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張麒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之監察人為傅曉君,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頁),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由傅曉君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迄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仍顯示原告為其股東及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打造戒台之工作,為投保勞、健保,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然伊未投資被告,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竟遭人冒用伊名義,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之被告董事會議,偽造伊之印文及簽名,記載伊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乙職,惟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可憑(見審訴卷第11至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3 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661210 號函送被告之登記卷可稽(見外放資料),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既認原告未曾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自堪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