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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江小桃

蔡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進榮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小桃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蔡江小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珍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原告蔡江小桃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蔡淑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江小桃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蔡江小桃每期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淑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乃獨立之訴,反訴之提起,除應合於民事訴訟法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特別規定外,亦應合於一般訴訟要件之相關規定,倘反訴之提起,其應備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駁回反訴。其次,反訴之標的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及訴外人蔡○○、蔡○○、蔡○○、蔡○○、蔡○○(下稱蔡○○等5 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民國87年3 月7 日歿)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 。而蔡淑珍與蔡○○等5 人於87年3 月21日與被告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蔡江小桃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又兩造及蔡○○等5 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項目」欄所示房地,蔡進榮依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之相關稅費,係由原告蔡淑珍代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之。再蔡○○生前對所負如附表一編號4 、5 「項目」欄所示之債務,經繼承人蔡江小桃或蔡○○代償而使被告同免其責後,蔡江小桃及蔡○○已分別將債權讓與蔡淑珍,蔡淑珍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另因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6 「項目」欄所示土地訟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由蔡淑珍先行墊付,蔡淑珍亦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償還。被告則反訴主張蔡江小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已放棄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3「項目」欄及附表二所示房地,其待繼承人蔡○○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後,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蔡江小桃應塗銷其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項目」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7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就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土地於108 年1 月7 日售予訴外人張○○所得價金684,363 元之7 分之1 即97,766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告(見民事答辯暨聲明反訴狀及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之主張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反訴主張,與原告蔡江小桃之生活費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或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前述說明,本、反訴間互有牽連,應認此部分反訴之提起為合法。至被告另反訴主張原告蔡淑珍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 、3 「項目」欄所示房地,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蔡淑珍為其占用所得之利益部分,則與原告蔡淑珍前揭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償還代墊或代償款項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同,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或有為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依前揭裁定意旨,自難認有相牽連關係,則被告對蔡淑珍所為之反訴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與原告蔡江小桃育有原告蔡淑珍及訴外人蔡○○、蔡○○、蔡○○、蔡○○、蔡○○(下稱蔡○○等5 人)等6 名子女;另與訴外人王○○生有一子即被告。故兩造與蔡○○等5 人均為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 。緣被告與王○○於87年3 月7 日蔡○○死後即爭吵不休,蔡○○等5 人與蔡淑珍為求和諧,遂於87年3 月21日與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詎被告自91年5 月22日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按月給付蔡江小桃生活費用1,500 元,蔡江小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5 月至107年8 月止,共計196 個月之生活費294,000 元,被告並應自

107 年9 月22日起按月給付1,500 元予蔡江小桃。又如附表編號1 「項目」欄所示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36 號)為蔡○○之遺產,原告蔡淑珍為避免系爭

236 號土地被拍賣,代繳如附表一編號1 「代墊金額」欄所示之地價稅48,924元,則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6,116元。其次,如附表一編號2 「項目」欄所示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60 號土地)前經蔡○○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蔡○○死後,經原告與蔡○○等5 人訴請返還並獲勝訴判決,蔡淑珍以上開勝訴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④「代墊金額」欄所示之稅賦與費用計2,559,952 元,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319,995元,其中316,222 元應自98年11月12日起計算利息;另告蔡淑珍為免系爭360 號土地被拍賣,已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⑤「代墊金額」欄所示之地價稅317,350 元,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39,669元。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 「項目」欄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 號房屋(即雲林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蔡○○之遺產,蔡淑珍前為避免系爭房屋被拍賣,已代繳如附表一編號3 「代墊金額」欄所示之房屋稅121,373 元,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15,172元。繼以,蔡○○生前對訴外人沈○○負有如附表一編號4 「項目」欄所示借款債務,嗣經蔡江小桃清償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擔42,857元,雙方並於本院91年度雄家小調字第3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經調解成立(93年度雄家小移調字第1 號),被告卻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蔡江小桃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蔡淑珍行使,蔡淑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2,857元及自93年4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蔡○○生前對訴外人李○○(實為余○○)負有如附表一編號5 「項目」欄所示借款債務,嗣經余○○將該借款債權於100 年12月15日讓與訴外人黃○○,並為讓與通知,故如附表一編號5 「項目」欄所示借款債務(截至101 年11月28日止本息共786,000 元)亦應由蔡○○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惟此項債務因繼承人蔡○○遭法院強制執行274,934元後,蔡○○並於101 年11月28日開立支票清償剩餘之511,

066 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償還其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98,250元,並應自101 年11月28日起計算利息。嗣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蔡淑珍,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外,訴外人陳○○前向蔡○○之全體繼承人訴請移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7號土地)所有權,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准在案,並諭知蔡○○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如附表一編號6 「項目」欄所示訴訟費用56,078元,此筆費用已由原告蔡淑珍於106 年11月28日先行墊付,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7,010 元,並應自106 年11月28日起計算利息。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蔡淑珍529,069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176 條、第1153條、第2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小桃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9 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蔡江小桃1,500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珍529,069 元,其中316,222 元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857元自9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8,250元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1

0 元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4,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蔡江小桃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曾通知伊應於何時履行、如何履行協議內容,且關於原告蔡江小桃請求按月給付1,500 元乙事,距今已20餘載,業已超過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其次,原告蔡淑珍所稱代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項目」欄所示房地之稅賦期間,該等房地實係由原告蔡淑珍使用,其因此遭稅務機關指定為納稅代表人,自有義務繳納稅賦,應不得再請求伊負擔。再者,原告蔡淑珍並未告知系爭360 號土地之詳情即逕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蔡淑珍因使用關係而遭稅務機關指定為繳納代表人,自有繳納義務,不得再請求伊負擔。另沈○○、黃○○、李○○、余○○等人對伊並無執行名義,此部分債務與伊無涉,蔡淑珍自無請求伊為償還之餘地。至陳英嬋訴請返還系爭97號土地乙事,伊當時並未為實體抗辯,僅提出專屬管轄之程序主張,伊願交付此部分訴訟費用8,011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與原告蔡江小桃育有原告蔡淑珍及蔡○○等5 人,另

與王○○生有一子即被告。原告2 人與被告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於87年3 月7 日死後,蔡○○等5 人、原告蔡淑珍及

被告於87年3 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處理其身後遺產及債務等事宜。

㈢被告自91年5 月22日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原告蔡江小桃生活費用1,500 元。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 「項目」欄所示訴訟費用,被告願償還8,011 元(原告蔡淑珍僅請求7,011 元)。

四、本訴之爭點:㈠原告蔡江小桃請求被告給付294,000 元,並自107 年9 月22

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1,500 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蔡江小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㈡原告蔡淑珍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當事人主張應償還部分」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㈢原告蔡淑珍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4、5 「當事人主張應償還部分」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蔡江小桃請求被告給付294,000 元,並自107 年9 月22

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1,500 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蔡江小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媽媽(蔡江小桃)、阿姨(王○○)的生活費用,由姊弟七人,每人每月分擔參仟元正均分(各每人壹仟伍佰元正)」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頁),堪認該協議書係約定向第三人即蔡江小桃、王○○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蔡江小桃自得援上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又原告蔡江小桃主張被告自91年5 月22日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生活費用1,5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蔡江小桃請求被告應依約為給付,自屬有據。

⒉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固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雙方如有按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同,自應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按月給付,給付日期為每月22日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7 頁),則蔡江小桃依上開約定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之權利,自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本件既經被告對蔡江小桃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蔡江小桃復未主張及舉證其在本件起訴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蔡江小桃在本件起訴日(107 年9 月14日)回溯5 年(即自10

2 年9 月15日起)之範圍內所為請求,始屬正當有據。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按月給付生活費之給付日期為每月22日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蔡江小桃僅能在本件起訴之日(107年9 月14日)回溯5 年(即自102 年9 月15日起)之範圍內為請求,亦為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蔡江小桃請求被告給付

102 年9 月份至107 年8 月份,5 年期間之生活費共90,000元(1,500 元×12×5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訴卷第7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1,500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蔡淑珍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當事人主張應償還部分」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

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蔡淑珍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代墊金額」欄所示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登記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蔡淑珍所稱代繳期間,該等房地均為蔡淑珍所使用,其因此遭稅務機關指定為納稅代表人,自有義務繳納稅賦,不得再請求伊負擔云云。是此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分擔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⑴地價稅部分:

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共有土地如無管理人者,其地價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查,系爭236 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 )於88年7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系爭360 號土地(附表一編號2 )於98年11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及蔡○○等5 人公同共有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審訴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上開兩筆土地均未設管理人,故以兩造及蔡○○等5 人為納稅義務人乙情,亦有蔡淑珍所提出之系爭236 、360 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審訴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可參,堪認被告亦為系爭236 、36

0 號土地納稅義務人,所辯上開土地均係由蔡淑珍所使用,因此遭稅務機關指定為納稅代表人云云,即屬無據。

⑵房屋稅部分: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共有房屋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均有納稅義務,故受推定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繳納後,就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是以本件蔡淑珍縱係因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附表一編號3 )而代繳房屋稅,被告亦不因此解免其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所辯云云,自無可採。

⑶土地增值稅部分:

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則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訴請法院判令出名人返還登記,自屬給付判決之一種,則借名人持返還登記勝訴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者,因無對價關係,依首揭規定,即應以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借名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查,原告蔡淑珍主張系爭360號土地係蔡○○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王○○名下,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嗣因蔡○○死亡而消滅,原告及蔡○○等5 人乃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王○○返還登記,迭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王○○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蔡○○等5 人公同共有,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返還登記確定判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93頁)。嗣系爭

36 0號土地之所有權即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兩造及蔡○○等5 人名下,依上開說明,兩造及蔡○○等5人即為該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徒以蔡淑珍未告知系爭360 號土地詳情即逕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使用關係而遭稅務機關指定為繳納代表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取。

⑷登記費用部分:

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法第76條第1 項、第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土地權利變更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變更登記為原則,並由權利人繳納登記費,若逾期聲請時,地政機關即得科以罰鍰。職故,於土地權利變更之情形,權利人負有依限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否則即會受罰。查,系爭360 號土地業經系爭返還登記確定判決命王○○應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蔡○○等5 人公同共有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依法聲請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與其是否知悉該地移轉登記詳情無涉,遑論判決移轉之事,亦經原告蔡江小桃於98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有該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0頁正、反面),被告猶辯稱其不知該地辦理移轉詳情,而否認其有辦理登記及支付登記費用之義務,自無可採。

⒊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及蔡○○等5 人均為訴外人蔡○○之同一順序繼承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等

8 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平均繼承。而被告就原告蔡淑珍所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 、2 、3 ①②⑤「代墊金額」欄所示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部分,同為納稅義務人,並就系爭360 號土地負有聲請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均已如前述,則蔡淑珍為履行前開公法上之納稅或變更登記義務,而墊繳該等稅款及如附表一編號3 ③「代墊金額」欄所示地政規費及逾期罰鍰(參見審訴卷第32頁背面上方收據),均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原告蔡淑珍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依應繼分比例償還之。又民法第176條第2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則蔡淑珍於107 年9 月14日起訴請求償還其所墊繳(最早墊繳日為93年6 月2 日)之稅費,均未逾上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蔡淑珍所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自有未合,不足為取。是原告蔡淑珍請求被告應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①②③⑤「當事人主張應償還部分」欄所示金額,及其中316,222 元自98年11月12日起;其餘請求金額共64,0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辦理系爭360 號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本可自行為之,故原告蔡淑珍另行委任代書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④「代墊金額」欄所示辦理前開登記之費用5,000 元及代撰存證信函(通知蔡進榮應共同負擔移轉登記稅費之用)費用500 元(參見審訴卷第32頁背面下方登記費用明細表),即難謂係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故原告蔡淑珍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進榮應償還此部分費用及利息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蔡淑珍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4、5 「當事人主張應償還部分」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⒈關於附表一編號4「項目」欄所示債務部分:

⑴查,蔡淑珍、蔡進榮及蔡○○等5 人協議共同分擔被繼承人

蔡○○生前對訴外人沈○○所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債務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可據(審訴卷第24頁),堪予認定。又上開債務嗣經蔡江小桃清償完畢後,蔡江小桃曾於本院91年度雄家小調字第3 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請被告應按其協議分擔比例(7 分之1 )金額42,857元為償還,該案嗣經以93年度雄家小移調字第1 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蔡江小桃42,857元等情,有卷附補充求償說明聲請狀、91年度雄家小調第3 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93年度(筆錄誤載為「92」年度)雄家小移調字第1 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63 頁至第383 頁),亦堪認定。

⑵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蔡江小桃因清償如附表一編號4 「項目」欄所示債務而取得對被告之償還請求權乙節,既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該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蔡江小桃自無再事請求之餘地。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蔡江小桃縱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將其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蔡淑珍,蔡淑珍亦應受該調解筆錄所具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重複起訴請求。職故,原告蔡淑珍此部分所請,自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項目」欄所示債務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於87年3 月7 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蔡淑珍、蔡進榮及蔡○○等5 人協議共同分擔被繼承人蔡○○生前對訴外人李○○所負借款債務25萬元(年息14.4%)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可據(審訴卷第24頁),堪認上開借款債務於蔡○○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蔡○○等5 人(共8人)負連帶責任。至繼承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比例,則協議由蔡江小桃以外之繼承人(共7 人)共同分擔。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查,原告蔡淑珍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嗣於100 年12月15日讓與訴外人黃○○乙節,業據蔡淑珍提出債權讓與主契約書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審訴卷第45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之事實,依上說明,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⑵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取得上開25萬元借款債權後,業經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繼承人蔡○○於101 年11月28日將本金及利息共786,000 元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利息計算稿、扣押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審訴卷第46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告既因蔡○○之清償而同免其責,則蔡○○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金額112,286 元(計算式:786,000 元÷7 =112,286 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及自101 年11月28日免責時起之利息。復以,原告蔡淑珍主張其於107 年8 月31日受讓上開蔡○○對被告之償還請求權乙節,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49頁),則經蔡淑珍本件起訴狀為讓與之通知後(見審訴卷第10頁之陳述),依前述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說明,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徒以該債權讓與之主張與伊無涉,且未經伊同意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末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

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 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訴外人蔡○○係於101 年11月28日將前揭25萬借款之本息清償完畢,則蔡淑珍受讓上開償還請求權後,於107 年9月14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惟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則經被告對蔡淑珍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為時效抗辯後,蔡淑珍僅能在本件起訴請求之日(107 年9 月14日)回溯5 年(即自102 年9 月15日起)之範圍內為請求。依此,原告蔡淑珍請求被告應償還98,250元,及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6「項目」欄所示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蔡淑珍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8日代墊如附表一編號6 「項目」欄所示訴訟費用56,078元部分,業據蔡淑珍提出雲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書、106 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裁定及繳款證明為證(審訴卷第50頁至第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就此部分同意返還8,011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26 頁),是原告蔡淑珍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10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蔡淑珍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28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 、2 、3 ①②③⑤、5 、6 「當事人主張應償還部分」欄所示金額共485,524 元,及其中316,222 元自98年11月12日起;其中98,250元自102 年9 月15日起;其中7,010 元自106 年11月28日起;其餘64,0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訴卷第7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江小桃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1,500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蔡淑珍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524 元,及其中316,222 元自98年11月12日起;其中98,250元自102 年9 月15日起;其中7,010 元自106 年11月28日起;其餘64,042元自107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蔡江小桃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

4 條之約定,已放棄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項目」欄及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權利,故伊待繼承人蔡○○於系爭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乃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蔡江小桃履行上開協議之約定,蔡江小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項目」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所有權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8 年1 月7日售予訴外人張○○所得價金684,363 元之7 分之1 即97,

766 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蔡江小桃應塗銷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項目」欄及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登記。㈡反訴被告蔡江小桃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項目」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所有權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蔡江小桃應給付反訴原告9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蔡江小桃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項目」欄及附表二所示房地業經系爭另案判決應由蔡○○全體繼承人即蔡江小桃、蔡淑珍、蔡○○等5 人及反訴原告共8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已於108 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已為系爭另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事主張。況蔡江小桃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簽立於87年3 月21日,反訴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另案係本於訴外人蔡○○所據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及同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判決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 、3 「項目」欄及附表二所示房地在內之蔡○○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蔡江小桃、蔡淑珍、蔡○○等5 人及反訴原告共8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並於108 年5 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則反訴原告於蔡○○提起系爭另案之分割遺產訴訟後,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系爭另案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有別,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反訴被告抗辯應受系爭另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尚有未合,不足為取。

㈡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固分別有「東光二街3 號

(斗南鎮)現居住的祖產建物中天段360 號由姊弟七人同意共同持分」及「於大溪七筆土地父親名下均由姊弟七人同意共同持分」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可考(審訴卷第24頁),惟立協議書人僅有蔡○○之7 名子女,而不包括蔡江小桃乙情,同有上開系爭協議書可據,是反訴原告援引上開約定直接請求蔡江小桃應移轉其就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房地所有權7 分之1 予反訴原告,及蔡江小桃因出售系爭000 號土地所分得之價金,已非有據。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59 條、第758 條及第7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足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江小桃雖以監誓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縱得解為其有拋棄所繼承前揭不動產權利之意思,然依上開說明,蔡江小桃既未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拋棄處分之登記,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況民法第764 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可參,則縱使蔡江小桃拋棄其對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亦非使其他人共有人得以均分其所拋棄之權利,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約定可取得蔡江小桃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權利,而請求蔡江小桃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或給付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金,洵屬無據。遑論反訴原告迨至108 年4月24日始依87年3 月21日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時效期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均係就不動產物上請求權為解釋,與反訴原告所據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請求權有別,自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蔡江小桃應塗銷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登記;㈡反訴被告蔡江小桃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所有權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蔡江小桃應給付反訴原告9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 │├──┬────────────┬────────┬────────┬────────┤│編號│項 目│ 代墊金額 │當事人主張應償還│本院認定應償還之││ │ │ │部分 │金額 │├──┼────────────┼────────┼────────┼────────┤│ 1│雲林縣○○鎮○○段000 地│48,924 元 │6,116元 │6,116元 ││ │號土地之地價稅 │(93年度至106 年│ │ ││ │ │度) │ │ │├──┼────────────┼────────┼────────┼────────┤│ 2│雲林縣○○鎮○○段000 地│①2,529,773 元 │316,222元 │316,222元 ││ │號土地之稅費 │(土地增值稅,於│ │ ││ │ │98年11月12日繳納│ │ ││ │ │ ) │ │ ││ │ ├────────┼────────┼────────┤│ │ │②16,214元 │2,027元 │2,027元 ││ │ │(98年度地價稅)│ │ ││ │ ├────────┼────────┼────────┤│ │ │③8,465 元(登記│1,746元 │1,058元 ││ │ │規費及逾期罰鍰)│ │ ││ │ ├────────┤ ├────────┤│ │ │④5,500 元(代辦│ │0元 ││ │ │費及存證信函等)│ │ ││ │ ├────────┼────────┼────────┤│ │ │⑤317,350 元(99│39,669元 │39,669元 ││ │ │年度至106 年度之│ │ ││ │ │地價稅) │ │ │├──┼────────────┼────────┼────────┼────────┤│ 3│門牌號碼雲林縣○○鎮○○│121,373元 │15,172元 │15,172元 ││ │○街0 號建物房屋稅 │(93年度至107 年│ │ ││ │ │度) │ │ │├──┼────────────┼────────┼────────┼────────┤│ 4│蔡○○生前向沈○○借款30│300,000 元 │42,857元 │曾經調解成立,此││ │萬元 │ │ │部分起訴不合法 │├──┼────────────┼────────┼────────┼────────┤│ 5│蔡○○生前向李○○(余月│786,000 元 │98,250元 │98,250元 ││ │珍)借款25萬元(利率14.4│(於101 年11月28│ │ ││ │%) │日清償完畢) │ │ │├──┼────────────┼────────┼────────┼────────┤│ 6│桃園市○○區○○段○○○號│56,078元 │7,010 元 │7,010 元 ││ │土地涉訟之訴訟費用 │(於106年11月28 │ │ ││ │ │日墊付) │ │ │├──┴────────────┴────────┴────────┴────────┤│編號1-3 、5 、6 之「當事人主張應償還部分」金額計算式:代墊金額÷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4之「當事人主張應償還部分」金額計算式:代墊金額÷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 1│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 │ │├──┼────────────────────────────┤│ 2│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