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李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靜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99年4 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荷蘭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9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69,338 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40,940元及費用31,088元,合計為541,366 元。荷蘭銀行已於
101 年6 月29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茲願意縮減利息為139,801 元、費用0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09,139 元等語。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信用卡帳戶消費明細、催收紀錄及債權計算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