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祭祀公業李祿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目明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乙○○、丙○○,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
6 月6 日高市○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及證物存置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9 月1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自應由乙○○、丙○○承受訴訟,惟兩造均未聲明由乙○○、丙○○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