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駱宏德訴訟代理人 康桂琴被 告 楊登錡被 告 張純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被告楊登錡自10
7 年3 月5 日起、被告張純禎自107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7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登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楊登錡、張純禎及訴外人單師堯、蕭○凱(年籍詳卷)加入綽號「男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張純禎主要擔任「控臺」(或稱「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指派車手頭邀集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單師堯主要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供控臺調度、提供拋棄式電話(俗稱「智障機」)及公費予車手小組使用,並由楊登錡擔任取款車手(俗稱「業務」),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由蕭○凱擔任把風車手(俗稱「水」),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有無異狀,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以回報機房。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10
5 年6 月14日以未顯示門號電話致電原告,向原告訛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醫療補助,且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需將款項交予檢察官指定之人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告信以為真,即於105 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之間,先後撥打詐欺集團所配發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蕭○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楊登錡,指示其等先行購買牛皮紙袋以放置偽造公文書,並指示楊登錡前往高雄和平二路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領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文書,楊登錡再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向原告收取現金170 萬元,並將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楊登錡以: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審理中等語置辯。被告張純禎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並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張純禎所自認,楊登錡則辯稱所提起
之上訴尚未確定。惟查,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含審判、偵查、警調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屬實,有證人單師堯、蕭O凱於系爭刑案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7、18頁;院卷二第112 至12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見警卷第7 至10頁)、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手機內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照片(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刑事案件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6至47、52至58頁)、詐欺集團車手於
105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於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院卷二第77至79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院卷二第87、8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楊登錡空言否認,洵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信為真。
五、綜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匯款之經過均有各自依詐騙集團內之分工提供助力,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17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登錡自107 年3 月5 日起、張純禎自10
7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名稱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 │(見警一卷第7 頁)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影本(見││ │警一卷第8 頁) │├──┼──────────┤│ 3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影本(││ │見警一卷第9 頁)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影本(見警││ │一卷第1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