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蕭銘鴻
歐陽珮律師被 告 李至虔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李秉益、曹家榛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後,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3日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富鏵公司之財產併案執行;原告復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6月13日屏院進民執戊字第107司執25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6月25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富鏵公司財產後,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11號併案執行。嗣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2月3日分配,被告以一般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獲分配如附表一之系爭分配表次序所示之金額。原告於11月12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院,並於11月28日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足認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扣押富鏵公司對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556萬9,101元,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持富鏵公司及訴外人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畯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受理在案。然被告迄今僅提出系爭本票,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富鏵公司,實難認其等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顯有違誤,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11月7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富畯公司與富鏵公司前於106年11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李秀子借款5,698萬8,000元,李秀子則由自己或其子即訴外人陳泰霖、陳皇榮之帳戶匯款至富鏵公司或訴外人李秉益即被告富鏵公司負責人之帳戶,嗣李秀子因年事已高,無心處理催討債務之事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對富畯公司及富鏵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富鏵公司及富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二)李秉益與曹家榛為配偶關係;李秉益為富鏵公司之負責人,曹家榛為富鏵公司之股東,並為富畯公司之董事;富鏵公司與富畯公司為關係企業。
(三)李秀子出具106年12月1日債權轉讓書(本院一卷第32頁),依照該轉讓書之記載表示其將對於富鏵公司及富畯公司之債權5,698萬8,000元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四)李秀子與被告簽立106年12月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一卷第75頁),依照該轉讓書之記載約定除李秀子將對於富鏵公司及富畯公司之債權5,698萬8,000元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外,並約定被告向該等公司收取任金錢,應給付其中七成金額予李秀子,其餘歸被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與李秀子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二)李秀子與富鏵公司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次序之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李秀子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如僅係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或是對於他人委任為收取債權,其不因此而取得債權者,則並非以轉讓債權為標的,即非所謂債權讓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依李秀子出具106年12月1日債權轉讓書及李秀子與被告簽立106年12月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本院一卷第75、32頁),固已記載李秀子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旨,然亦有記載「被告向該等公司收取任金錢,應給付其中七成金額予李秀子,其餘歸被告所有」,可知被告向系爭本票債務人收取金錢後,對李秀子仍負有給付收取金錢之義務。據證人李秀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係委託被告向李秉益催討債務,伊等約定被告要回多少錢,伊再給被告多少錢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243頁),顯見當時李秀子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債權讓與約定之真意,係李秀子委任被告向系爭本票債務人催討債務,待被告催討債務成功回來後再由李秀子依約給付報酬,足見其等間所為係對於他人委任為收取債權所為之約定,並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並無自李秀子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其自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並獲分配。
(二)李秀子與富鏵公司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李秀子與富鏵公司及富畯公司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富鏵公司曾提出108年2月13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其向李秀子借款共計5,698萬8,000元,並提出李秀子匯款共計5,698萬8,000元之證明資料附卷(見本院一卷第40至62頁)。
據證人李秀子證稱:當時係富鏵公司向伊借款,陸陸續續借款、有的有借有還,後來沒還的就是支票跳票後才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就是先前富鏵公司所積欠加總所得之數額,由李秉益交付伊系爭本票,但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富畯公司共同簽發人,而伊有時用自己帳戶、有時用伊子陳泰霖、陳皇榮之帳戶匯款等語(本院二卷第225至245頁)。及據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富鏵公司及富畯公司向李秀子借款,借得錢都是要支付工程款,由伊統籌辦理,而兩家公司的帳目都混在一起,兩家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由富鏵公司開立支票借款,故伊無法區分各借款多少錢,伊陸陸續續借款、有的有借有還,李秀子大部分係匯款給伊,偶爾以現金交付伊,伊會開票給李秀子兌現,至於李秀子如何兌現,伊就不清楚了,後來大約在106年10月份第一次跳票而後就陸續跳票了,李秀子就拿跳票的支票過來,伊加總後就開立系爭本票給李秀子等語(本院二卷第247至265頁),固互核一致。惟查,經本院調取富鏵公司、李秀子、李秉益、陳泰霖及陳皇榮於原告申設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李秉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除有證人李秉益所稱李秀子匯款共計5,698萬8,000元之情形外,尚有其他李秀子曾有匯款至富鏵公司之多筆資料,及李秉益或富鏵公司曾匯款至李秀子或由陳皇榮就富鏵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兌現等情況,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4日營清字第1080043715號、4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6月4日營清字第1080061299號、6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7月22日營清字第1080071563號、9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76250號、10月8日營清字第1080078776號、11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82094號等函文及附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8年11月6日合金潮州字第1080005225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3至44、83至97、101至108、159至213、303至311、357至367、387至389頁、三卷第7至31頁),顯見李秀子與富鏵公司間確實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李秀子與李秉益固均證稱系爭本票係基於結算富鏵公司積欠李秀子款項所簽發,然其等既證稱富鏵公司有簽發支票借款並跳票之情,衡情應能提出該等支票跳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等間既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如何結算債務,亦未見其等具體說明,自難單憑其等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李秀子間就系爭本票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自無受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李秀子與富鏵公司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11月7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一┌──┬──────┬────────────┬──────┬─────┬──────┐│編號│107年11月7日│ 債權種類 │ 債權原本 │ 分配比率 │ 分配金額 ││ │分配表次序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1 │執行費 │455936元 │100% │455936元 │├──┼──────┼────────────┼──────┼─────┼──────┤│ 2 │3 │票款 │00000000元 │7.5256% │0000000元 │├──┼──────┼────────────┼──────┼─────┼──────┤│ 3 │4 │程序費用 │4000元 │7.5256% │301元 │└──┴──────┴────────────┴──────┴─────┴──────┘附表二┌──┬───────┬───────┬───────┬─────┐│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001 │106年11月1日 │56,988,000元 │ (空白)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