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尹薛明
薛基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複 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薛基銘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租金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尹薛明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薛瑤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嗣由繼承人薛武雄、薛鐵吉、薛基炎、尹薛明、薛基釧、被告、薛泫勻(原名孔薛文珠,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下合稱薛武雄等7人)繼承並分割遺產(權利範圍及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薛武雄等7人於民國9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物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薛武雄、薛鐵吉、薛基炎、薛基釧、薛基銘等5人(下稱薛武雄等5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毗鄰土地,並共同在鳳西市場搭建攤位出租,以每月收取全部租金後,先扣除相關成本費用所得淨額,再將將淨額收益分成一半,一半由薛武雄等7人依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另一半則由薛武雄等5人各獲5分之1之比例分配,而薛武雄等5人就承租土地負有向國產署支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擔任系爭管理契約之管理人期間,除未交付尹薛明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之收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69萬3,180元外,亦未交付薛基炎可獲取分配收益之94年6月份7萬6,380元、10月份11萬8,580元共計19萬4,96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尹薛明、薛基炎各369萬3,180元及19萬4,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尹薛明附表二之分配利益部分,其中自100年10月起以後伊均已交付清償;就薛基炎主張部分,伊亦已交付清償;且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管理契約成立後即約定使用尹薛明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富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79698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為管理,嗣改用他人銀行帳戶為管理使用,並將系爭帳戶交還尹薛明使用,然該等帳戶交還尹薛明前,伊與薛武雄尚有可獲分配之利益各為100萬元及160萬元,惟該等帳戶交還尹薛明支配使用後,其竟拒絕返還該利益,而薛武雄業將該利益贈與伊,伊自得就可獲分配利益共計260萬元向尹薛明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薛瑤龍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嗣由繼承人薛武雄等7人繼承並分割遺產(權利範圍及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薛武雄等7人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薛武雄等5人向國產署承租毗鄰土地,並共同在鳳西市場搭建攤位出租,以每月收取全部租金後,先扣除相關成本費用所得淨額,再將淨額收益分成一半,一半由薛武雄等7人依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另一半則由薛武雄等5人各獲5分之1之比例分配,而薛武雄等5人就承租土地負有向國產署支付租金之義務。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發生異動,則由繼受人承接系爭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系爭管理契約原約定由薛基炎擔任管理人,並委任訴外人莊歐美珠(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擔任會計作帳,由莊歐美珠收取租金扣除成本之後,將所得淨額交由管理人依約分配利益;薛基炎擔任管理人3個月後由薛基銘擔任管理人承接系爭契約之管理義務,並繼續委任莊歐美珠擔任會計。
(四)系爭管理契約成立後即約定使用系爭帳戶為管理,嗣改用他人銀行帳戶為管理使用(何時使用他人帳戶管理使用雙方互有爭執)。
(五)被告對於附表二為尹薛明依約可領取之分配租金利益明細,及被告應給付尹薛明95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租金利益,並不爭執。
(六)被告對於薛基炎依約可領取分配之94年6月份7萬6,380元、10月份11萬8,580元共計19萬4,960元之租金利益,並不爭執。
(七)90年2月起至92年8月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男性部分每人可獲分配利益為328萬0,882元,女性部分(繼承人性別女性為尹薛明及薛泫勻)則為136萬7,034元。
(八)尹薛明前以莊歐美珠未依系爭管理契約將所收取租金予其,其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292萬5,958元租金收益未獲分配,經催討莊歐美珠均拒絕給付而侵占入己等情,於101年4月3日對莊歐美珠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51號以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九)薛武雄因黑色癌末期及小細胞肺癌末期,自100年2月28日起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3月12日13時20分止,均意識清醒;自同日13時30分以後至23點05分死亡時止,已陷於意識昏迷狀態。
(十)薛武雄與薛明松(出生年月日:62年2月4日)為父子關係,薛武雄死亡後薛明松為其唯一法定之繼承人。
(十一)薛武雄生前曾委託薛基銘照顧薛明松,薛武雄死亡後,由薛基銘支出薛武雄之喪葬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管理契約之定性為何?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之利益,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均已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可分配之租金利益,是否有據?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被告是否得向尹薛明主張抵銷?抵銷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管理契約之定性為何?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之利益,是否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故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管理契約,僅係約定在鳳西市場搭建攤位出租,以每月收取全部租金後,先扣除相關成本後將所得之淨額收益依約分配,然對於如何以所搭建之攤位即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經營共同事業,並無積極且明確之約定,核其性質應非合夥,而係共同管理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及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先後由薛基炎及被告擔任管理人,並均由管理人委任莊歐美珠擔任會計,由莊歐美珠收取租金扣除成本之後,將所得淨額交由管理人依約分配利益,亦即管理人依約負責處理收取租金及分配利益,顯見管理人與系爭契約之共有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就本件係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管理契約之管理人期間,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分配利益之數額,核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再予敘明。
(二)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均已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可分配之租金利益,是否有據?
1、尹薛明部分: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尹薛明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對於其應給付尹薛明95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租金利益共計306萬4,636元,並不爭執,尹薛明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附表二為尹薛明依約可領取之分配租金利益明細,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計62萬8,544元部分,已為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附表三所示尹薛明簽收資料;然為尹薛明所否認。據證人莊歐美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之前尹薛明怪伊偷拿錢的事情發生後,從那時候開始就沒有把錢分給尹薛明,而之前存入尹薛明帳戶的一些錢,尹薛明並沒有從其銀行帳戶取出來分配給大家,且尹薛明應該也自知有虧也不敢來領,在94年起就沒有來領,且薛基銘也有交代不要讓尹薛明領,後來尹薛明又說要來領錢,且尹薛明也有告伊刑案(即系爭偵案),伊才問薛基銘是不是要給尹薛明,薛基銘說算了,還是給尹薛明好了,故自100年10月起迄今均有給付尹薛明,而尹薛明來領錢的時候伊就有請其簽收,就有附表三所示資料,其餘未提供簽收資料係因伊有經營雜貨店生意,可能有時候生意太忙忘記跟尹薛明拿回簽收簿子,且那時候尹薛明已有對伊提起系爭偵案之刑事侵占告訴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135、137、371、373、357、379頁)。及證人薛鐵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收受莊歐美珠交付分配租金之利益,伊有時候有簽收、有時候沒有簽收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367、369頁)。佐以原告提出原證3、5所示收支統計表(本院一卷第24至116頁、二卷第249至317頁),均為證人莊歐美珠受當時管理人委任擔任系爭管理契約之會計所製作,兩造並同意依該收支統計計算之結果為分配之依據,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莊歐美珠擔任會計所製作之文書均有高度之信任。是本院審酌證人莊歐美珠僅係單純受任擔任系爭管理契約之會計,並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管理人指示將共有人所得分配之租金利益交付共有人或契約之當事人,並考量證人莊歐美珠亦有證稱確實依被告指示而未將自95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租金利益分配交付尹薛明等情,而為尹薛明有利之證述,及莊歐美珠於101年間確實遭尹薛明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則親人家屬間為免事端擴大而有如實給付共有人或契約當事人所應分配利益之可能。況證人莊歐美珠所為證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及偽造附表三所示簽收資料等文書之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進依證人莊歐美珠之證述所示,被告主張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計62萬8,544元部分,已為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2、薛基炎部分:被告對於薛基炎依約可領取分配之94年6月份7萬6,380元、10月份11萬8,580元之租金利益,並不爭執。被告主張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被證3之簽收資料(本院一卷第192頁),復舉證人莊歐美珠為證,然為薛基炎所否認,並以莊歐美珠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分配之利益等語為辯。經查,證人莊歐美珠證稱:被證3之簽收資料(即94年10月份11萬8,580元)確實由薛基炎本人簽收;而94年6月份7萬6,380元部分,當時我們因為領錢給錢的事情每次都吵架,伊很緊張,所以就趕快把錢領給薛基炎,伊找大姐薛泫勻陪同過去,伊當時送到薛基炎家門口,交給他的二兒子薛甯駿,當時還有一個長頭髮的女孩子在場等語(本院二卷第135、137頁);然就有關交付金錢予薛甯駿部分,為證人薛甯駿到庭結證後所否認,證人薛甯駿並證稱:莊歐美珠只有拿過月報表1次給伊,莊歐美珠並沒有交付金錢,當時伊要回家把車剛停好要進家裡時,莊歐美珠在巷口把伊叫住,說要將這個月的月報表交付伊父薛基炎,伊有問莊歐美珠是自己來的嗎?莊歐美珠說是,但沒有跟伊進家門,伊想說不對,伊就跟在她後面走出去,然後伊看到薛泫勻在光遠路口等她,而當時在家門口確實有一個長頭髮的女孩子在場,伊進去家裡將月報表交付薛基炎時,薛基炎還問伊莊歐美珠有沒有拿錢過來,伊回答說只拿月報表等語(本院二卷第185至191頁)。而證人薛泫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確實有陪同莊歐美珠至薛基炎處交付金錢等語(本院二卷第137頁、三卷第65頁),核與證人莊歐美珠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薛泫勻當時確實知悉莊歐美珠欲將該月租金分配之利益交付薛基炎而陪同過去。依薛基炎所述,如莊歐美珠先前確實已有習慣將每月分配之利益以匯款方式匯至薛基炎之帳戶,當時自亦可以相同匯款方式為之,可見當時莊歐美珠專程邀同薛泫勻至薛基炎住處,應非只是單純交付該月之月報表而已,證人莊歐美珠之證述,較能採信;而證人薛甯駿與薛基炎為父子關係,薛甯駿之證述,顯係迴護薛基炎之詞,尚難採信。況證人莊歐美珠僅係單純受任擔任系爭管理契約之會計,並依管理人指示交付租金利益予薛基炎,自無須甘冒偽證罪及偽造被證3之簽收資料文書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進依證人莊歐美珠之證述所示,被告主張就薛基炎本件部分已為清償完畢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亦屬無據。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尹薛明請求62萬8,544元部分,及薛基炎請求19萬4,960元部分,被告均已清償完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自無庸再為審究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2、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又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紅利。如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住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5年不為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在五年之後更為請求。即可拒絕給付。至拒絕給付所得之利益。當然屬於公司財產(司法院院字第1476號解釋參照)。被告固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本件分配利益之性質為紅利等語,惟查,系爭管理契約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其性質並非合夥,僅係共同管理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業為前所論。是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每月分配租金之利益,核與企業或合夥等組織,應視組織營運情形,於有盈餘時始須給付之紅利性質不同。再者,系爭管理契約之管理人即被告與系爭契約之共有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被告依約負責處理收取租金及分配利益,則系爭土地如未有承租人承租並給付租金,被告自無法收取租金並分配利益可言,是被告與系爭管理契約之共有人之間並無存有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至多僅係有租金收入始有分配利益之債權,是被告主張尹薛明得請求分配利益306萬4,636元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等節,亦無足取。
3、查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規定,並無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尹薛明於107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一卷第3頁),是本件尹薛明請求自95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租金利益共計306萬4,636元,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四)被告是否得向尹薛明主張抵銷?抵銷之數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伊與薛武雄可獲分配之利益各為100萬元及160萬元,而薛武雄業將該利益贈與伊,伊自得就可獲分配利益共計260萬元為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尹薛明自行存入等語為辯,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系爭管理契約成立後即約定使用系爭帳戶為管理,並由管理人委任莊歐美珠擔任會計作帳,由莊歐美珠收取租金扣除成本之後,將所得淨額交由管理人依約分配利益,嗣改用他人銀行帳戶為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帳戶於交還尹薛明支配使用前,均為管理人支配使用,則尹薛明當時既無從支配使用,自無法就系爭帳戶為一般使用,其所辯當時係自行存入金錢等語,顯難憑採。
3、關於管理人何時將系爭帳戶交還尹薛明支配使用部分,尹薛明陳稱: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二卷第379頁);證人莊歐美珠則證稱:當時尹薛明有質疑伊偷領錢,但伊沒有金融卡怎麼偷領,大哥薛武雄就說不要再將租金存入系爭帳戶了,伊就存入薛武雄的帳戶,之後薛武雄稱因農保的關係,他的帳戶不能放這麼多錢,伊就改存到薛泫勻的戶頭,伊不太記得何時交還尹薛明,但如果依薛武雄的存額來看,應該是95年1月份起就沒有使用尹薛明的帳戶等語(本院二卷第133、371頁)。依被告提出薛武雄鳳山市農會存摺明細資料所示(本院二卷第402、403頁),原留印鑑開戶日期為95年1月10日。復依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明細資料所示(本院一卷第184至191頁),富邦銀行帳戶於93年2月27日以前均有現金支出及存入之紀錄,自93年2月27日現金支出110萬元後迄至105年12月16日有一筆臺南市政府匯入款14萬2,195元止,除銀行定期就存款支付存入利息外,均未有其他一般支出及存入之使用狀態;而彰化銀行帳戶於93年1月15日有電匯轉存之記載後,迄至107年6月21日止,除銀行定期就存款支付存入利息外,亦未有其他一般支出及存入之使用狀態。經相互勾稽結果,本院審酌系爭帳戶為尹薛明之名義於銀行所開戶,先前既同意供系爭管理契約使用,後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帳戶交還其支配使用,應可知悉大概交還之時間,卻稱無法確定,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莊歐美珠既擔任會計作帳,對於系爭帳戶知交還情況,應較有記憶,是其此部分證述,尚堪採信。是本院參酌系爭帳戶於95年1月前後均已無一般使用帳戶之狀態,顯見系爭帳戶至遲於斯時已交還尹薛明,應可認定。
4、繼前所論,系爭帳戶至遲於95年1月份時已交還尹薛明,當時管理人為被告。依富邦帳戶所示(本院一卷第184頁),迄至92年8月18日止尚有餘額414萬6,852元,縱再扣除92年12月18日支出20萬7,400元、92年12月19日支出11萬3,374元、93年1月6日65萬6,135元及93年2月27日110萬元後,亦有餘額206萬9,943元;復依彰化銀行帳戶所示,迄至92年6月23日餘額為146萬3,028元、迄至92年12月22日146萬7,132元,縱以146萬7,132元扣除92年12月24日現提20萬元,亦有餘額126萬7,132元,顯見系爭帳戶迄至92年8月份止,至少尚有餘額333萬7,075元(計算式:206萬9,943元+126萬7,132元=333萬7,075元)。再依原告提出原證5之90年2月起至92年8月止之租金收益明細資料所示(本院二卷第249至319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男性部分每人可獲分配利益為328萬0,882元,女性部分則為136萬7,03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經比對原證5之90年2月起至92年8月止之租金收益明細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存入內容結果,並未一致,然佐以薛基炎稱此部分配利益已完全領取等語(本院二卷第239頁),及證人薛泫云亦證稱此已完全領取等語(本院二卷第239頁),顯見莊歐美珠或管理人並未將收取租金扣除成本之後,再將所得淨額逐筆逐月存入系爭帳戶,而係先行分配(或部分配)共有人,將尚未分配之餘額累積一定之金額再存入系爭帳戶。參核證人莊歐美珠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因為當時大家講好,看一個月收入多少,大家要平分,尹薛明不把簿子拿出來,大家就不能領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7頁),益見系爭帳戶交還尹薛明時,系爭帳戶確實尚有餘額未完全分配共有人。是證人莊歐美珠證稱:就該期間(即原證5資料)尚有部分未領取分配利益的人有尹薛明、薛基釧、薛鐵吉、薛武雄及被告等語證述(本院二卷第239頁),尚堪採信。
5、再者,據證人莊歐美珠證稱:系爭帳戶迄至92年8月止之租金分配利益,大哥薛武雄尚有160萬元未領取,伊先前亦有告知薛武雄,尹薛明還有80幾萬元未領取,被告則大概有100萬元左右未領取等語(本院二卷第135頁、三卷第
23、29頁),核與證人薛泫勻證稱:薛武雄生前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時有跟伊說還有100多萬元在尹薛明的帳戶等語部分相符(本院三卷第57頁)。本院審酌莊歐美珠擔任系爭管理契約之會計多年,兩造對於其所製作相關租金收益之收支統計表,亦均有高度之信任,可見莊歐美珠對於租金分配利益之情知悉甚稔,雖92年8月份距今已相隔數十年,然對於何人尚有未領取之金額,應大致尚能記憶,是證人莊歐美珠此部分證述,並非不能採信。進依證人莊歐美珠之證述,被告主張當時其與薛武雄尚有未獲分配利益各為100萬元及160萬元,應可足採。是被告以其就系爭帳戶尚有100萬元未獲分配利益向尹薛明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6、薛武雄於100年1月18日將包含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經公證人為公證,嗣於100年4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2046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435至464頁)。據薛泫勻證稱:大約在薛武雄住院期間死亡前一個禮拜左右,薛武雄在醫院告知要將其在系爭帳戶未獲分配利益贈與被告,當時在場還有伊、被告及另外一名看護,而薛武雄當時還有一位兒子薛明松,薛武雄有拜託被告照顧薛明松,且因薛明松在外欠債,不能把財產交給薛明松,故當時才說要把財產贈與被告,而薛武雄死亡時,其實只有伊、被告、莊歐美珠幾個人在幫忙處理他往生的後事,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管,沒有要處理,當時辦理喪事的費用,我們還要跟尹薛明拿錢,尹薛明也不把錢拿出來,所以都是由薛基銘先出喪葬費等語甚明(本院三卷第55至63頁)。薛武雄生前曾委託薛基銘照顧薛明松,薛武雄死亡後,由薛基銘支出薛武雄之喪葬費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薛基炎稱:我們兄弟姐妹互相嫁娶之後就沒有互相來往等語(本院三卷第65頁),顯見於薛武雄生前,原告2人與薛武雄之間情誼關係已屬疏離。本院審酌薛武雄於100年3月12日死亡前,即與被告於同年1月18日經公證成立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而非贈與薛明松,甚至薛武雄死亡後亦由被告支付喪葬費,更非薛明松支付喪葬費,顯見當時被告與薛武雄間兄弟情誼深重,確實存有高度信賴關係,則薛武雄於死亡前願將其在系爭帳戶未獲分配利益贈與被告,當有可能,是證人薛泫勻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認薛武雄確實已將未獲分之利益160萬元贈與被告,則以此向尹薛明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7、至原告主張如薛武雄要將該分配利益贈與被告,應於當時公證時向公證人表明等語,惟查,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具要式性,縱當時薛武雄未向公證人表明而記載於公證書,然薛武雄約於死亡前1週(即3月5日左右),已與被告當面就該分配利益成立贈與契約,當不因先前未表明公證人而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效力,原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8、綜上,尹薛明得向被告請求分配租金利益306萬4,636元,被告就上開主張可獲分配利益共計260萬元為抵銷,即屬有據。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萬4,636元(計算式:306萬4,636元-260萬元=46萬4,636元)。
六、綜上所述,尹薛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年1月28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0月0日生效,見本院一卷第132頁)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薛基炎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一┌──┬──────────────────┬───────────────────┐│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地 號 │ 備 註 ││ │ │ │├──┼──────────────────┼───────────────────┤│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 │⑴原為薛武雄、薛鐵吉、薛基炎、尹薛明、││ │ │ 薛基釧、薛基銘、薛泫勻於67年8月28日 ││ │ │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持分各7分之1;││ │ │ 嗣薛鐵吉部分由薛泫勻於96年4月20日以 ││ │ │ 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薛武雄部分由薛基││ │ │ 銘於100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 │ ;後薛泫勻轉讓部分持分,由莊歐美珠於││ │ │ 102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 │ │⑵目前持分情形:薛基炎1/7、尹薛明1/7、││ │ │ 薛基釧1/7、薛基銘2/7、薛泫勻3/14、莊││ │ │ 歐美珠1/14。 │├──┼──────────────────┼───────────────────┤│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 │⑴原為薛武雄、薛鐵吉、薛基炎、尹薛明、││ │ │ 薛基釧、薛基銘、薛泫勻於67年8月28日 ││ │ │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持分各7分之1;││ │ │ 嗣薛武雄部分由薛基銘於100年4月26日以││ │ │ 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 │ │⑵目前持分情形:薛鐵吉1/7、薛基炎1/7、││ │ │ 尹薛明1/7、薛基釧1/7、薛基銘2/7、薛 ││ │ │ 泫勻1/74。 │├──┼──────────────────┼───────────────────┤│ 3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⑴原為薛武雄、薛鐵吉、薛基炎、尹薛明、││ │ │ 薛基釧、薛基銘、薛泫勻於67年8月28日 ││ │ │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持分各7分之1;││ │ │ 嗣薛鐵吉部分由薛泫勻於96年4月20日以 ││ │ │ 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薛武雄部分由薛基││ │ │ 銘於100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 │ ;後薛泫勻轉讓部分持分,由莊歐美珠於││ │ │ 102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 │ │⑵目前持分情形:薛基炎1/7、尹薛明1/7、││ │ │ 薛基釧1/7、薛基銘2/7、薛泫勻3/14、莊││ │ │ 歐美珠1/14。 │├──┼──────────────────┼───────────────────┤│ 4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⑴原為薛武雄、薛鐵吉、薛基炎、尹薛明、││ │ │ 薛基釧、薛基銘、薛泫勻於67年8月28日 ││ │ │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持分各7分之1;││ │ │ 嗣薛鐵吉部分由薛泫勻於96年4月20日以 ││ │ │ 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薛武雄部分由薛基││ │ │ 銘於100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 │ ;後薛泫勻轉讓部分持分,由莊歐美珠於││ │ │ 102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 │ │⑵目前持分情形:薛基炎1/7、尹薛明1/7、││ │ │ 薛基釧1/7、薛基銘2/7、薛泫勻3/14、莊││ │ │ 歐美珠1/14。 │├──┼──────────────────┼───────────────────┤│ 5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⑴原為薛武雄、薛鐵吉、薛基炎、尹薛明、││ │ │ 薛基釧、薛基銘、薛泫勻於67年8月28日 ││ │ │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持分各7分之1;││ │ │ 嗣薛武雄部分由薛基銘於100年4月26日以││ │ │ 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 │ │⑵目前持分情形:薛鐵吉1/7、薛基炎1/7、││ │ │ 尹薛明1/7、薛基釧1/7、薛基銘2/7、薛 ││ │ │ 泫勻1/74。 │├──┼──────────────────┼───────────────────┤│ 6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⑴原為薛武雄、薛鐵吉、薛基炎、尹薛明、││ │ │ 薛基釧、薛基銘、薛泫勻於67年8月28日 ││ │ │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持分各7分之1;││ │ │ 嗣薛武雄部分由薛基銘於100年4月26日以││ │ │ 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 ││ │ │⑵目前持分情形:薛鐵吉1/7、薛基炎1/7、││ │ │ 尹薛明1/7、薛基釧1/7、薛基銘2/7、薛 ││ │ │ 泫勻1/74。 │└──┴──────────────────┴───────────────────┘附表二:尹薛明可獲分配利益┌───┬─────┬─────┬─────┬─────┬─────┬─────┬─────┬─────┐│ │95年 │96年 │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1月份 │ │52,889元 │29,935元 │31,317元 │50,053元 │27,694元 │27,656元 │29,706元 │├───┼─────┼─────┼─────┼─────┼─────┼─────┼─────┼─────┤│2月份 │ │38,524元 │45,786元 │49,028元 │29,831元 │41,930元 │43,339元 │28,423元 │├───┼─────┼─────┼─────┼─────┼─────┼─────┼─────┼─────┤│3月份 │ │46,505元 │47,433元 │49,403元 │44,986元 │42,959元 │39,965元 │35,451元 │├───┼─────┼─────┼─────┼─────┼─────┼─────┼─────┼─────┤│4月份 │52,401元 │52,094元 │54,807元 │53,119元 │49,994元 │47,512元 │46,370元 │42,212元 │├───┼─────┼─────┼─────┼─────┼─────┼─────┼─────┼─────┤│5月份 │29,584元 │43,977元 │38,245元 │43,041元 │43,770元 │40,039元 │40,431元 │ │├───┼─────┼─────┼─────┼─────┼─────┼─────┼─────┼─────┤│6月份 │43,217元 │46,792元 │48,550元 │50,081元 │43,339元 │46,008元 │37,983元 │ │├───┼─────┼─────┼─────┼─────┼─────┼─────┼─────┼─────┤│7月份 │42,810元 │46,312元 │42,112元 │44,282元 │40,486元 │40,478元 │36,035元 │ │├───┼─────┼─────┼─────┼─────┼─────┼─────┼─────┼─────┤│8月份 │45,662元 │49,453元 │44,956元 │49,019元 │35,136元 │39,756元 │43,083元 │ │├───┼─────┼─────┼─────┼─────┼─────┼─────┼─────┼─────┤│9月份 │36,799元 │33,293元 │29,961元 │37,120元 │40,584元 │48,568元 │23,798元 │ │├───┼─────┼─────┼─────┼─────┼─────┼─────┼─────┼─────┤│10月份│54,388元 │54,529元 │54,150元 │53,643元 │42,120元 │35,652元 │42,243元 │ │├───┼─────┼─────┼─────┼─────┼─────┼─────┼─────┼─────┤│11月份│49,387元 │50,351元 │43,885元 │48,056元 │43,806元 │40,926元 │35,271元 │ │├───┼─────┼─────┼─────┼─────┼─────┼─────┼─────┼─────┤│12月份│59,485元 │56,749元 │55,307元 │55,006元 │51,954元 │47,490元 │42,700元 │ │├───┼─────┼─────┼─────┼─────┼─────┼─────┼─────┼─────┤│小 計│413,733元 │571,468元 │535,127元 │563,115元 │516,059元 │499,012元 │458,874元 │135,792元 │├───┼─────┴─────┴─────┴─────┴─────┴─────┴─────┴─────┤│總 計│ 3,693,180元│└───┴───────────────────────────────────────────────┘附表三┌─┬───────┬─────┬─────┐│編│簽收日期 │ 簽收金額 │備 註││號│ │(新臺幣)│ │├─┼───────┼─────┼─────┤│⒈│100 年10月 │48,568元 │被告提出被│├─┼───────┼─────┤證1(本院 ││⒉│100 年11 月 │40,926元 │一卷第178 │├─┼───────┼─────┤至183頁) ││⒊│100 年12 月 │47,490元 │、被證5( │├─┼───────┼─────┤本院二卷第││⒋│101年2月11日 │27,656元 │220頁) │├─┼───────┼─────┤ ││⒌│102 年1 月22日│42,700元 │ │├─┼───────┼─────┤ ││⒍│102 年2 月13日│29,706元 │ │├─┼───────┼─────┤ ││⒎│102 年3 月18日│28,423元 │ │├─┼───────┼─────┤ ││⒏│102 年4 月12日│42,212元 │ │└─┴───────┴─────┴─────┘