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蔡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高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前鎮區(○○○鎮區○○○段第2815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宗伯,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前身廣濟宮,非「祭祀公業高宗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又訴外人「陳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捐贈人,而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再者,訴外人「陳進」雖為「陳賢」之孫,然被告蔡陳金蘭並非「陳進」之女,自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縱認被告蔡陳金蘭為「陳進」之女,其於戶籍登記將其生父登記為訴外人「陳啟泉」時,即喪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縱非如此,被告蔡陳金蘭於民國52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蔡樹業」結婚出嫁後,亦喪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詎被告蔡陳金蘭竟於民國107 年7 月4日,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前鎮區公所申請以民國107 年7 月20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731392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公告被告蔡陳金蘭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被告高英傑以其為訴外人(即陳賢之養子)陳媽串之後代,就系爭祭祀公業亦有派下權,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對系爭函文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函文漏列包含被告高英傑在內之陳媽串一脈後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㈢、基於上述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蔡陳金蘭、高英傑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陳金蘭則以:
1.地上權之設定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高宗伯、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賢分別於明治時期、民國前3年死亡,原告自無從與高宗伯、陳賢合意設定地上權,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2.被告蔡陳金蘭為「陳進」與訴外人「陳佘格」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嗣「陳佘格」於「陳進」死亡後改嫁「陳啟泉」,而誤將被告蔡陳金蘭之父登記為「陳啟泉」,業經被告蔡陳金蘭向地政機關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後,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完成更正登記在案,被告蔡陳金蘭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3.被告蔡陳金蘭之戶籍登記,於前述更正登記完成前,其生父雖記載為「陳啟泉」,然被告蔡陳金蘭並無經「陳啟泉」收養之事實,此一錯誤之戶籍登記,自不影響被告蔡陳金蘭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資格。
4.被告蔡陳金蘭於「陳進」死亡時,為「陳進」尚未出嫁之女,「陳進」死亡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已無男系子孫,被告蔡陳金蘭自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縱因嗣後出嫁「蔡樹業」,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
5.爰以上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英傑則以:伊就系爭函文雖曾提出異議,然嗣發現伊屬陳媽串在世即已出嫁女子之後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並無派下權,伊即未曾再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兩造間就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一節並無爭議,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宗伯、管理人為陳賢、地上權人為原告。
㈡、蔡陳金蘭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向前鎮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經該公所以系爭函文公告。
㈢、被告高英傑曾於系爭函文公告期間,向前鎮區公所提出異議。
㈣、原告前以陳品芳、陳居聰、陳居生為被告,先位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備位請求陳品芳、陳居聰、陳居生對「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權不存在。
㈤、被告高英傑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
㈥、陳月美為訴外人陳進(民國34年9 月2 日死亡)之長女(陳賢之曾孫女),且陳進死亡時,尚未出嫁。
㈦、陳進於民國34年9 月2 日死亡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已無男系子孫。
㈧、高宗伯祠現由原告實際管理。
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高宗伯」(住所空白),管理人「陳賢」。光復後,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記載所有權人「高宗伯」(住所空白),管理人「陳賢」(註明:亡),代理管理人謝承枝(嗣經刪除)。
㈩、「陳賢」(天保00年0 月00日出生,明治42年6 月4 日死亡)生有一子名「陳文風」(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大正5年8 月5 日死亡),「陳文風」生有一子名「陳進」(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34年9 月2 日死亡),「陳進」為「陳賢」之孫(審訴卷第33、35、37頁)。
、「陳進」於民國33年3月15日與「陳佘格」結婚,生有一女名為「陳月美」,登記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光復後查無陳月美(審訴卷第37、69頁)。
、被告蔡陳金蘭於民國52年10月22日與「蔡樹業」(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62年5月17死亡)結婚(審訴卷第58、70頁)。
、被告蔡陳金蘭原登記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父「陳啟泉」(民國62年5月17日死亡)、母「陳余格」。嗣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更正登記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父「陳進」、母「陳佘格」(審訴卷第58、59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陳賢」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捐助人或派下員?
㈢、被告蔡陳金蘭是否為「陳進」之女?
㈣、若被告蔡陳金蘭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於戶籍登記生父為「陳啟泉」時,是否因此喪失派下權?
㈤、若被告蔡陳金蘭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於民國52年10月22日與「蔡樹業」結婚時,是否因此喪失派下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⑴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判可參)。又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係屬非法人或法人團體,光復後公業條例施行前則屬非法人團體,習慣上設有管理人。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
⑵經查:
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宗伯、管理人為陳賢、
地上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乃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基於其法定職務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資訊,若無證據足認其登載內容不實,自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蔡陳金蘭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蔡陳金蘭就前述登記有何無效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蔡陳金蘭辯稱:高宗伯於民國前6 年之前即已死亡,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陳賢於民國前3年死亡,2人均於民國35年7月1日申報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死亡,自不可能於民國59年6月9日與原告合意就系爭土地訂立地上權契約,並於同年8月3日完成登記;又訴外人謝承枝生於民國9年1月15日,係在陳賢死亡後始出生,陳賢不可能於死亡前指定尚未出生之謝承枝繼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謝承枝於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為代理管理人,亦因管理人未辦理變更登記而遭地政機關刪除,足認自民國前3年至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除陳賢外,並無其他管理人存在,故原告係假冒不存在之高宗伯或管理人陳賢名義偽造地上權設定契約,單獨為地上權登記,係惡意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系爭土地由謝承枝於民國35年7月1日以代理管理人身分持土地台帳謄本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於民國36年10月21日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宗伯,嗣後上開申報書內關於代理管理人謝承枝之記載雖經刪除,惟於何時刪除及刪除原因,已無從考究。依現存系爭土地手抄謄本顯示(更㈡卷第331頁),陳賢於民國35年7月1日業已死亡,與卷附陳賢之人工戶籍謄本所載(審訴卷第51頁),陳賢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死亡一致。而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係屬非法人或法人團體,光復後公業條例施行前則屬非法人團體,習慣上設有管理人,因而,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陳賢死亡後,依常情應另有管理人。參諸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時,依繳驗憑證申報書,由謝承枝以代理管理人身分於民國35年7月1日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逕行登記「高宗伯」名下,則上開申報書所載資料並無其他與事實相左之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足認謝承枝應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非陳賢之代理人,蓋若非如此,謝承枝殆無可能以「代理管理人」身分辦理上開登記,並經審查公告後,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況管理人得由派下員選任,不以陳賢選定繼任者為必要,且管理人之資格非以派下員為限,是被告蔡陳金蘭辯稱:陳賢死亡時,謝承枝尚未出生,不可能指定謝承枝為管理人云云,尚無從推翻前述系爭土地謄本公文書登載之效力。至地政事務所雖以管理人陳賢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刪除代理管理人謝承枝,惟此刪除事由係於原告所有之重測前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記載,而非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之記載(更㈡卷二第331、334頁),況管理人未變更登記,僅屬行政管理而已,尚不能認謝承枝實際上未經選任為管理人,否則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10月14日刪除代理管理人之記載,焉能於同月21日完成登記(更㈡卷二第331、330頁),是被告蔡陳金蘭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據。
③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雖將所有權人逕行登記於「高
宗伯」名下,惟系爭祭祀公業既於日據時期即有設立管理人,並由陳賢及謝承枝先後擔任管理人,則由管理人於民國59年間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並經登記,尚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悖,應可推知此情與事實相符。另由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後,至系爭土地出現訴訟糾紛前,原告於長時間使用系爭土地均未見有出面爭執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者,更足以佐證前述地上權登記並無疏誤。
⑶從而,原告主張前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與事實相符,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語,應屬有據。
2.原告對蔡陳金蘭部分有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祭祀公業土地期滿3 年無人申報或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⑵被告蔡陳金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向前鎮區公所提出申報
,原告以其申報內容不實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被告蔡陳金蘭就系爭祭祀公業如無派下權,則系爭祭祀公業即屬無人申報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之規定,祭祀公業財產即得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於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反之,倘認被告蔡陳金蘭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且已向前鎮區公所申報派下權,原告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主張優先承購。職此以觀,被告蔡陳金蘭有無派下權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代為標售時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就此對被告蔡陳金蘭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陳金蘭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應屬有據。
3.原告對被告高英傑部分無確認利益⑴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公所受
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單純就他人所為祭祀公業申報提出異議者,並無使其列名於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效果。
⑵經查,被告高英傑雖曾就系爭函文提出異議,然被告高英傑
發現自己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媽串在世即已出嫁之系爭祭祀公業女子之後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後,即未曾再主張自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高英傑就系爭函文所提異議,並無使被告高英傑列名於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效果,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規定所享有之前述優先購買權,於法律上自不生影響。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高英傑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陳金蘭提起本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應屬可採。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高英傑提起本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則尚屬無據。
㈡、「陳賢」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員?
1.「高宗伯」之性質為祭祀公業⑴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祭祀公業須有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之存在,且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例外亦有設立人紀念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又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寺廟管理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高宗伯祠坐落於系爭土地,年代超過百年,而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為高宗伯,管理人為陳賢,原告為地上權人一節,有前鎮行政區沿革簡史、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核閱無誤(補字卷第9頁、重訴卷二第60頁、卷一第64至74頁)。又原告之前身「廣濟宮」係清朝乾隆25年間(西元1760年),由訴外人董大章募建,其○○○鎮區○○○路○○○號,光緒15年間,由陳賢重修,民國57年間成立財團法人,民國59年間因廟地部分牴觸中山路之開闢工程道路用地,乃將原有廟宇全部拆除重建為現有宮殿式廟宇。原告於民國58年5月9日第1屆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高宗伯尊神小廟現屬為本宮轄內信徒崇拜之神廟,應將『高宗伯』名義下所有財產(基地)向政府申請變更為本財團法人廣濟宮名義管理之」,並於民國59年8月3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有高雄市文獻委員會委員楊玉姿所著前鎮開發史、高雄市政府民國57年11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966號函、本院登記處民國99年3月9日雄院高登99法登字第21號函、原告於民國58年5月9日第1屆第2次信徒大會紀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重訴卷二第99至101頁、卷一第31至42、239至240頁)。足認高宗伯祠與廣濟宮之位置不同、沿革有異、歷史相殊,自難認高宗伯祠與廣濟宮為同一主體。
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高宗伯」,管
理人為陳賢,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時,依台灣省土地權利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陳賢下方註明「亡」,由訴外人謝承枝以代理管理人身分於民國35年間持土地台帳謄本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於民國36年10月21日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宗伯,嗣後上開申報書內關於代理管理人謝承枝之記載雖經刪除,惟於何時刪除及刪除原因,已無從考究等節,有系爭土地台帳、土地總登記謄本、繳驗憑證申報書、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3月25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70002555號函及民國99年3月10日高市地鎮一字第990002294號函可憑(更㈡卷二第332至334頁、卷一第158、159頁)。又原告所有廟宇坐落之基地即重○○○區○○○段○○○○號土地,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大道公」,管理人陳賢,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時,亦由謝承枝以代管理人身分於民國35年間持土地台帳謄本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繳驗憑證申報書內關於代管理人謝承枝之記載亦經刪除,有前述107號土地台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可參(更㈡卷二第331、335頁)。由此雖可推知,「高宗伯」及原告之管理人均為陳賢,且光復後系爭土地及前述107號土地皆由謝承枝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惟「高宗伯」與原告之管理人縱為同一人,僅得證明該管理人同時擔任「高宗伯」與原告之管理人,並無法由此遽認高宗伯祠與原告為同一主體。又土地台帳謄本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有內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規全球資訊網之網頁資料可參(更㈡卷三第540頁),可見單純持有土地台帳謄本之人並不能表徵該人就所持土地台帳謄本所載土地具有所有權,故尚難僅憑謝承枝同時持有系爭土地及前述107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遽謂系爭土地與前述107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或原告與高宗伯祠為同一主體。
③原告雖自民國74年間至民國97年間,每年舉辦祭典活動均包
括高宗伯祠在內,且自民國70年間起,每年農曆8 月10日為高宗伯祠舉行「高宗伯」聖誕慶典,又自民國60年起,支付高宗伯祠之維修費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另高宗伯祠慶典時設有「賽錢箱」,供膜拜民眾捐獻金錢,原告之「啟開賽錢箱紀錄簿」亦有高宗伯祠民國70年9 月14日起至民國87年10月2 日之捐贈記載等節,有原告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據憑證、第7 屆第4 次信徒代表大會業務報告書、第8 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業務報告書、第8 屆第3 次信徒代表大會業務報告書、原告民國58年5 月9 日第1 屆第2 次信徒大會決議記載系爭土地地價稅自民國57年起每年應繳納5,600 餘元及應如何申請減免稅討論案、地價稅納稅單10紙、支出證明書
3 紙、啟開賽錢箱紀錄簿為證(重訴卷二第82至98頁、更㈠卷一第56至104 頁、重訴卷一第239 至240 頁反面、更㈠卷二第116 至122 頁、更㈠卷一第106 頁、更㈡卷三第663 至679頁)。惟原告前述行為,乃基於其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而就系爭土地為實際管理所致,此由前述原告於民國58年5月9日第1屆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高宗伯尊神小廟現屬為本宮轄內信徒崇拜之神廟,應將『高宗伯』名義下所有財產(基地)向政府申請變更為本財團法人廣濟宮名義管理之」後,即於民國59年8月3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自明,並不足認原告與高宗伯祠為同一主體。
④證人董水欽雖於另案證稱:「(廣濟宮的土地是否你的祖先
捐獻的?)是的。」「(前鎮開發史的人有來問你,而且你說高宗伯的土地是你的祖先捐獻的,所以你應該很清楚高宗伯的土地情形?)我只知道土地是我祖先捐贈的。」(更㈡卷一第200 、201 頁),惟依卷附之前鎮開發史、前鎮行政區沿革簡史所示,均僅記載原告之廟址係董大章捐獻基地建廟,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亦為董大章所捐贈(更㈡卷一第141頁、卷二第322 頁),證人董水欽所述系爭土地亦為其祖先所捐贈云云,核與經考據之文史資料不符,難信為真。
⑤「高宗伯」係曾經生存之自然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
無法就曾為自然人之高宗伯有何神格化之事蹟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高宗伯祠為同一主體。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高宗伯為神祇,且高宗伯祠並無特定多數人所組織,自非神明會。
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載業主為高宗伯,並由陳賢擔任管
理人,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將所有權人逕行登記於「高宗伯」名下,已如前述。惟「高宗伯」於前述登記時顯非自然人,應歸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性質,有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3 月25日高市地鎮一字第970002555 號函可參(本院更㈡卷一第158 頁),而「高宗伯」並非神祇,亦非神明會或未登記寺廟,業如前述,故「高宗伯」受人祭拜,並設有管理人,有一定財產,足認應係其親友因感念情分及慎終追遠目地而設立,應屬祭祀公業性質,堪以認定。
2.「陳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即記載所有權人「高宗伯」(
住所空白),管理人「陳賢」一節,已如前述。而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故原告就「陳賢」有何悖於前述習慣,而以非派下員身分擔任管理人一節,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推定陳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②祭祀「高宗伯」之高姓神龕內,除放置「高宗伯」之神主牌
外,其餘放置之神主牌係「陳賢」及其直系血親部分,依鑑定人即高雄市星相卜卦與堪輿業職業工會創會理事長林明章,於另案前往放置系爭神主牌處所,進行現場勘驗及鑑定後表示:現場高姓與陳姓神主牌同置於一個神龕內,其可能原因有二:其一,即「姓高的」入贅到「姓陳的」,入贅後所生後代均姓陳,故會將「姓高的」神主牌與「姓陳的」神主牌一起傳下去;其二,即「姓陳的」入贅到「姓高的」,依此推論,也會產生類似情形。至於上述「姓高的」與「姓陳的」同放置於一個神龕內,係由於陳姓家族提供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祭祀高宗伯所產生之可能性較小,因為如果祭祀高宗伯,只會將高宗伯單獨設立一個神主牌祭祀,並不會將高姓及陳姓神主牌放在一起祭拜,亦不會因為神龕之大小,而將高姓或陳姓之神主牌相互混合放置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
197 至198 頁)。由此可知,高宗伯與陳賢及其直系血親同放置於高姓神龕內,可能係由於陳姓家族提供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祭祀高宗伯,參以前述台灣祭祀公業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之習慣,足認高宗伯應係由陳賢及其直系血親所祭祀之享祀人無誤。
⑶從而,被告主張「陳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自堪憑採。
㈢、被告蔡陳金蘭是否為「陳進」之女?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陳進」於民國33年3 月15日與被告蔡陳金蘭之母「陳佘格
」結婚;「陳進」於民國34年9 月2 日死亡;被告蔡陳金蘭原登記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更正登記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無論由被告蔡陳金蘭原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302 日期間,均屬「陳佘格」與「陳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蔡陳金蘭應受法律推定為「陳進」之婚生子女。原告雖主張:被告蔡陳金蘭可能係陳佘格於其與陳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啟泉所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被告蔡陳金蘭之戶籍登記,原雖登記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父「陳啟泉」、母「陳余格」。惟被告蔡陳金蘭與訴外人(即「陳啟泉」與「陳佘格」之女)陳金秋,經成大醫院就2人之體染色體DNA STR檢驗結果,作成2人可排除同父母姊妹關係,無法排除異父同母姊妹關係之結論,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6、77頁)。由此觀之,更足以證明被告蔡陳金蘭之生父並非「陳啟泉」,是被告蔡陳金蘭主張,其生父為「陳進」等語,自非虛妄。原告雖主張:成大醫院並未通過TAF親緣鑑定DNA試驗之認證,且非經法院指定之鑑定,不符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程序云云。然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係指有助於法院獲得心證、認定事實者而言,縱屬法院依調查證據方法以外之行為所得之結果,亦屬之。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國內頗具聲望之醫學中心,衡情當無循私而刻意妄為偏袒被告蔡陳金蘭之血緣鑑定報告之可能,且前述血緣鑑定報告亦有助於本院就待證事實(即「被告蔡陳金蘭是否為陳進之女」)獲得心證,自屬得於訴訟程序中採納之證據資料。
⑶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於受理被告蔡陳金蘭更正戶籍登記
之申請後,曾向陳佘格、陳金秋製作談話紀錄,其中,陳金秋稱:陳佘格曾向陳金秋提及,被告蔡陳金蘭並非「陳啟泉」,而為陳佘格日據時代之配偶「陳進」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5頁)。足認陳佘格確曾對外提及被告蔡陳金蘭之生父為「陳進」,從而被告蔡陳金蘭主張,其生父為「陳進」等語,自非空言。
⑷依卷附更正前之戶籍資料所載,陳佘格於民國34年10月10日
產一女陳金蘭,旋於民國34年12月28日又產一女陳月美,兩者相距僅2月又18日,與人類懷孕生產之週期明顯相悖,顯有記載錯誤之情事,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受理被告蔡陳金蘭更正戶籍登記之申請後,經行政調查後,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更正登記「父:陳進」、「母:
陳佘格」一情,有被告蔡陳金蘭之戶籍謄本案件說明書、申請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9、66至68頁)。顯見被告蔡陳金蘭主張其生父為「陳進」等語非虛。原告雖主張:陳佘格與陳進之女陳月美亦可能早夭而亡故,未必與被告蔡陳金蘭為同一人云云,然陳月美縱不無早夭亡故之可能,惟按一般經驗法則,縱認陳月美確如原告主張早夭而亡,亦無法合理說明陳佘格如何依更正前之戶籍資料所示,於2月又18日期間連續產下2女,是綜合上情以觀,自以被告蔡陳金蘭所稱:陳佘格於戶籍登記過程中,逕以「陳月美」之新名「陳金蘭」登記,並誤載出生日期等語較為可信。故原告主張陳月美可能早夭而亡,被告蔡陳金蘭與陳月美並非同一人,而非陳進之女云云,尚難採信。
3.按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行為。然民事訴訟之證據,非如數理上之論證,須達於信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之程度,僅需依普通之經驗法則,主觀上信其真實即可。由前述更正前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血緣鑑定報告、談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主觀上已達於可信被告蔡陳金蘭主張其生父為「陳進」一節為真之程度,本院自得認被告蔡陳金蘭就此所為舉證已達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程度。至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金蘭必須提出結論為「被告蔡陳金蘭為陳進之女」之親子鑑定報告,方足證明被告蔡陳金蘭為陳進之女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4.從而,被告蔡陳金蘭主張其生父為「陳進」,戶籍登記原登載之生父「陳啟泉」有誤等語,自屬有理。
㈣、若被告蔡陳金蘭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於戶籍登記生父為「陳啟泉」時,是否因此喪失派下權?
1.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金蘭已於民國35年11月12日登記生父為「陳啟泉」,可知被告蔡陳金蘭係因婚生登記、生父認領、準正之原因,抑或以收養為原因,將生父登記為陳啟泉,故被告蔡陳金蘭已喪失派下權云云,既為被告蔡陳金蘭否認,是就被告蔡陳金蘭因婚生登記、生父認領、準正或曾遭陳啟泉收養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蔡陳金蘭為陳進之女,被告蔡陳金蘭更正前之戶籍登記,將生父登記為陳啟泉乃誤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金蘭係因婚生登記、生父認領、準正之原因,抑或以收養為原因,將生父登記為陳啟泉云云,均屬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金蘭於戶籍登記生父為「陳啟泉」時,即因脫離本家而喪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尚屬無據。
㈤、若被告蔡陳金蘭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於民國52年10月22日與「蔡樹業」結婚時,是否因此喪失派下權?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若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該女嗣後出嫁者,若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出生後為其子女之胎兒,若非死產者,自得繼承列為派下員。
2.經查:⑴「陳賢」有一子名「陳文風」,「陳文風」有一子名「陳進
」,「陳進」於民國33年3 月15日與「陳佘格」結婚,有一女名「陳月美」,「陳進」於34年9 月2 日死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賢」與「陳佘格」婚後所生之「陳月美」即為被告蔡陳金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34年9 月2 日陳進死亡時,派下員已無
男系子孫,而斯時尚為胎兒之被告蔡陳金蘭,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既非死產,其個人利益之保護,應視為既已出生。是被告蔡陳金蘭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進所生未出嫁之女,依照前述規定,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⑶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金蘭因於民國52年10月22日與「蔡樹業
」結婚,故喪失派下權云云。惟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若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該女嗣後出嫁者,若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未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有何相異規定舉證,自難認其主張有理。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金蘭於民國52年10月22日與「蔡樹業」結婚時,因出嫁而喪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蔡陳金蘭所舉事證,堪認被告蔡陳金蘭就年代久遠之血緣關係已盡舉證責任,得認被告蔡陳金蘭為陳進之女,而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高英傑雖曾就系爭函文異議,然其並未自行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就其並非系爭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節,於訴訟開始即未爭執,難認原告就被告高英傑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節,有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本件求為確認被告蔡陳金蘭、高英傑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卷宗案號 │卷宗簡稱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審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本院卷 │├───────────────────────┼─────┤│本院98年度補字第703號 │補字卷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重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 │重上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 │更㈠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 │更㈡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