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衛武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陽訴訟代理人 閻雨生被 告 魏彥中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許健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宮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衛武首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廈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屬於集合式公寓大樓社區,一樓原屬於商業店面,具有整體商業價值,惟因被告於系爭建物一、二、三樓設置宮廟神壇,農曆初一、十五鑼鼓喧天吵雜,香火煙霧瀰漫,影響系爭大廈整體大樓觀瞻及住戶安寧,破壞大樓形象及商業價值,故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51條之1「本大樓為高格調之住戶大樓除居住使用外,在本大樓內部不得經營宮廟、神壇、改運、消災、問事及賭博性質之遊藝場及其他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營業否則大樓管理委員會得逕與禁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住戶於本條規約增定前已有上述營業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得逕與禁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下稱系爭條款),故原告當得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遷離,聲明為:為此,爰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一、二、三樓之宮廟遷移,恢復原狀。㈡、願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條款決議乃以投票表決,未當場表決,且票面上又僅載是否同意增定第51之1條,而未將條款內容書明於票上,難認為已經合法決議。次查,並非任何事項均得經規約予以規範,系爭條款之內容業已違反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加以干涉,且原告認被告有鑼鼓喧天吵雜,香火煙霧瀰漫之情形,亦應依該條例第15、16條處理之,不得以規約訂立處罰條款加以限制,故系爭條款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又系爭條款縱為有效,亦不應得溯及既往,有此規定應屬無效。復系爭條款內容無異歧視臺灣普遍存在之宮廟文化,已有違憲法第7條宗教平等原則及信仰宗教之自由,並限制被告出租之權利,影響被告之財產權,內容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原告單獨針對被告出租予宮廟加以限制,對於其他經營宮廟者未予阻止,有權利濫用之虞。另被告出租系爭建物經營宮廟,並未符合該條例第22條之事由,原告訴請強制遷離,亦違反法規而無理由。末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母出租予許健登經營宮廟,原告訴請所有權人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許健登作為玉旨神武宮及居住使用,近期之租期自107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1月1 日。
㈢、系爭大樓於108年3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表決3案,第1案為增定系爭條款「本大樓為高格調之住戶大樓除居住使用外,在本大樓內部不得經營宮廟、神壇、改運、消災、問事及賭博性質之遊藝場及其他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營業否則大樓管理委員會得逕與禁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住戶於本條規約增定前已有上述營業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得逕與禁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第2案為「中庭小葉欖仁樹移除」,另有臨時動議1案。
㈣、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以投票決議第1案系爭條款,第2案為會議中當場表決,臨時動議未表決成案。會議確有投票、開票之行為,開票結果到會270人,領票250人,238票同意、6票反對、6票棄權。
㈤、上開投票方式票上僅寫「請問您是否同意大樓增訂規約第51條之1」,並未載明系爭條款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條款雖經投票表決通過,但被告抗辯其決議方式及內容違背法令及法理應為無效,茲就系爭條款是否有上開無效原因,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仍為合法有效,對於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之決議方式乃以投票表決,票上又未完整列明系爭條款之內容,且並非當場表決難認已經決議等語,然此為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在迄今並未經法院撤銷之情形下,不因此為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公寓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係互相集合而成整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整棟公寓大廈之安全維護,互具共同利害關係,故透過設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立住戶管理規約,以健全建築物使用,此共同遵守之事項,必對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權之使用,有所影響。是民法第765條、該條例第4條第1項雖規定「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然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另明定在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權益之事項,縱為專有部分之利用,亦不能容許,可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5條所規定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此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於住戶共同規約內約定遵守。
㈢、使用其專有部分行為有無違反共同利益,未有明確之概念,可由行為之必要性與其行為所可獲之利益,及其行為所將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程度及其他具體情事等,予以綜合研判。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增訂系爭條款,以大樓為高格調之住戶大樓,禁止「經營宮廟、神壇、改運、消災、問事及賭博性質之遊藝場及其他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營業」(下稱系爭營業),乃系爭大樓以維護全體公共利益為目的,透過區分所有權會議增訂規約對於專有部分為使用上限制。系爭條款所限制宗教性質行業,雖非法所禁止,但因常伴隨民俗節日噪音、焚香、大批人士聚集等,通常為購屋族列入負面表列之項目,顯確有影響大廈之居住環境涉及公寓大廈共同利益,而系爭條款雖影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經營系爭營業或系爭營業業者承租或受讓大樓房屋,惟區分所有權人仍可自行經營系爭營業以外之多數行業或將房屋出租或出售予經營上開特定行業以外之人,並非完全無法出租、出售房屋或自行營業,對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程度尚非重大,是上開約定之限制尚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抵觸法令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本於住戶自治精神,及考量住戶之共同利益,實難認上開約定內容有違反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17條、第56條、第71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67條等規定,而有侵害原告所有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之情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條款有違反憲法第7條宗教平等、第13條宗教自由云云,然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系爭條款並未影響住戶信仰及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亦對信仰特定宗教者特殊獎勵或不利益,故實與宗教自由及平等無涉。故系爭條款禁止系爭營業,當非無效。
㈣、惟查系爭條款規定「住戶於本條規約增訂前已有上述營業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得逕與禁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依其意旨即為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法律之適用原則為除有利外,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據,而不溯及既往,此係在維持法之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但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特別規定溯及既往,若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乃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方為非法之所不許,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故關於系爭條款關於溯及既往部分之規定,應視有無符合上開法理,否則應為無效。查系爭條款僅直接禁止於區分所有權建物為特定營業,對於規約通過前已為特定營業者顯有不利影響,但對於渠等原得經營之信賴,並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如給予一定緩衝期間、損害補償等),依前開意旨,溯及既往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乃於108年3月22日方決議通過系爭條款,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業已出租系爭建物予他人作為宮廟使用,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條款為據,認被告違反規約,訴請其遷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