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誌被 告 邱莉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為被告,訴狀送達後復追加邱莉雯為被告。本院審酌原告對二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均具有高度之共通性,追加之時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基於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其追加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億祥公司因業務所需,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88,857 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與2K-848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發面額2,220,000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然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19,240 元。系爭本票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億祥公司係取得貸款及實際享有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因時效消滅而獲得免除票據債務719,240 元本息之利益。邱莉雯為共同發票人,且為億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因時效消滅而受有免除票據債務之利益。太設公司已於92年間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進而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被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所得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240 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一)訴外人陳進財為經營運送業務而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陳進財,買賣價款亦由陳進財支付,因靠行在億祥公司,故將車籍登記在億祥公司名下,億祥公司乃配合形式上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買方簽章,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另邱麗雯亦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僅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亦未受有利益。(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或其指定人」,並未包含原告,且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票據到期後之轉讓行為僅有一般債權轉懹之效力,是原告所受讓者乃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從據以主張返還利益。(三)系爭本票係於88年12月28日簽發,迄至91年12月28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3年時效期間。即使原告對被告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迄至
106 年12月28日亦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原告無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審訴卷第9 頁)及系爭本票(審訴卷第15頁)均屬真正,且系爭本票現為原告持有中。
(二)太設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茂豐公司,且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被告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8年12月28日,發票人為億祥公司、邱莉雯、陳進財、江秀雲四人,面額為2,220,000 元,受款人為太設公司高雄分公司或其指定人。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從而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太設公司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 年。原告主張:依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最後繳款日是90年9 月3 日,時效期間應自彼時起算等語(訴字卷第39頁)。被告則辯稱應自發票日88年12月28日起算。觀諸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審訴卷第16頁),最後繳款日固然是90年9 月3 日。然繳款人為發票人中之陳進財而非被告,而執票人對於各發票人之時效如何進行、有無時效中斷事由、時效是否完成等,均應分別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此由民法第276 條、第279 條之立法精神可知。茲因原告並未舉證對被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就被告部分而言,請求權時效已於91年12月28日完成。倘若太設公司因而對被告取得利益償還請求權,自彼時起已可行使。且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可讓與之權利,觀諸茂豐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字卷第75頁),載明其於104 年5 月4 日將其對於被告以及陳進財、江秀雲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解釋上應包含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倘若太設公司對於被告具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應已於104 年5 月4 日讓與原告。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因票據上債權之時效消滅而受有何利益,原告得據以請求返還,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用語(審訴卷第9 頁),係關於車輛之買賣而非金錢之借貸,書面上之買受人為億祥公司,出賣人為太設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由邱莉雯、陳進財、江秀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借貸款項之交付(訴字卷第33、71頁),應認被告所辯:本件原因關係為系爭車輛之買賣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洵屬可採。其次,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車籍登記在靠行之車行名下,此在社會上頗為常見。觀諸上述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車行名稱」記載為億祥公司,「車主資料」則記載為陳進財,且逐期以票據繳納款項者均為陳進財。另觀諸上述茂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主債務人亦為陳進財,億祥公司、邱莉雯、江秀雲則係列在「連帶保證人╱本票票據債務人╱相關繼受人」之欄位。可見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為陳進財,因靠行關係而登記在億祥公司名下等語,應屬可信。從外觀而言,億祥公司固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名義所有人,然就太設公司與系爭本票各發票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太設公司顯然知悉與其締結買賣關係之對象為陳進財,亦即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及終局享有系爭車輛利益之人應為陳進財,至於其餘發票人則係基於擔保付款之功能而與陳進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應為陳進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利益,難謂有理。
(四)抑有進者,太設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1年12月28日完成,倘若太設公司因而對被告取得利益償還請求權,自彼時起已可行使,如前所述。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2日始對億祥公司起訴(見審訴卷第3 頁收案章戳),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邱莉雯為被告(見訴字卷第31頁筆錄),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情事,則原告對被告起訴之際,業已逾越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理。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9,24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