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被 告 林哲鋒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長瀨耕一,長瀨耕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鴻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嗣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7時34分許,陳鴻璋駕駛系爭承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承保汽車經送廠修繕並支出修繕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6,798 元(含零件費442,739元、烤漆費42,407元、工資51,652 元),而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肇事汽車有方向盤故障問題,致被告駕駛該車轉彎時無法轉回來而碰撞系爭承保汽車,被告顯有過失而應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其與陳鴻璋簽立之上開損失保險契約理賠陳鴻璋,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79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另外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我認為本件原告應該先去找我的保險公司第一產險理賠,剩下的金額之後才能來找我賠償,我沒有什麼法律依據,這是常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該先去找第一產險公司理賠,不足額才能找被告,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損害賠償金額為
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主張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有系爭承保汽車之保險契約書、行車執照、被保險人陳鴻璋之駕駛執照、預期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21日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41頁),而被告亦自承其駕駛系爭肇事汽車自林森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建國二路行駛,因系爭肇事汽車方向盤本來就有點故障,轉彎時轉不回來,系爭肇事汽車左前車頭就撞到對向承系爭承保汽車等情(見審訴卷第40頁),基此,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肇事汽車方向盤故障,卻仍駕駛該車於道路行駛,且於林森路左轉建國二路時碰撞系爭承保汽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採認。
3.查系爭承保汽車經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442,739 元、烤漆費42,407元、工資51,652元,合計536,798 元乙節,有預期發票、估價單、汽車理賠同意書可參(見審訴卷第8 頁至第13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因系爭汽車106年2月發照(見審訴卷第6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1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247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42,407元、工資51,652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475,306元(計算式:381247+42407+51652=475306),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475,306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該先去找第一產險公司理賠,不足額才能找
被告,是否有理由?被告雖為前揭辯詞,然被告縱有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此乃屬被告、第一產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與原告無涉,亦非兩造間互負債務,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損害賠償,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30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10日(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第43頁),經核與法相符,併予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 442739÷(5+1)≒73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000000-00000) ×1/5×(0+10/12)≒61492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 000000-00000=3812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