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史家怡被 告 吳奇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原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向其稱:投資「新都禪寺靈骨塔塔位」可獲得豐厚利潤等語,其應允後,於106年1月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貸得所需款項後,隨即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予吳奇學,委託吳奇學代購買靈骨塔位。後被告稱因欲買之靈骨塔位數量較多,可以獲得退款,遂於同年1月4日退款6萬元予其。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現金60萬元係為投資上開靈骨塔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至106年11月初間之某日,將前揭收得之60萬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於賭博網站花用殆盡,造成其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7年
度審易字第1239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刑事侵占案件)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及譯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