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沈柏均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工會法定代理人 丁作一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服務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業務組服務課,並參加被告成為會員,惟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晚間不慎在家頭部受傷,經治療後,於107 年7 月18日仍被醫師診斷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走路不穩,行動不便,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受傷後持續請特准病假,至107 年9 月5 日向服務單位報到,表明欲銷假到公,卻遭事業單位表示無適合原告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要求原告辦理強制退休,並簽發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員工因身體因素,本公司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原告因而於107年9 月5 日退休。原告因傷、疾遭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已符合被告所訂台灣電力工會傷亡互助辦法(下稱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得申請會員傷亡互助金之要件,然原告退休後向被告申請會員傷亡互助金,卻遭被告以台電公司出具之退休證明書之退休類別記載「申請退休」,與離職證明書所載「強制退休」不同而拒絕給付,被告拒絕給付乃於法不合。又原告申請當月即107 年9 月之互助會員人數為23,445人,依會員每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傷亡互助金為117 萬元2250元,為此依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元2250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符合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因傷、疾遭依法強制退休之情形,蓋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必須會員遭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強制其應即退休者,方符合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
2 條第2 款之要件,若係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申請退休者,即不符合領取傷亡互助金之要件。
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雖記載「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然依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之退休申報表、申請退休簽呈、台電公司正式之退休通知單,均明確顯示原告係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申請退休」,自不符合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事由,而無從請求給付傷亡互助金。被告對原告之傷勢亦深表遺憾,並曾為求慎重,將原告之申請提請理事會臨時動議討論,惟仍決議應以台電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正式退休令為準,以免產生與往例不符,有失公平之疑慮,傷亡互助金之發放必須嚴格依照系爭傷亡互助辦法之規定辦理,寬鬆發放致有所浮濫,加重會員負擔,恐致會員依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退會,最終互助金制度將難以維持。縱認原告得為請求,惟被告僅係於會員符合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2 條各款事由後,代向其他會員收取傷亡互助金並發放予受領人,僅為代收代付,而非傷亡互助金之給付義務人,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應有誤會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服務於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業務組服務課,並參加被告成為會員,嗣於107 年9 月5 日退休。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晚間不慎在家頭部受傷,經治療後,
於107 年7 月18日仍被醫師診斷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走路不穩,行動不便,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㈢被告訂有系爭傷亡互助辦法,其中第2 條明訂:「本辦法之
互助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參加本辦法之會員每人次互助50元整。一、會員喪亡者。二、會員因傷、疾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退者(強制含應即退休)。三、會員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惟事後經法院重新公告死亡之無效者,該互助金需繳回本會)」。
㈣原告於退休後向被告申請傷亡互助金,但被告經107 年10月31日第14屆第13次常務理事會決議拒絕給付。
㈤原告申請傷亡互助金之107 年9 月當月之互助會員人數為23
,445人,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傷亡互助金金額為117 萬元2250元。
㈥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原告任職台電公司期間,為國營事業人員,亦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因傷、疾遭依法強制退休之情形?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傷亡互助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傷亡互助辦法其中第2 條明訂:「本辦法之互助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參加本辦法之會員每人次互助50元整。
一、會員喪亡者。二、會員因傷、疾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退者(強制含應即退休)。三、會員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惟事後經法院重新公告死亡之無效者,該互助金需繳回本會)」,是原告欲依該條請求傷亡互助金,即應符合該條第
2 款所定「會員因傷、疾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退者(強制含應即退休)」之要件,亦即必須因傷、疾遭事業單位強制資遣或強制退休,換言之,倘係自行申請退休、離職,則不得請求傷亡互助金,至為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遭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
並舉台電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員工因身體因素,本公司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及證人即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人事運用課長邱彰材證述:原告之傷勢已無法從事原本工作,也無法轉成其他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離職證明書才會寫依據勞基法第54條請她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73頁反面〕,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人力資源經理沈修誠證稱:依我們來看原告在職場應該不能勝任原本的工作,以勞基法的字面上來講,原告是生病不堪勝任工作,也符合勞基法第54條的強制退休要件等語(見本案卷第73頁反面、77頁),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
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係經濟部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所訂定,此於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退休前任職之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原告任職台電公司期間為國營事業人員,亦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1 頁),則原告從台電公司退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又原告為107 年9 月5 日退休,應適用當時有效之101年10月19日修正之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2-124 頁反面〕。
⒉101 年10月19日修正之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明訂:「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5 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60歲。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三、工作25年以上。」,第5 條第1 項則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派用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5 年以上年滿65歲。二、雇用人員年滿65歲。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見審訴卷第122 頁),可知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項、第5 條第1 項之退休情形截然有別,前者係申請退休,後者為應即退休,亦即強制退休。且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係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此亦為同辦法第8 條所明揭。
⒊查原告退休時,經其本人簽章向台電公司各人事單位提出之
員工退休申報表,其上退休類別係記載「申請退休」,退休適用或引用條款係記載「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見本案卷第38頁),退休申報表所檢附之申請退休理由簽呈,主旨欄亦載明:「辦理本處原告因病請特准病假期滿申請退休」(見本案卷第61頁),嗣台電公司各人事單位審查後,所核發予原告之退休通知單、退休證明書,其上退休類別亦均記載「申請退休」,退休適用或引用條款記載「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見本案卷第39、40頁),足見原告當初係向被告辦理因年滿60歲而申請退休之手續,台電公司亦係依據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原告退休申請。佐以原告之傷勢失能程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等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18827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 頁),並不符合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應即退休之標準,且原告自承其因符合第7 等級普通傷病,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嗣後又因申請退休,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見本案卷第150 頁反面),對照達到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應即退休之標準(即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6 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第58條規定,會被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逕予退保,無法請領老年給付,益見原告確非遭台電公司依據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強制其退休,反而其是在可認定仍有工作能力下,依據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台電公司申請退休。
⒋台電公司於107 年9 月4 日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
原因記載:「員工因身體因素,本公司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等文字(見審訴卷第6 頁);原告退休申報表所檢附之申請退休理由簽呈,說明欄一、「依據本公司人員特准病假處理要點暨『勞基法第54條』」、說明欄二、「原告. . . . . . . 申請特准病假,至107 年9 月5 日期滿(3 個年度累計1 年),應辦理退休(如附退休申報表)」之記載(見本案卷第61頁),所引用之勞基法第54條第
1 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固與前揭員工退休申報表、退休通知單、退休證明書所載依據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申請退休之意旨不一致,原告並據此主張其係遭台電公司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退休。惟依證人沈修誠證述:107 年9 月4 日特准病假期滿,我有與原告、邱彰材、原告配偶周宸陞、原告兒子、計算退休金的邱振偉一起討論原告退休的事,原告當時行動不便,已經不能勝任原本的工作,她特准病假已請滿1 年,可以選擇資遣或退休,原告選擇退休,之前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辦理應即退休,可以領工會的互助金50元,請原告去做失能鑑定,因為台電公司應即退休必須失能鑑定一至六級的狀態,
107 年9 月4 日當天原告已經去鑑定,鑑定結果還沒出來,但原告配偶說應該不會符合一至六級,後來鑑定結果確實不符合一至六級,好像是七級或八級,無法適用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 條辦理應即退休,所以只能選擇申請退休,所以我請原告在退休申報表簽名、蓋章,我們說先申請退休,如果鑑定確實是一到六級,我們再簽給總公司改用應即退休。原告申請退休的簽呈內容是我們人資組製作的,當時請原告簽,原告不簽,不想退休,原告配偶說要替原告來上班,我說不可能,依規定期滿不能工作就是要退休或資遣,簽呈記載「是依據勞基法第54條規定辦理」,是原告的訴求,印象中原告要申請工會以外的費用,台電公司人員退休都是適用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沒有在用勞基法第54條,當時原告希望繼續工作,不願意退休,但台電公司認為原告已無法工作,一定要退休,但又不符合應即退休,所以一定要辦申請退休,原告不願意辦,除非我們在離職證明書、申請退休簽呈上載明勞基法強制退休的意思,開離職證明書給她,她才願意在退休申報表簽名、蓋章,那天周宸陞造成我們管理困擾,他說要替原告來上班,我們沒有碰過這種情況,只是希望解決這件事,所以人資部門才開載明勞基法第54條的離職證明書、在申請退休簽呈上載明依勞基法第54條辦理等語(見本案卷第72頁反面-78 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配偶周宸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7 月31日我跟原告到台電公司,人事經理沈修誠跟我們說原單位認為原告的工作效率變差,要請原告辦理退休,我說我們要回來報到上班,我問沈修誠辦退休福利有什麼,他跟我講了三大項,勞保退休金、公司退休金、工會補助款的申請,我自己的瞭解是如果申請退休,公司及勞保的退休金絕對沒有問題,但我們對工會的補助款不瞭解,只知道如果是強制退休就可以申請互助款,我請沈修誠打電話向工會瞭解後再答覆給我,沈修誠當天就回我電話說申請工會互助金沒有問題。我們再約9 月4日過去,人事拿了申請退休的資料,我說我們還沒答應申請退休,我看公司寫申請退休,我們就不簽,也沒有鬧,原告還想回去上班,台電公司沒有講出理由為什麼我們不能去上班,協調後我們說如果堅持要原告退休,就要在離職證明書載明依照勞基法第54條,如果不開是依照勞基法第54條的離職證明書,我們就不辦理退休,當天沈修誠跟我們拍胸脯保證工會的互助金沒有問題,只要送離職證明書、互助金申請表、簽呈這三樣給被告就好,我相信才會簽離職證明書及申請退休,但之後卻遭被告拒絕。107 年9 月4 日當天我請沈修誠幫我改強制退休,沈修誠不願意,說強制退休不等於應即退休,他說台電公司只有申請退休及應即退休,而應即退休須符合失能鑑定一至六級,他叫我們先申請退休,失能鑑定結果判定後再更改等語(見本案卷第80-82 頁),可知當初原告是因特准病假已請滿1 年上限,但經人事單位評估仍未痊癒,依台電公司人員特准病假處理要點第9 點「請給特准病假,如最近3 年度已請滿1 年而仍未痊癒,應遵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46條第2 項規定予以退休或資遣處理」,必須退休或資遣,然而原告欠缺得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 條第1 項應即退休之證明文件,沈修誠因而要求原告申請退休,原告本不願申請退休,後來與沈修誠協商後,以被告於離職證明書、退休簽呈上記載「依勞基法第54條辦理強制退休」等文字為條件,原告始同意申請退休,沈修誠為使原告同意申請退休,因而妥協在離職證明書、退休簽呈上記載非台電公司人員退休適用規定之「勞基法第54條」。
⒌原告及證人周宸陞雖證陳係因沈修誠保證可向被告領取傷亡
互助金,原告因而同意申請退休,惟此業經證人沈修誠、邱彰材所否認(見本案卷第70頁反面、79頁),縱原告所述為真,仍無法改變其係以申請退休之方式退休之事實,倘當時原告不願申請退休,本應堅決拒絕簽署申請退休文件,等待台電公司以強制退休或資遣之方式處理,再針對台電公司違法解雇救濟,然而原告在權衡利害得失後,終究同意簽署申請退休申報表,以申請退休方式退休,縱然其有誤認互助金請領條件之情形,亦僅係動機錯誤,無礙其所為申請退休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原告並非遭台電公司強制退休,而是原告在台電公司認定原告已因傷、疾無法勝任工作,極力勸諭原告退休之情勢下,接受而同意申請退休,故原告並非遭台電公司強制退休,自與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會員因傷、疾遭事業單位依法強制遣退者(強制含應即退休)」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依據該條款向被告請領傷亡互助金。
⒍況原告已先依據其為勞保失能等級第7 級,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失能給付後,再申請退休而領取老年給付,與符合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 條應即退休之台電公司會員領取失能給付後,其勞保會遭強制退保,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但得以依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2 條請領傷亡互助金相對照,可知傷亡互助金與勞保老年給付應係互斥、無法兼得之給付,原告既已享受非因傷遭強制退休所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若再准其得請領傷亡互助金,顯有重複得利之情形,實非事理之平。
㈢原告既不符得請領傷亡互助金之要件,則被告另抗辯其並非
傷亡互助金之給付義務人一節,本院即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傷亡互助辦法第2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250 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