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淑芳相 對 人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寄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原告雖訴請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及「同區段325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另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103 號(下稱另案)受理,另案既屬本案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受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尤其屬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如於本件訴訟即可自行調查審認,而停止訴訟將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或被告是否已依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本件訴訟中本院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無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況本件自原告107年11月起訴至今(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卷第3頁),業經兩次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4頁),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依前引裁判意旨,自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