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王美華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丁原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原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原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原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榮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丁原智,佯稱被告華榮公司持有訴外人達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達麗東京預售建案之營造廠保留戶(下稱系爭保留戶),該保留戶之戶別為A2-16 樓(含編號B2-023 A車位)。被告丁原智向原告兜售系爭保留戶,原告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被告丁原智就系爭保留戶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個別磋商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訂金及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原告已依系爭議定書第3條履約保證協議約定,將前開900,000 元匯入被告丁原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復於107年4月間向被告丁原智購買上開建案1樓店面,約定訂金及簽約金900,000元,當時原告表示資金尚短少200,000 元,被告丁原智則向原告表示「剩下的妳有再給我,我先墊」等語,原告遂於同年月19 日將7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嗣被告華榮公司拒絕履行系爭議定書,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系爭保留戶,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丁原智偽造被告華榮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議定書之上,進而佯稱得替被告華榮公司銷售系爭保留戶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原智於被告華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對外招攬業務,被告華榮公司應就被告丁原智之上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丁原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華榮公司則以:其為被告丁原智上揭偽造印文犯行之受害者,且其僅於107 年初曾聘僱被告丁原智擔任工地工人,嗣因被告丁原智上工不正常而遭其解雇,被告丁原智並非擔任職業務經理職位,其不須就被告丁原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況原告於簽訂系爭議定書前,未盡查證義務而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丁原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丁原智與被告華榮公司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致被告華
榮公司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原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原智佯稱被告華榮公司持有系爭保留戶,並偽造被告華榮公司之印章於系爭議定書之上,使其陷於錯誤進而匯付1,600,000 元入系爭帳戶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議定書、匯款憑據為佐(見本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並經達麗公司函覆稱:本公司與華榮公司間無任何業務上往來,亦無任何合約關係,且系爭保留戶係留由本公司自售,未將保留戶提供予任何人等語,有達麗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參以被告丁原智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涉嫌盜刻數間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契約書上為由發佈通緝,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非無憑。再觀諸被告華榮公司提出其簽約之專用印鑑章,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專用章與系爭議定書上之「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顯示二者之字體粗細與印章各行間之字數均有所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系爭議定書上蓋用之被告華榮公司印文,確非被告華榮公司使用之真正印章,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原智偽造被告華榮公司印文,致其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議定書並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丁原智等情,確屬有據。
2.準此,被告丁原智應就其所為之上揭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丁原智與被告華榮公司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致被告華
榮公司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原智為被告華榮公司之受僱人,惟經被告華榮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被告丁原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丁原智投保於被告華榮公司之期間僅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3月8 日止,是被告華榮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丁原智僅存在短期雇傭關係,且該雇傭關係於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時點已不存在等語,並非無憑。再參諸原告提出被告丁原智交付之名片,其上固記載「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原智」等文字,有該名片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卷第9 頁),然經本院向被告華榮公司印製員工名片之廠商永冠行詢問,經永冠行函覆稱:本店未印製過此種形式之名片,來函提供之名片非本店所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佐以該名片上記載被告華榮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為「hwa .jung@msa .hinet .net 」,而與被告華榮公司使用之真正電子郵件信箱地址「hwa .jumg@msa .hinet .net 」不同,有被告華榮公司之郵件往來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
3 頁至第147 頁)。故自難執該名片逕認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況原告亦未再就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丁原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與被告華榮公司存在僱傭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華榮公司應就被告丁原智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應非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丁原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又被告丁原智因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8 年7 月5 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即108 年7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有司法院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丁原智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丁原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原智給付1,6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