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吳清惠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吳嘉文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妹關係,前於民國81年間辦理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吳○福(於民國74年2月1日歿)之遺產繼承事宜,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信託協議,約定將原告因繼承吳○福遺產而應分得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為繼承登記,但實際上為信託登記,將來處分系爭土地時,價款由原告取得。況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履行債務事件,均不爭執上開事實。原告既為信託受益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8 至26頁;本院卷第10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9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已如前述,是本件信託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係屬同一人,故信託利益係歸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即歸屬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38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標示 │ 面積(㎡) │ 應有部分 │├──┼───────────────┼──────┼─────┤│ 1 │高雄市○○區○○段○○○○號 │467.27(重測│14/126 ││ │(重測前為新○段00-0地號) │前為467) │ │├──┼───────────────┼──────┼─────┤│ 2 │高雄市○○區○○段○○○○號 │5525.67 (重│14/126 ││ │(重測前為新庄段000地號) │測前為5523)│ │├──┼───────────────┼──────┼─────┤│ 3 │高雄市○○區○○○段○○○○號 │1120 │1/1 ││ │ │ │ │├──┼───────────────┼──────┼─────┤│ 4 │高雄市○○區○○○段○○○○○○號 │441 │1/1 ││ │ │ │ │├──┼───────────────┼──────┼─────┤│ 5 │高雄市○○區○○○段○○○○號 │519 │1/1 ││ │ │ │ │├──┼───────────────┼──────┼─────┤│ 6 │高雄市○○區○○○段○○○○號 │3366 │1/1 ││ │ │ │ │├──┼───────────────┼──────┼─────┤│ 7 │高雄市○○區○○○段○○○○○○號 │1091 │1/6 ││ │ │ │ │├──┼───────────────┼──────┼─────┤│ 8 │高雄市○○區○○段○○○○號 │514 │180/800 ││ │ │ │ │├──┼───────────────┼──────┼─────┤│ 9 │高雄市○○區○○段○○○○○號 │753.65(重測│1/3 ││ │(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 │前為7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