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邱梓榛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王順賢
黃亦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
8 年1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提出106 年5 月9 日、
106 年5 月13日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事證,原告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得主張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輕軌線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 屆主委,被告未經查證即以「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控大樓前主委鬧場詛咒現任:你家死光光」公諸於媒體,被告黃亦爵再將媒體報導「控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卻點交」影片上傳系爭社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王順賢在系爭群組上傳管委會開會影片,並於影片下方寫上「前主委在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公然詛咒別人家人死光光」。然原告均有依法定程序為點交,點交時管委會及建商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鉅公司)代表均有在場,並無違法點交之情形,被告倘向山鉅公司查證即可知悉,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系爭群組內張貼上開不實內容之貼文,使系爭社區住戶誤認原告與山鉅公司相互勾結、收受回扣,事後亦不願將之撤下,被告於系爭群組內之言論,顯已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系爭群組之記事本中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 日,以供原告在系爭群組內發送。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群組記事本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 日,並供原告在系爭群組中發送;㈢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亦爵則以:伊為系爭社區住戶,而原告擔任系爭社區
第1 屆主委時,宣稱點交過程需半年以上,然嗣後卻未經多數管理委員同意擅自與山鉅公司簽署點交文件,亦未對大樓公設之機電消防設備進行功能測試,且發電機一啟動即故障,已使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失去保障,但原告交給建管處的點交表中,均紀載設備功能正常,並勾選已交付圖說,然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係因其不當行徑遭揭發而辭任。而系爭社區管委會嗣後委由SGS 公司進行公設檢驗後,竟發現多達3,441 項缺失,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又原告前對伊及住戶吳智修、林盈宏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群組係供系爭社區住戶相互交流、討論大樓事務所設立之Line群組,伊固在系爭群組記事本放置新聞錄影畫面,惟此係呼籲住戶重視社區消防設備之事,且原告於106 年9 月管委會會議時有脫序行為,伊提醒住戶注意有人恐嚇伊等人身安全,此為伊身為管理委員之職責。後來媒體可能注意到此事,伊並未主動聯繫媒體來採訪,且媒體採訪時伊只是就事實為陳述,至於電視媒體之報導則非伊所得掌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順賢則以: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 屆主委時,私自與
山鉅公司簽署點交文件,原告在住戶壓力下辭任。事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才委由SGS 公司為系爭社區進行公設檢驗,竟發現多達3,441 項缺失,而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又原告前對被告黃亦爵、住戶吳智修、林盈宏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均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公開會議鬧場後,伊並未向媒體爆料,「控大樓前主委鬧場詛咒現任:你家死光光」、「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為媒體設置之標題,非伊提出。於第1 任主委下台後,管委會會議於大樓公開場合開會,讓有興趣之住戶參與並錄影,避免私自點交之類爭議發生。原告在管委會會議中做出此類脫序行為,影響與會委員及住戶之權益,且系爭群組係供系爭社區住戶相互交流、討論大樓事務而設立之群組,伊將管委會公開會議之錄影檔放置於系爭群組,使住戶知悉當日開會情形,並無不妥。又於媒體報導前,系爭群組中早已有住戶質疑原告與建商點交之事,原告於系爭群組中亦有所回應,原告下台亦係於媒體報導前之事,原告並無證據即誣告伊。況原告至今在系爭社區仍很活躍,今年還有邀住戶去烤肉,並未因這次事件受有影響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第1 屆管委會主委,於10
6 年6 月30日辭職,被告黃亦爵為第1 屆管委會工務委員,而後又遞補為主任委員,被告王順賢為第2 屆管委會副主委。
㈡被告黃亦爵於系爭群組記事本發布年代新聞播出系爭社區點交爭議之新聞影片。
㈢被告王順賢於系爭群組記事本發布管委會開會之影片,並於
下方記載前主委在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公然詛咒別人家人死光光。
㈣系爭群組成員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時成員共有166名。
㈤系爭社區管委會對原告提起背信之告訴,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9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㈥原告前對吳智修、林盈宏及被告黃亦爵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並於輕軌線上社區line群組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以「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
」、「控大樓前主委鬧場詛咒現任:你家死光光」公諸於媒體: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以「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控大樓前主委鬧場詛咒現任:你家死光光」公諸於媒體,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雖有提出新聞報導之影片,然由原告所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對照影片,雖可見被告有接受媒體訪問之情形,且被告黃亦爵於影片中有稱:「他會有那個柴油煙,所以他那個煙基本上會很臭,隔壁的鄰居還很憤怒地到我們一樓大廳拍桌抗議。」、「消防發電機這些問題有人因此受到傷害,或是出了人命,就變成都是住戶的責任了,那我覺得建商在這方面的處理非常不負責任。」等語,然未見被告有告知媒體「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控大樓前主委鬧場詛咒現任:你家死光光」等言論之情形,雖事後媒體有以「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控大樓前主委鬧場詛咒現任:你家死光光」等語作為新聞報導之標語,然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此等言論訴諸媒體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告知媒體「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控大樓前主委鬧場詛咒現任:你家死光光」等言論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行為,亦無從以媒體所用之標語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是原告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亦爵將媒體報導「控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
完工卻點交」影片上傳系爭群組;被告王順賢在系爭群組上傳管委會開會影片,並於影片下方寫上「前主委在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公然詛咒別人家人死光光」: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黃亦爵將媒體報導「控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
完工卻點交」影片上傳系爭群組;被告王順賢在系爭群組上傳管委會開會影片,並於影片下方寫上「前主委在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公然詛咒別人家人死光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群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卷宗第6 頁及第7 頁),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黃亦爵將媒體報導「控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卻點交」影片上傳系爭群組,僅係就媒體報導之影片轉載於系爭群組記事本中,使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可得閱覽該影片,然該影片內容並非被告黃亦爵所製作,且承前所述,影片中僅可見被告黃亦爵發表之言論為針對發電機散發之味道導致鄰居抗議及其認為建商處理不當等情,並未見被告黃亦爵針對原告發表相關言論,且其刊載之報導影片係媒體業者所刊載之新聞,被告黃亦爵僅係將該報導影片轉傳至系爭群組,尚難認被告黃亦爵轉傳影片時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被告黃亦爵就此等已公開之媒體報導影片予以轉載之行為,有何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⑶再者,被告王順賢在系爭群組上傳管委會開會影片,並於影
片下方寫上「前主委在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公然詛咒別人家人死光光」等情,因該管委會會議影片屬公開場合之錄影,而管委會會議本係管理委員及住戶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涉及系爭社區公共利益,被告王順賢上傳該影片至系爭群組內,使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可得閱覽該影片,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被告王順賢雖有於影片下方加註「前主委在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公然詛咒別人家人死光光」等語,惟由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中,可見管委會會議時,原告確有於會議中說:「你摸著你的良心啦,你對天發誓,你家全死光光,沒有你給我說,你到底有沒有收到這一份文」等語,足見被告王順賢加註之文字與管委會會議中之情形並無明顯歧異,而管委會開會過程,委員與住戶間就公共事務之對話或爭執,均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間存有關聯,並非僅涉及私德,亦難認被告王順賢加註該等文字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亦爵將媒體報導「控前主委勾結建商消防未完工卻點交」影片上傳系爭群組;被告王順賢在系爭群組上傳管委會開會影片,並於影片下方寫上「前主委在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公然詛咒別人家人死光光」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並不可採。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並於輕軌線上社區line群
組刊登道歉啟事等情,因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自無須就損害賠償部分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本人王順賢、黃亦爵於106 年10月20日至30日,向東森新聞、壹││電視新聞、年代新聞畫面爆料稱時任主委邱梓榛隨意私下完成點││交之照片,乃本人二人未經合理查證下之輕率言論與爆料,損害││邱梓榛名譽,本人王順賢、黃亦爵為此鄭重公開道歉,謹此聲明││。 道歉人:王順賢、黃亦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