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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被 告 陸文正

陸良生陸文瑞陸威倫即陸文瑜之繼承人陸威豪即陸文瑜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文正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77萬9,030 元未清償。訴外人即陸文正之母潘秉振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死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陸文正與被告陸良生、陸威倫、陸威豪均為潘秉振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由陸文正、陸良生、陸威倫、陸威豪於104 年3 月2 日協議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陸良生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由陸良生於000 年0 月0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A 登記)。陸良生嗣於107 年8月24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與被告陸文瑞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9 月21日將前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陸文瑞(B 登記)。陸文正以前述協議分割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所得之持分,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行使。陸良生與陸文瑞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賣賣),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亦為無實際對價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A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陸良生應塗銷A 登記。㈢、陸良生與陸文瑞間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B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陸文瑞應塗銷B 登記。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地本為陸良生與潘秉振居住,且潘秉振死亡時,陸良生已近百歲高齡,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又其餘被告對陸良生負有扶養義務,故協議將系爭房地由陸良生單獨繼承並為繼承登記。況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遺產登記所為物權行為,自無理由。陸文瑞雖於潘秉振死亡後拋棄繼承,惟因其與陸良生同住,為陸良生之主要照顧者,並於30餘年前購入系爭房地時,出資繳納頭期款,並向陸良生承諾將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債務,陸良生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文瑞,自非無償贈與行為。且陸良生、陸文瑞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權請求撤銷陸良生、陸文瑞所為法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陸文正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本金共計77萬9,030 元之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確定判決)。

㈡、訴外人即陸文正之母潘秉振於104 年3 月2 日死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陸文正與被告陸良生、陸威倫、陸威豪均為潘秉振之繼承人。

㈢、潘秉振之前述遺產,由陸文正、陸良生、陸威倫、陸威豪於

104 年3 月2 日協議分割,由陸良生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由陸良生於000 年0 月0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A 登記)。

㈣、陸良生嗣於107 年8 月24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與被告陸文瑞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9 月21日將前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陸文瑞(B 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A 登記?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B登記?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陸良生、陸文瑞塗銷A、B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A 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得依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縱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不得免除(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7 條第2項、第1118條規定參照)。準此,陸良生為其餘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餘被告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此義務不以其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縱其餘被告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不得免除。

2.原告固主張陸文正於潘秉振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遭追索,與其餘繼承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由陸良生繼承,並辦理A 登記,此乃無償行為訴請撤銷云云。惟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時,係由繼承人協議,僅由陸良生1 人繼承,非僅有陸文正1 人未受遺產分配,要難謂係基於陸文正逃避債務追索之因素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又陸良生為其餘潘秉振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餘被告對陸良生依法均應負扶養義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由其餘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歸於陸良生,以此作為恪盡扶養義務之方式,照護年邁直系血親尊親屬使其安養天年,並履行其餘繼承人身為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非屬無償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系爭分割協議及A 登記均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B登記系爭分割協議及A 登記均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業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及B 登記之法律行為當事人陸良生、陸文瑞對原告均未負有未清償之債務,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B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塗銷A 、B 登記系爭分割協議及A 登記均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聲請命因系爭分割協議及A 登記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陸良生(受益人),及因系爭賣賣及

B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陸文瑞(轉得人),分別塗銷A 、B 登記,以回復系爭分割協議及A 登記作成前之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A 、B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陸良生、陸文瑞塗銷A 、B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