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戴玉華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謝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大伯母,原告名下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被告父親經濟能力不佳,原告經訴外人即原告婆婆謝黃梅懇求後,於民國96年2 月9 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系爭房地必須作為謝氏族人共同祭祀之地點,兩造遂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並約定被告應保持系爭房屋內公廳(下稱系爭公廳)之原狀繼續祭祀,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其遷移至原告住處或移往他處,且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出資奉養謝黃梅至其安養天年,被告如有任一違反約定之情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訴外人浤圃建設公司以辦理都更為由向被告收購系爭房地,被告業已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系爭房地將被夷為平地,難以繼續在原處維持祭祀,且被告未曾出資奉養謝黃梅,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自得依同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家族所有,因訴外人即被告祖父謝龍水有三子,故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大伯母即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家人與被告祖母謝黃梅(104 年4月19日歿)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嗣兩造於96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收取被告任何款項,原告應負擔之稅捐由被告負擔,並特別約定謝黃梅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應無條件供養謝黃梅至天年,被告保持原設於系爭房屋內系爭公廳之原狀並繼續祭祀,且不得將系爭公廳遷移至原告住處或移往他處,若有違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違約金。兩造遂於96年3 月6 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黃梅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麗夜照顧生活起居,被告亦有出資奉養謝黃梅,謝黃梅死亡後,被告仍保持系爭公廳原狀,由被告或黃麗夜每日上香祝禱、過年過節及先祖忌日進行祭祀迄今。然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透天厝,興建迄今已逾40年,不僅壁癌遍布、房屋漏水嚴重,且有結構強度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不堪使用情形,被告實無力自行於原地拆除舊建物興建新建物,為圖能繼續履行承諾於系爭公廳祭祀先祖,乃於
107 年7 月3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曾華銘,系爭公廳於同年12月2 日遷移至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新住處(下稱被告新住處),由被告及黃麗夜繼續祭祀家族祖先。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旨在要求由被告或同居之家屬親自負責每日、過年節祭祖、祖先忌日等上香祭祀事宜,不會因系爭公廳所在處所非被告居住之他處而產生家族祖先無法或由他人每日、過年節、祖先忌日獲得祭祀之尊隆。所謂「不得移往他處」,係禁止被告擅將系爭公廳移往其他宮廟地方而委由其他人辦理祭祀,並非指系爭公廳僅能設址於系爭房屋,是被告雖因系爭房屋老舊出售而將設於原址之系爭公廳一併遷移至被告新住處,然仍由被告繼續親自負責祭祀,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情事。縱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不得移往他處」,係指系爭公廳僅能設址於系爭房屋,而認被告將系爭公廳移往被告新住處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然被告已一部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要部分,且繼續履行中,被告親自負責每日、過年節祭祖、祖先忌日等上香祭祀等事宜,原告亦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另原告除於過年節時參加祭祖外,餘則未曾至系爭房屋上香祭祀,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系爭公廳遷至被告新住處,除可能使原告於過年節參加祭祖有所不便外,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其他損失,是原告所受損失甚微,縱將系爭公廳留於原址,較之將系爭公廳遷至被告新住處,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僅係交通方便,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200 萬元與實際損害過於懸殊,該約定金額洵屬過高,被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為抗辯,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大伯母。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6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7 年7 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華銘,並於107 年8 月8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曾華銘。
㈢兩造於96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㈣被告於107 年12月2 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公廳遷移至他處
(即被告新住處),此前被告無任何涉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特別約定事項之行為(原告事後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出資奉養謝黃梅而有其他違約情事,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詳下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額,有無理由?如有,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⒈按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大伯母,兩造於96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6年3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華銘,並於107 年8 月8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曾華銘,且於107 年12月2 日將系爭公廳遷移至被告新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2 條乃約定:原告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收取被告任何款項,但被告需遵守附帶條款,亦即①移轉過戶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②被告應保持系爭房屋內公廳原狀繼續祭祀,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其遷移至原告住處或移往他處;③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無條件供謝黃梅居住至其終老,原告則按月共同出資,與被告共同奉養謝黃梅至其安養天年;④被告如違反上開任一約定,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雄司調卷第
5 至8 頁),此節亦堪認定。兩造雖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關於「不得將系爭公廳移往他處」部分之解釋有爭執,然細繹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已明確記載被告應維持系爭房屋內系爭公廳原狀繼續祭祀,且強調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之遷移他處等詞,依其文義乃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公廳自系爭房屋遷離甚明,被告辯稱「移往他處」係指將系爭公廳移往其他宮廟地方而委由其他人辦理祭祀,並非指系爭公廳僅能設址於系爭房屋云云,已逸脫契約文義,實無依據。又系爭房屋隨時間經過可能因老舊、建築結構受損等因素而無法安全居住、使用,此時如何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維持系爭公廳原狀繼續祭祀即有疑問,兩造本應針對此點進行約定以圓滿達成契約目的,然兩造均陳稱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主觀上未預想到房屋老舊應如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而漏未就此情形詳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此應屬契約有漏洞之情形,本院就此應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再考量被告需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負擔,乃因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未另外向被告收取價金,且系爭房地確實可能因老舊、年久失修、結構受損等問題而無法安全居住,以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記載「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違反約定等詞而有希冀被告盡力維持系爭公廳原狀之語意等情,本院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應係指除系爭公廳因老舊或建築結構嚴重受損等原因而無法安全居住、不堪使用,且此問題無法透過修繕方式予以解決之情形外,被告均應盡力維持系爭公廳在系爭房屋內繼續祭祀之原狀,不得擅自將系爭公廳遷離系爭房屋。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築,於68年3 月24
日興建完成迄107 年6 月間約40年,已介於加強磚造建築物35至50年耐用年數間,且系爭房屋有因地震而結構損壞、嚴重漏水、牆壁龜裂、壁癌遍布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77至105 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均係針對系爭房屋局部範圍進行拍攝)及證人黃麗夜、黃淑芬(被告阿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見訴字卷第321 、324 頁),雖可證明系爭房屋內部有較為嚴重之漏水、壁癌及某一樑柱牆面有裂痕、閣樓房間地板塌陷等情形,然僅屬局部而非整棟房屋各處均有上開狀況,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被告所辯結構損壞、不堪使用之情,且被告所提出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等資料(見訴字卷第61至75頁),或可作為固定資產、建築物價值折舊之計算參考基礎,然與實際上是否確有不堪使用之情無涉。申言之,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可能受是否曾進行整修、使用者使用狀況或因天災受損等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當應以其實際狀況為斷,不得單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時起至107 年6 月止經過近40年時間而已屆(或將屆)前開資料所定耐用年限為由,推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是被告執前開資料辯稱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始將系爭公廳遷至他處云云,難以憑採。況系爭房屋屋況雖非甚佳,然依被告目前提出事證,實難認已達無法安全居住使用或無法透過整修方式修繕之程度,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麗夜曾表示原本欲整修系爭房地,因仲介遊說才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訴字卷第36
1 頁),益徵系爭房地狀況未達不堪使用、影響安全之程度,故被告實無客觀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其猶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將系爭公廳遷往他處即被告新住處自屬違約之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⒋再者,於107 年12月2 日被告將系爭公廳遷移至被告新住處
前,被告無任何涉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及特別約定事項之行為一節,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頁),是原告已自認被告除前開遷移公廳行為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外,無其他違約情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改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出資奉養謝黃梅而有其他違約情事等語,並以謝黃梅郵局帳戶內無被告匯款紀錄(此有訴字卷第
173 至181 頁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且被告在大陸就業(此部分原告以被告入出境紀錄為證【訴字卷第169 頁】)、被告於96年2 月至103 年4 月前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訴字卷第443 至444 頁所附被告勞保投保資料)為由,主張被告未共同出資奉養謝黃梅;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有約定其要共同出資扶養謝黃梅,且其在大陸工作等情,然辯稱其回台期間有將生活費交給黃麗夜並請黃麗夜幫忙照顧謝黃梅生活起居等語(見訴字卷第318 頁)。
本院審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規定內容(詳前述),並未約定被告應「親自」奉養謝黃梅或必須將扶養謝黃梅之資金匯入特定帳戶,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須親自照顧謝黃梅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僅需實際出資奉養謝黃梅即可,縱使其在大陸就業而未親自照顧謝黃梅且未將金錢匯至謝黃梅帳戶,均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又被告若在大陸就業,本可能無在台投保勞保之相關紀錄,且勞保投保紀錄與實際就業情形、薪資所得金額不必然完全相同,是不得單以被告於96年2 月至103 年4 月前在台無勞保投保紀錄之事實推認被告無出資奉養謝黃梅之資力。況證人黃麗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黃梅在世期間,被告有出錢負擔謝黃梅生活費,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都會固定拿錢回家讓我支應謝黃梅的生活費,我從結婚之後就有在照顧謝黃梅,96年簽立系爭契約後也都是我在照顧謝黃梅等語(見訴字卷第320 頁),則被告既有出資並委由其母親代為照顧謝黃梅,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行為,是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訴字卷第318 頁),自難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因此,被告本件除於107 年12月2 日將系爭公廳移往他處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外,並無其他違反系爭契約第
2 條及特別約定事項之情形甚明。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額,有無理由?如有,酌減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祖父謝龍水出資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故縱使被告有違約情事,對原告損害亦非甚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68年8 月20日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訴外人柳添福、買受人為原告,下稱68年契約書)、系爭房地相關稅賦繳稅通知、繳款書等為證(見訴字卷第199 至277 頁),然前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兩造與謝龍水設籍狀況、謝龍水曾於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以之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以及被告保有68年契約書、系爭房地繳稅通知或繳款書等事實。又戶籍設立處與實際居住處所本非必然相同,證人黃麗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從68年至83年間有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見訴字卷第320 頁),足徵原告並非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實際使用管理財產而出名人僅單純出名之情形有異。另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謝龍水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此事實亦與謝龍水是否為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之人無關。另證人黃麗夜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房地是謝黃梅、謝龍水買的,他們以謝家小孩給謝黃梅的錢,謝黃梅存起來之後買的,我的認知是謝黃梅、謝龍水買的,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謝龍水因為有債信問題,所以不能登記在謝龍水名下;這些事情於結婚前後我聽謝大清講過,也有聽謝黃梅講過,96年簽完系爭契約之後謝黃梅有拿68年契約書及歷年繳稅稅單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22 頁),然證人黃麗夜所述均係聽聞他人之轉述,其證詞是否確實可信已有疑慮;而系爭房地於96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縱被告持有68年契約書或相關稅賦文件,亦不必然可反證證人黃麗夜上開證詞屬實。退步言之,縱使謝龍水或謝黃梅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不能排除其等出資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之可能。況若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者而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且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謝龍水或謝黃梅實際使用管理,謝龍水或謝黃梅大可直接要求原告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何須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增加自己之負擔,並招致若違約須對原告給付違約金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⒊末查,被告除於107 年12月2 日將系爭公廳移往他處違反系
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外,並無其他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及特別約定事項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確已履行部分約定,並於96年2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107 年12月2 日違約前止維持系爭公廳原狀進行祭祀,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被告已履行部分予以酌減,較為合理。又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必須在系爭房地保持公廳祭祀之用意係方便謝家親戚進行祭拜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而原告現住處亦在系爭房地附近,堪認系爭公廳若移往被告新住處,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於原告欲前往系爭公廳進行祭祀時交通往返時間之增加;並衡酌被告最初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除因移轉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外,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嗣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曾華銘所得價金為1,485 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107 至111 頁),以及兼衡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已一部履行及違約態樣與結果,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過高,應核減為100 萬元,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屋及被告新住處進行履勘,欲證明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公廳原本祭祀器具丟棄等事,惟考量系爭房屋業已出售他人,現是否仍維持被告將系爭公廳遷離時之原狀,實有疑問;又被告是否將系爭公廳原本相關祭祀器具丟棄而未搬至被告新住處,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是否有違約行為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