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晉誠人 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及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之劇場專業設備工程所需,先後於下列時間向當時電動油壓升降機在臺灣區代理商即被告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億行)訂購下列貨品(下合稱系爭升降機):㈠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訂購40呎電動油壓升降機
5 組,約定交貨日為106 年1 月17日、㈡於104 年3 月20日訂購40呎電動油壓升降機7 組,約定交貨日為106 年1 月31日。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 日及104 年4 月15日以信用狀及匯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000 元及2,425,
500 元予被告晉億行。然經原告向電動油壓升降機之原廠詢問後始知悉,原廠於105 年6 月24日即已終止與被告晉億行間之臺灣區代理權之授權合約,是被告晉億行已無法再向原廠下訂單,且原廠亦不再與被告晉億行進行交易。原告因而於105 年10月12日以湖口新工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晉億行出面處理,否則將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詎料被告晉億行竟置之不理,原告則再於同年10月18日以湖口新工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晉億行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均已於同年10月28日由被告晉億行收受。被告晉億行已非原廠之代理商,無從下訂並交付機器予原告,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合約,則自得請求被告晉億行返還已付貨款4,357,500 元予原告,並加計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查,被告許晉誠為被告晉億行之負責人,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乙案偵訊時自承將原告給付之款項繳給地下錢莊等語,則被告許晉誠利用負責與原告接洽及處理系爭升降機訂貨事宜之職務之便,收取原告所交付之訂購價款後竟將該款項挪為他用,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晉誠與被告晉億行就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交付之貨款4,357,500 元)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晉億行自102 年起即有欠稅之情,被告許晉誠明知被告晉億行自102 年起即有資金週轉不靈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卻未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準用第21
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仍於103 年3 月24日及104 年3 月20日以被告晉億行名義與原告訂約並收取貨款4,357,500 元後,卻未向原廠訂購系爭升降機,致被告晉億行無法履行交貨義務,被告許晉誠自有違反民法第3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之情,應就其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晉億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8條、第3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7,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認諾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本院卷第20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7,500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逕行認諾原告聲明,原告未選擇先以程序費用較低廉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即逕予起訴,可認原告應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4,16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