條所規定有關專有與共有所有權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對其應分擔之費用額,遲延給付達3個月以上,且其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之百分之3等語,此有該條立法沿革、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5頁),均與公共事務相關。是以,得請求遷離所違反法令規約之情形,應以足已破壞導致無法維持共有關係者且情節重大為限,以衡平兩者間之居住權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重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傷害行

為,經多次勸導無效,業據其提出判決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28頁),被告蔡重雄業就其與洪珮慈在附表一編號4期日起口角發生衝突不爭執。惟:

⑴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勸導單數張張貼在被告蔡重雄住處(見

本院審訴卷第42至46頁),經被告蔡重雄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然上開勸導單表示被告蔡重雄製造噪音,妨礙安寧、公共衛生、人身安全等語,可見係就製造噪音部分為具體指摘,並未特定指明傷害行為部分,難認上開勸導單已就傷害行為促請改善。又原告在105年5月15日以被告蔡重雄在同日毆打蔡崑賓,張貼處罰金6,000元之公告於被告蔡重雄居住之6樓之5房屋門口;又在105年6月30日以被告蔡重雄於105年6月5日、10日、18日、20日對主委(原告主委為林于喬,非洪珮慈)公然侮辱、誹謗,亦對主委暴力相向,張貼處罰金9,000元之公告於金品大樓電梯,業經被告蔡重雄對洪珮慈提起告訴,有107年偵續字第55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5頁)。然上開內容全文指責處罰,無勸導促請改善之語句,內容所指為被告蔡重雄對蔡崑賓及主委,並非對洪珮慈之傷害行為,是被告蔡重雄對洪珮慈之傷害行為是否已在上開公告範圍內已非無疑。況被告蔡重雄並否認於105年6月5日、10日、18日、20日有傷害行為,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3、5經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非上開期日,是該日公告內容真實性自疑義,自不生勸導或促請被告蔡重雄改善傷害行為之效力。故原告在105年5月15日、105年6月30日張貼之公告與前引規定及規約促請改善之要件,尚有疑義。

⑵縱認上開105年5月15日公告屬於促請改善傷害蔡崑賓;105

年6月30日促請改善傷害主委行為之通知。審核附表一編號1其中在104年12月11日傷害洪珮慈及105年5月15日凌晨傷害蔡崑賓之行為均在上開105年5月15日、105年6月30日公告前,非被告蔡重雄於知曉公告3個月內再有傷害蔡崑賓、主委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蔡重雄在105年5月15日公告後3個月內有再犯傷害蔡崑賓之情事;亦未證明其在105年6月30日有傷害主委之情事,難認被告蔡重雄於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繼續有傷害蔡崑賓及主委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重雄強制遷讓,已與前開規定及規約3個月內仍未改善要件不符。

⑶再者,原告指摘被告蔡重雄之傷害行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

傷害蔡崑賓行為部分,係緣由其認為蔡崑賓配合洪珮慈因噪音問題而與之爭執;附表一編號1、2、3、5傷害洪珮慈部分,係源自其不滿洪珮慈行徑及噪音問題,此觀附表一編號1、2、3、5之刑事判決書自明。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洪宇豪證稱係因洪珮慈辱罵被告蔡重雄姐姐,與之起口角後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原告提出洪珮慈與訴外人之錄音內容經被告蔡重雄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無法確認對話者,無從證明為真實。又被告蔡重雄與洪珮慈間除附表一編號1至5傷害行為外,另互有訴訟紛爭,洪珮慈甚至自陳要將被告蔡重雄前科給訴外人看,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原告並主張係依照住戶大會討論事項提出強制驅離議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7、 229頁),然上開主旨為製造噪音乙節討論,而洪珮慈在系爭決議會議中多有著墨在被告蔡重雄傷害行為,並在與會住戶表示若沒有再吵就算了後,表示被告蔡重雄案件很多且有出庭等語,此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反面),然該時並無關於噪音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繫屬,更無因此出庭之可能。客觀上容易使與會住戶誤解被告蔡重雄因噪音陸續頻繁進出法院,足見洪珮慈確實對於被告蔡重雄多有不滿,被告蔡重雄與洪珮慈間之嫌隙甚為繁雜,且互有負面情緒,非被告蔡重雄單方無故與洪珮慈發生爭執。被告蔡重雄無法控制個人情緒為傷害行為固不可取,然倘若被告蔡重雄與洪珮慈非同住於集合式住宅,而係一般對外獨立出入之建物毗鄰而居,即無權請求被告蔡重雄強制遷離。是參照前揭立法理由仍應以無法維持共有關係為要件,否則將淪為共有人或共同居住者間處理個人恩怨或排除異己之工具,妨礙人民居住自由權利。原告復未證明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互有傷害行為,而無法維持共有關係或共同居住於集合式住宅,故原告因被告蔡重雄傷害行為請求其強制遷離,已與立法意旨未合。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勸導單僅具體論及噪音行為,客觀上未顯

就傷害行為勸導,105年5月15日、105年6月30日公告內容為指摘並處罰,無任何與勸導、促請改進相關之用語,縱認屬於改善通知,前者公告係針對被告蔡重雄傷害蔡崑賓;後者係針對被告蔡重雄傷害主委之行為,而原告未證明被告蔡重雄於3個月內未改善仍有傷害蔡崑賓或主委之行逕,與前引規定及規約「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之要件不符。又參酌立法者係在無法維持共有關係為其立法意旨,被告蔡重雄與洪珮慈間之紛爭尚不足以破壞共有關係或共同居住於集合式住宅,故原告以被告蔡重雄傷害行為違反法令及規約,請求強制遷離,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蔡重雄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60所示之製造噪音

行為,經多次勸導無效,業據其提出威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勤務工作日誌表、機動巡邏表、105年6月勸導單為證(見審訴卷第31至46、卷一85至137頁、卷二47至77頁);被告蔡重雄對收到勸導單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其餘均否認,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駐衛勤務工作日誌表、機動巡邏表字跡不一,

並經填寫人員署名,除記載6樓之5號房屋有聲音外,另有其他事項記載,堪信應非洪珮慈所為,被告蔡重雄辯稱均係洪珮慈自行填寫,要屬無據。原告管理員雖有聽聞聲音,然集合式住宅聲音傳導因樓地板及牆壁均相連,管線互通,防火門樓梯間或公共走道之振動或聲音傳導,除發生聲響原地外,亦會傳遞至集合式住宅其他位置,或係傳遞至他處後之迴音聲響更甚於原發地。管理員均非環境音量專業人員亦無相關儀器可檢驗聲音來源。難認於6樓之5房屋外所聽聞之聲音,確實為被告蔡重雄所製造。

⑵被告蔡重雄前固在103年9月3日、104年4月13日因噪音經裁

處,聲明異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104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駁回,並有前開駐衛勤務工作日誌表、機動巡邏表記載在6樓之5號房屋能聽到聲音,然被告蔡重雄自始否認有製造噪音之情事。上開裁處係由洪珮慈、陳碧珠及蔡崑賓之證詞與光碟為據,有前開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104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全卷可考。其中光碟僅能呈現錄製時之聲響,未能直接確定聲音係由6樓之5房屋之住戶被告蔡重雄所製造。另其中證人洪珮慈、陳碧珠、蔡崑賓,均未經法定程序具結為證,證人蔡崑賓稱6樓之6房屋有噪音等語;陳碧珠稱其係在洪珮慈家中5樓之5房屋聽到聲音;到隔壁機車行(建國二路18號)聊天時,老闆娘也說凌晨有聽到聲音等語(見上開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104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訊問、調查筆錄可參)。然蔡崑賓於本院作證時聽力微弱,放大音量完全無法聽到,戴耳機只能聽見一點點聲音,原告並因此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99頁),以其聽力狀態是否能聽聞聲音並判斷來源,自非無疑。又縱陳碧珠所言為真,非鄰近6樓之5房屋之建國二路18號老闆娘,亦有聽聞聲音,更可證係一般公寓或大樓式之集合住宅,居住者眾多,壁間相連,且管路相通,特定住戶於生活上所發出之聲響,莫有不傳入他戶者,其聲導又非僅限下層之住戶,左右上方,甚或距離數層之遙之情事。要難直接證明渠等聽聞之聲音係自6樓之5房屋傳出。

⑶又6樓之5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陸峯所承租使用,洪珮慈亦曾於

陳陸峯居住期間主張該戶長期製造噪音,對陳陸峯提起民刑事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2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噪音聲響之問題,於被告蔡重雄入住金品大樓前即已存在,無法排除係因集合式住宅聲音及振動傳導所致,又金品大樓建築完成日期在69年7月21日,有建物謄本可參(見審訴卷第75頁),更會因老舊顯現此種情形之高度可能。爾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於104年6月12日、104年8月24日因噪音對被告蔡重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聲字第7號、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已告確定。

⑷原告雖又提出住戶大會討論事項簽署單(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惟其上並無日期,無從判定係何時提出,且簽署之住戶居住樓層均不同,如其上住戶均能在家中聽聞聲音,更不能斷定聲音來源為6樓之5房屋。原告雖主張簽署住戶部分係經管理員引導前往聽聞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自前開駐衛勤務工作日誌表、機動巡邏表並未記載有此情事,其所載發現聲音時間多數為凌晨、巡邏時發現,衡情管理員應不會在凌晨為此打擾其他住戶休息共同前往尋聲。且其上記載住戶反應之住戶為5樓之5房屋洪珮慈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故住戶大會討論事項簽署單僅為簽署住戶意見之表達,尚難直接證明聲音或噪音係自6樓之5房屋傳出並為被告蔡重雄所製造。

⑸綜上,金品大樓69年7月間建築完成,已屬較為老舊之建物

,參酌集合式住宅構造上特殊性,易使震動、聲音四面八方傳導,復有造成迴聲之可能。且聲音或噪音問題在被告蔡重雄入住前已存在,上開103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104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所舉發之製造噪音時間,與前開駐衛勤務工作日誌表、機動巡邏表所記載之聲音,是否確實為6樓之5房屋住戶或被告蔡重雄製造尚有疑問。原告主張被告蔡重雄有製造噪音行為請求強制遷離云云,礙難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蔡重雄有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所示之罵人行為

,經勸導無效,為被告蔡重雄所否認。縱被告蔡重雄有前揭辱罵洪珮慈之情事屬實。系爭決議係在107年6月7日作成,決議後始發生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情事自不回溯受系爭決議效力所拘束,原告主張依照住戶大會討論事項提出強制驅離議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29頁),主旨為製造噪音乙節討論,全未論及辱罵行為,系爭決議會議錄音譯文更未提及此(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反面)。再者,原告復未證明已促請其改善且3個月內仍未改善之事實。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已勸告被告蔡重雄辱罵行為且3個月內未改善,其因此請求強制遷離被告蔡重雄,與前引規定及規約要件不符,不應准許。⒌原告主張被告何慧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經多次勸導無

效後被告何慧蓉仍撕毀公告等語,被告何慧蓉對於經勸導後仍有撕毀公告附表二編號1至5之情事固不否認,惟其否認為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何慧蓉附表二編號1至5撕毀之公告內容,均在公然指摘

其涉嫌公然侮辱、竊盜、傷害、強制、毀損等罪嫌,並從事諸多傷天害理惡劣行為等不法行為。洪珮慈對被告何慧蓉提出毀損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何慧蓉提出之公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0號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卷二257至261頁)。被告何慧蓉基於保衛自身名譽之動機始取下公告,屬於防衛自身名譽之行為,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何慧蓉於附表二編號6時間撕毀欠繳管理費

公告乙情,提出機動巡邏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為被告何慧蓉所否認。原告除上開機動巡邏表外,未提出先前主張被告何慧蓉撕毀公告之監視器圖片參照。縱被告何慧蓉確有此行為,亦係發生在系爭決議作成後,系爭決議效力不應涵射至此,況且系爭決議譯文亦未就此實質討論。原告復未提出「促請其改善且3個月內仍未改善」,即經勸導後3個月內仍發生108年6月1日撕毀公告之事證,要與前開強制遷離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何慧蓉強制遷離,洵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金品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蔡重雄應自6樓之5房屋遷離;被告何慧蓉應自6樓之3房屋遷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一

編號 傷害行為部分

1.104年12月11日傷害洪珮慈;105年5月15日傷害蔡崑賓(105年度易字737、106年度上易587)

2.105年6月18日及105年8月1日傷害洪珮慈(106年度易179、106年度上易628)。

3.106年3月12日傷害洪珮慈(107年度易18)。

4.108年5月30日毆打洪珮慈。

5.107年3月30日(108簡字第2583號)。噪音部分

6.103年度雄秩聲14。

7.104年度雄秩聲4。

8.105年7月23日

9.105年7月24日

10.105年7月25日

11.105年7月26日

12.105年7月27日

13.105年7月28日

14.105年7月29日

15.107年9月3日

16.108年2月3日

17.108年2月9日

18.108年2月10日

19.108年2月13日

20.108年2月18日

21.108年2月19日

22.108年2月20日

23.108年2月21日

24.108年2月22日

25.108年2月27日

26.108年3月2日

27.108年3月3日

28.108年3月4日

29.108年3月5日

30.108年3月8日

31.108年3月9日

32.108年3月10日

33.108年3月11日

34.108年3月12日

35.108年3月14日

36.108年3月16日

37.108年3月17日

38.108年3月18日

39.108年3月21日

40.108年3月22日

41.108年3月23日

42.108年3月24日

43.108年3月25日

44.108年3月27日

45.108年3月28日

46.108年3月29日

47.108年3月31日

48.108年6月2日

49.108年6月8日

50.108年6月14日

51.108年6月15日

52.108年6月17日

53.108年6月19日

54.108年6月23日

55.108年6月24日

56.108年6月25日

57.108年6月26日

58.108年6月27日

59.108年6月29日

60.108年6月30日辱罵行為

61.107年7月13日

62.107年8月11日

63.108偵10337號(107年8月3日)附表二

編號1.105年7月30日

2.105年8月1日

3.105年8月3日

4.105年8月6日

5.105年8月7日

6.108年6月1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