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銘被上訴人即原 告 施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8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其上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