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王嘉德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 告 張原禎被 告 張劉桂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原禎及其祖母即被告劉桂員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民國107年1月20日為清償期,原告已依原告張原禎指示,將20萬元匯入被告劉桂員名下,旗山旗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張原禎稱家中經營之小蕃茄宅配需要農業錢、工錢、遮雨棚等語,與被告劉桂員共同向原告陸續借貸,共計向原告借貸1,10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張原禎於107年3月13日向原告承諾將分別於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各先清償40萬元,並於每月10日分期攤還借款餘額至107年12月31日止,同時簽發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0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對話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應返還利息表、借款整理表、借款單據、本票、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11至56頁、本院卷第16至17、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
┌─┬─────┬────────────────┬────┐│編│金額(新臺│ 計 算 期 間 │計算方式││號│幣,元) │ │ │├─┼─────┼────────────────┼────┤│⒈│400,000 │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 │ │百分之五│├─┼─────┼────────────────┼────┤│⒉│400,000 │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⒊│306,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同上 ││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總│1,106,000 │ │ ││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