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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洪柏鑫律師被 告 辜國勇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法律扶助)

辜國華辜昭雄辜智惠辜美惠葉辜雪惠陳辜燕燕王辜靜惠林辜三惠林辜惠惠侯宏德侯曉綺侯柏全侯曉喬侯曉珍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仁

魏尚斌魏尚立魏柔薰魏少凱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辜國勇、王辜靜惠、辜昭雄、林辜三惠、葉辜雪惠、林辜惠惠、辜國華、陳辜燕燕、辜智惠、辜美惠、魏尚文、魏尚斌、魏尚立、魏柔薰、魏少凱、侯宏德、侯曉喬、侯曉綺、侯柏全、侯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柔薰、魏少凱就前項所示之金額在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以內,應以繼承自訴外人魏尚志之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侯宏德、侯曉喬、侯曉綺、侯柏全、侯曉珍就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在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零玖元以內,應以繼承自訴外人辜滿惠之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8、19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辜國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支付命令於107年9月6日送達辜國勇,其於107年9月19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司促卷第12、13頁),嗣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辜國華、辜昭雄、辜智惠、陳辜燕燕、辜滿惠(105年9月6日死亡)、辜美惠、辜敏惠(92年10月29日死亡)、王辜靜惠、林辜三惠、葉辜雪惠、林辜惠惠,並變更訴聲明為:(一)被告辜國勇、辜國華、辜昭雄、辜智惠、陳辜燕燕、辜滿惠、辜美惠、辜敏惠、王辜靜惠、林辜三惠、葉辜雪惠、林辜惠惠應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893,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29頁、第54頁背面)。又因辜滿惠、辜敏惠業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6日及92年10月29日死亡(見審訴卷第60、62頁),乃追加辜滿惠之繼承人即侯宏德、侯曉喬、侯曉綺、侯柏全、侯曉珍(下稱侯宏德等5人),及辜敏惠之繼承人即魏尚文、魏尚斌、魏尚立、魏柔薰、魏少凱(前二人為辜敏惠之繼承人魏尚志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辜滿惠、辜敏惠之起訴(見訴字卷一第177至181、279至280頁);嗣於履勘測量後更正減縮聲明為:(一)被告辜國勇、王辜靜惠、辜昭雄、林辜三惠、葉辜雪惠、林辜惠惠、辜國華、陳辜燕燕、辜智惠、辜美惠、魏尚文、魏尚斌、魏尚立、魏柔薰、魏少凱、侯宏德、侯曉喬、侯曉綺、侯柏全、侯曉珍應連帶給付156,3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柔薰、魏少凱就前項所示之金額在77,850元以內,應以繼承自訴外人魏尚志之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三)被告侯宏德、侯曉喬、侯曉綺、侯柏全、侯曉珍就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在112,432元以內,應以繼承自訴外人辜滿惠之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辜智惠、辜美惠、葉辜雪惠、魏尚文、魏尚斌、魏尚立、魏少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其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辜惟新、辜林貴於系爭土地上搭建2層磚造加蓋鐵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系爭677-1地號土地7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占有26平方公尺、93之1號建物占有4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78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占有18平方公尺、93之1號建物占有3平方公尺),被告均為辜惟新、辜林貴之繼承人,於辜惟新、辜林貴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被告等並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自應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是以原告聲請對辜國勇核發支付命令繫屬法院之107年8月27日回溯5年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2年8月28日起算至106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6,328元。並聲明:(一)被告辜國勇、王辜靜惠、辜昭雄、林辜三惠、葉辜雪惠、林辜惠惠、辜國華、陳辜燕燕、辜智惠、辜美惠、魏尚文、魏尚斌、魏尚立、魏柔薰、魏少凱、侯宏德、侯曉喬、侯曉綺、侯柏全、侯曉珍應連帶給付156, 3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柔薰、魏少凱就前項所示之金額在77,850元以內,應以繼承自訴外人魏尚志之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三)被告侯宏德、侯曉喬、侯曉綺、侯柏全、侯曉珍就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在112,432元以內,應以繼承自訴外人辜滿惠之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辜國勇部分:系爭門牌號碼93號、93-1號建物為父辜惟新、母辜林貴興建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辜國勇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現由辜國勇及兄辜昭雄、弟辜國華分區居住使用。然辜國勇等兄弟經濟能力均不佳,無力一次繳清原告所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又原告原僅向辜國勇聲請支付命令,又未於起訴前向辜國勇以外之被告請求之紀錄,應以原告最後追加被告而為請求之時間點為準,即以原告追加被告狀於108年3月28日繫屬法院回溯5年之103年3月28日至106年8月31日為止,辜國勇應可援用共同被告之時效抗辯,同以103年3月28日以後為給付期間。

(二)被告辜國華、辜昭雄部分:認為占用面積應無原告起訴時所稱120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5頁)。

(三)被告林辜惠惠、陳辜燕燕、林辜三惠部分:(見訴字卷一第

47、173-175頁):林辜惠惠、陳辜燕燕、林辜三惠等姊妹出嫁後,即未再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自何時起占用、占用之面積為何,均不知悉。縱需給付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青泉街之間,位處於壽山腳下附近又多為老舊眷村社區,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便利,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顯有過高之虞。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即為5年,則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逾上開期間之部分自不得請求等語。

(四)被告王辜靜惠部分(見訴字卷一第57至73、卷二第125頁):

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實乃父母及祖父辜石頭早自民國34年前日治時期就在此地居住至今,民國34年國民政府來台之後,直到民國68年才逕稱系爭土地未登錄並作地籍重測,再經多次地籍編號劃分後始變為國有財產局經管土地,並非國有土地而由原告管理。至於房屋建物乃早在日治時代便有存在事實,後受民國66年賽洛瑪颱風損壞部分,房屋修復並仍續住。被告母親辜林貴於系爭677地號土地編列為國有土地後,國有財產署要求繳納租金亦有繳納,辜林貴過世後,因發生火災而使辜國勇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請求酌減計算年租金,且應有五年追溯時效之限制。至於王辜靜惠等姐妹皆因出嫁而未居住該處、使用系爭土地,應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五)被告辜智惠部分(見訴字卷一第249至251頁):系爭建物始終均係辜國勇在使用,伊並未居住使用,不應要求伊連帶返還。縱原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惟租金之請求權有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之偏僻地段,遠遠不如高雄市三多商圈或新掘江商圈之繁華,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來計算地租顯不合理。

(六)被告魏尚文、魏尚斌、魏柔薰、魏少凱部分:(見訴字卷二

第173-177頁)魏尚文等5人為辜敏惠之子女,辜敏惠自50年間即出嫁而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依傳統舊慣亦由家中男丁即辜國勇等人繼承,辜敏惠未獲得繼承利益,至辜敏惠死亡後辦理繼承時亦不知尚有系爭建物債務存在,且本件為辜國勇等三兄弟實際居住使用,自應向其等請求支付使用補償金,始符事理之平。且魏柔薰、魏少凱為魏尚志之繼承人,尚在學或甫出社會,對遭受追償甚感疑慮等語。

(七)被告侯宏德等5人部分:系爭建物早在日據時期已經存在了,侯宏德等5人並非實際占用的人,不清楚占用面積,其餘引用林辜三惠之答辯狀所載等語。

(八)上開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辜美惠、葉辜雪惠、魏尚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辜惟新、辜林貴於系爭土地上搭建2層磚造加蓋鐵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及93之1號。

(三)辜國勇、辜國華、辜昭雄、辜智惠、陳辜燕燕、辜滿惠(於105年9月6日死亡)、辜美惠、辜敏惠(於92年10月29日死亡)、王辜靜惠、林辜三惠、葉辜雪惠、林辜惠惠均為辜惟新與辜林貴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四)魏尚文、魏尚斌、魏尚立、魏尚志(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為辜敏惠之繼承人,魏柔薰、魏少凱為魏尚志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五)侯宏德、侯曉喬、侯曉綺、侯柏全、侯曉珍為辜滿惠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曾辯稱該處係其父祖所居在先住,原告國有財產成立在後,現土地登記有很大疑問云云。惟土地面積之標示及所有權狀況(含所有權人姓名、持分權利、共有人數等),均應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為據,系爭678地號土地於39年5月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系爭677-1地號原為同段677地號土地之一部,於67年12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審訴卷第18至26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王辜靜惠提出戶籍謄本辯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地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然系爭土地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亦即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般人,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而無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故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應屬有據。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677-1地號土地7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占有26平方公尺、93之1號建物占有4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78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占有18平方公尺、93之1號建物占有3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函文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9至45、61至63頁)。系爭建物為辜林貴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其擔任納稅義務人,先後由辜林貴與被告辜國勇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租期屆至未換約續租等情,有切結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劃撥收據、工務局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31至147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僅有辜國勇、辜國華、辜昭雄等人使用居住,其等則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建物,未受有利益,惟被告就該建物有無其他管領使用規劃,涉及系爭建物本身如何更有其他效用之問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乃肇因於其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本身客觀上即存在占用土地之利益,縱被告王辜靜惠等人未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仍因系爭建物之存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又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倘對一定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之客觀關係者,即屬該物之占有人,而與是否具有占有之意思無關,是被告王辜靜惠等人辯稱其等未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或未受利益而不負賠償之責等語,尚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亦屬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追加王辜靜惠、辜昭雄、林辜三惠、葉辜雪惠、林辜惠惠、辜國華、陳辜燕燕、辜智惠、辜美惠、魏尚文、魏尚斌、魏尚立、魏柔薰、魏少凱、侯宏德、侯曉喬、侯曉綺、侯柏全、侯曉珍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7至178頁),是其請求上開追加被告自108年3月28日回溯5年即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另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被告係繼承辜林貴所遺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就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連帶債務,因辜國勇抗辯本件如有不當得利情事,與追加被告等連帶給付,應以原告向追加被告請求時回溯5年起算(見訴字卷二第184頁),可見已有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8月27日回溯5年起占用系爭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仍應以103年3月28日起算。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泉街附近,鄰近鼓山高中,近鼓山國中、九如國小、鼓山圖書館、國泰市場等設施,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套繪圖(審訴卷第37、38頁)、周遭環境照片圖地圖可參(訴字卷一第289、290頁),是依系爭基地位置、經濟價值、工商業繁榮程度,93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93-1號為鐵皮搭蓋外觀內置雜物之使用情形(訴字卷二第41頁勘驗筆錄)等情,認被原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3日為7,600元,於105年1月1日起為9,7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可按(見審訴卷第22、23頁)。是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77-1地號土地7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78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35,93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魏柔薰、魏少凱部分,因其等被繼承人魏尚志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自103年3月28日算至該日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為57,54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魏柔薰、魏少凱就繼承魏尚志之遺產於57,549元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又侯宏德等5人部分,其等被繼承人辜滿惠於105年9月6日死亡,自103年3月28日算至該日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為91,30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侯宏德等5人就繼承辜滿惠之遺產於91,309元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給付135,937元,原告主張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開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訴字卷二第120頁),則以最後送達被告魏柔薰、魏少凱之翌日108年9月8日(均108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37元,被告魏柔薰、魏少凱部分就繼承魏尚志之遺產於57,549元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被告侯宏德等5人就繼承辜滿惠之遺產於91,309元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